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祥(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嘉萍
一、上列當事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4萬600元(計算式:184,703,002元×1/5=36,94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5,7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4萬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16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9萬6,536元,尚應補繳14萬624元(計算式:337,160元-196,536元=140,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