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 告 陳嘉萍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王毓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王世宏(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曹寶琴及王效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
二、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效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臺北○○○○○○○○○110年6月2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5788號函及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7頁),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王世宏之債權人,王世宏為王曹寶琴之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王效輿及被告王世宏、王毓智、王世遠及王世祥,代位王世宏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查明被繼承人王曹寶琴之遺產範圍後,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其餘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世宏、王世基、王毓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世宏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王世宏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王世宏之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王效輿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於111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詎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被告王世宏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世宏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信託變更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王曹寶琴所遺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開不動產由被告按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之存款及孳息由被告按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之投資及孳息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按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之信託利益由被告按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示王曹寶琴對於劉銘勳之債權及孳息,由被告按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㈧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件三之房地租金自102年6月15日起由被告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毓智、王世遠、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繼承人對於遺產後續處理可能意見不一,希望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世宏、王世基、王毓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被告王世宏請求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信託內容變更註記登記並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宏積欠原告500萬元本息未為清償,
王效輿及被告王世宏、王毓智、王世遠、王世祥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又被告全體亦為王效輿之繼承人,而王曹寶琴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2022963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110年6月2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5788號函及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第564頁、本院卷二第3至559頁),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王世宏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世宏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信託內容變更註記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43、45至53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王效輿名下,附表一編號36、44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在王曹寶琴名下,有該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據(見附表一「權狀有無」欄所示),堪認被告就該等不動產尚未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訴請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以利分割,亦應予准許。
⒋又附表一編號54至60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王曹
寶琴已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補卷第33頁),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等信託契約不因委託人即王曹寶琴死亡而消滅,故王曹寶琴死亡後,王曹寶琴本於委託人就該等信託契約之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因該等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附表一編號54至60所示之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原告訴請代位辦理有關繼承事宜等之信託註記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4至60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王曹寶琴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就王曹寶琴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王曹寶琴之遺產等語,有各該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為憑(見附表一「有無權狀」欄所示),且為被告王毓智、王世遠、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固曾經申報為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202296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惟其中附表四編號6、9至10所示之建物,並無該等建物之登記資料,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0841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726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501頁),堪認該等建物業已滅失,而非王曹寶琴之遺產。另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11至1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王曹寶琴或其繼承人移轉予他人,有各該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考,亦非王曹寶琴之遺產。⒊再查,王世宏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王世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信託利益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形,故本院斟酌其等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二之動產及債權部分,則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為分割,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王世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被告王世宏繼承王曹寶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遺產範圍(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王曹寶琴 一、土地 編號 地號/地址 持分比例 被告就主文第1項應為之登記 權狀有無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三小段0000-0000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效輿所遺公同共有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113 由被告按附表三「應繼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02 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三小段0000-0000 全 同上 卷二115 同上 03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0000-0000 1/5 同上 卷二102 同上 04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0000-0000 1/5 同上 卷二108 同上 05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0000-0000 300/1000 同上 卷二57 同上 06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0000-0000 712 /10000 同上 卷二82 同上 07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0000-0000 48/1000 同上 卷二207 同上 08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段0000-0000 48/1000 同上 卷二213 同上 09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四小段0000-0000 1276 /10000 同上 卷二218 同上 10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0000-0000 63/10000 同上 卷二5 同上 11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0000-0000 63/10000 同上 卷二9 同上 12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0000-0000 4568 /5013 同上 卷二147 同上 13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0000-0000 4568 /5013 同上 卷二150 同上 14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0000-0000 4568 /5013 同上 卷二153 同上 15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三小段0000-0000 4568 /5013 同上 卷二156 同上 16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0000-0000 2/30 同上 卷二173 同上 17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0000-0000 2/30 同上 卷二189 同上 18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0000-0000 199 /10000 同上 卷二373 同上 19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0000-0000 199 /10000 同上 卷二439 同上 20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段0000-0000 全 同上 卷二485 同上 21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段0000-0000 全 同上 卷二491 同上 22 新北市蘆洲區保佑段0000-0000 28159 /0000000 同上 卷二197 同上 23 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段0000-0000 387/5000 同上 卷二277 同上 24 基隆市中山區仁德段0000-0000 1/3 同上 卷二531 同上 25 高雄市三民區鼎泰段0000-0000 47/10000 同上 卷二133 同上 26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0000-0000 142 /10000 同上 卷二125 同上 二、建物 27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效輿所遺公同共有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121 同上 2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全 同上 卷二117 同上 2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 1168 /10000 同上 卷二36 同上 3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 全 同上 卷二26 同上 3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 同上 卷二23 同上 32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全 同上 卷二21 同上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 同上 卷二223 同上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層 全 同上 卷二251 同上 35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 同上 卷二227 同上 36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00000-000)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261 同上 37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效輿所遺公同共有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247 同上 38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 同上 卷二235 同上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 同上 卷二239 同上 40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全 同上 卷二243 同上 41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 同上 卷二231 同上 4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全 同上 卷二255 同上 4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 全 同上 卷二13 同上 4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曹寶琴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192 同上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效輿所遺公同共有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497 同上 46 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全 同上 卷二481 同上 47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全 同上 卷二201 同上 48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 全 同上 卷二287 同上 49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 全 同上 卷二293 同上 50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 全 同上 卷二299 同上 51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27 同上 52 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全 同上 卷二139 同上 53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 全 同上 卷二129 同上 三、信託利益 54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0000-0000 173 /10000 被告應就左列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辦理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內容變更註記登記(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卷二271 同上 55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0000-0000 173 /10000 同上 卷二263 同上 56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全 同上 卷二267 同上 57 彰化縣員林市黎明段0000-0000 336 /10000 同上 卷二557 同上 58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59 同上 59 彰化縣社頭鄉社中段0000-0000 全 同上 卷二551 同上 60 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全 同上 卷二553 同上附表二:遺產範圍(動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1,917元及利息 按附表三「應繼份比例」欄所示應繼份比例為原物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06,832元及利息 同上 3 臺北中山郵局存款70,226元及利息 同上 4 毓蘭實業有限公司3,260,000股 同上 5 對於劉銘勳之債權130萬元 同上 6 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之租金債權 同上(每期到期部分) 7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金債權 同上(每期到期部分)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世宏 1/5(分別共有 ) 王世宏1/40 原告1/5(原告代位部分為1/5,故由其負擔此部分) 2 王毓智 1/5(分別共有 ) 王毓智9/40 3 王世遠 1/5(分別共有 ) 王世遠9/40 4 王世祥 1/5(分別共有 ) 王世祥9/40 5 王效輿 (已歿 ) 王世宏、王毓 智、王世遠、 王世祥、王世 基、王毓慧、 王毓蘭、王世 業公同共有1/5 王世基1/40 6 王毓慧1/40 7 王毓蘭1/40 8 王世業1/40附表四:非屬於遺產範圍
一、土地 編號 地號/地址 持分比例 登記狀況 權狀有無 01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0000-0000 全 買賣(10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彭筱梅等人) 卷二65 02 台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0000-0000 全 買賣(10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彭筱梅等人) 卷二68 03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0000-0000 2800/120000 600/10000 買賣(107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林書毅) 買賣(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劉永皓) 卷二307 04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0000-0000 全 買賣(108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許碧娥) 卷二503 二、建物 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 買賣(10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彭筱梅等人) 卷二19 0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無產權資料 卷二145 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全 買賣(107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林書毅) 卷二343 0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全 買賣(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劉永皓) 卷二337 09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無產權資料 卷二501 10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無產權資料 卷二501 11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買賣(108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許碧娥) 卷二509 12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23 13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07 14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17 15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21 16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13 17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全 同上 卷二515 18 基隆市○○區○○街000號 全 同上 卷二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