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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碁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峰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李怡臻律師被 告 沈偉平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美金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美金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美金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Gloria

Horizons Investment Ltd.(碁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碁燿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法人註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依上開規定,碁燿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已如前述,其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外國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自陳住所地在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應訴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核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維峰所另行設立之興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A室),向李維峰提議,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尋找大陸地區之投資機會,並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進行香港炎石公司之股份收買,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後,竟違背其任務,擅自挪用、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且逾越委任權限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核兩造間就前開所為乃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因兩造間未明示前開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應以負擔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承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假藉投資而挪用、侵占原告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乃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前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被告保留前述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指陳被告違背委任契約義務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3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無何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前已設立香港炎石公司,再由香港炎石公司出資轉投資設立上海炎石公司。後被告邀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維峰,欲以李維峰資金及被告人脈合作至大陸投資,並推由李維峰設立境外公司,再由該境外公司買下香港炎石公司之股份,成為香港炎石公司及上海炎石公司之控股公司。為此,李維峰乃以自己資金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原告公司,且因被告向李維峰表示為便於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其須有一個身分、頭銜,李維峰乃於設立原告公司時,將其中2萬5,000股之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使其為原告之董事。被告繼又向李維峰表示,因大陸外匯管制,原告資金無法直接進入大陸,故提議由原告代訴外人無錫喬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Qiaoxi Culture Media Co. Limited,下稱喬喜公司)支付喬喜公司向加拿大商BEAT GAMING公司、美國加州商BEY

OND THE SUMMIT公司及克羅埃西亞商ONE GAME公司購買電競產品之費用,再由喬喜公司於大陸以人民幣匯款至上海炎石公司運用,俾使原告資金以此方式迴避外匯管制。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期間,陸續匯款11次至前揭境外公司共94萬5,000元美金。迨原告代喬喜公司付款後,喬喜公司本該將應返還之款項匯入上海炎石公司以為還款,惟被告又向原告指稱,因原告尚未買下香港炎石公司、上海炎石公司全部股權,故提議先令喬喜公司將返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前開款項收購香港炎石公司、上海炎石公司,待上海炎石公司成為原告之控股公司後,被告再將結餘款項匯回上海炎石公司。據此,喬喜公司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2月1日期間,將至少相當於美金94萬5,000元之人民幣595萬3,500元,匯入被告及其助理王佳惠之銀行帳戶。而李維峰因友人向其調借款項及原告需發放薪水之故,曾指示由被告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相當於24萬元美金之人民幣給付,是被告所保管之款項仍餘有相當於70萬元美金之人民幣。嗣因被告遲遲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匯入上海炎石公司,經原告提出查帳要求,被告迨至107年8月14日,方以電子郵件向李維峰表示,其當初取得者僅70萬元之美金,扣除上海炎石公司未來應支付之兩年租約、水電、年檢等基本費用(約15萬元美金)、裝修費支(共約10萬元美金)、為買回香港、上海炎石公司股東之股份所使用近20萬元美金,現剩餘者僅20至25萬元美金,希望能以此作為被告薪資所得,使其得為其家人還房貸等語。然被告擔任原告董事,受原告委託尋找大陸投資機會並收購香港、上海炎石公司股份,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違背其任務,擅自挪用、侵占原告上述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逾越委任權限,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原告董事一職,自斯時起即不再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於前開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受任人,其即無保留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3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維峰見被告持有炎石公司52%之股份、且該公司甚有發展潛力,故自己決定與被告共同設立一新的境外公司即「炎石投資有限公司」,擬由該公司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所有股東收購所持有之另外48%之股份,而炎石投資有限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無任何資金,根本非如原告所指係由李維峰出資設立,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向李維峰表示需要一個身分,故李維峰將其中25,000股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之存在(公司縱發行50,000股,但並無資金);且被告從未向李維峰表示過「喬喜公司為經營電競產業直播之火貓直播平台而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電競產品之需求」,亦未曾向原告藉口稱「因原告尚未買下炎石公司及上海炎石公司之全部股權,故提議喬喜公司的還款先匯給被告之個人帳戶,再以該款項收購股份,待上海炎石公司成為原告之控股公司後,被告再將剩餘款項匯回炎石公司」等語。又原告固片面聲稱其「透過代喬喜公司向外國電競公司付款,而由喬喜公司電匯美金94萬5,000元至被告及其助理王佳惠之個人帳戶」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無何確切佐證以實其說;而據被告統計,喬喜公司僅電匯共91萬元美金至被告及王佳惠之個人帳戶,就超過上開91萬元美金部分,被告均否認之,且就前開91萬元美金而語,被告已依原告及李維峰之指示,電匯給李維峰友人24萬元美金,並使用於購買炎石公司股份、上海辦公室之營運費用及員工勞務支出費用等部分,有相關會議記錄、會報帳務說明、電子郵件報告及匯款記錄或憑證等證據可憑,且原告對此亦知悉與同意,其分別為:⑴匯款給李維峰友人24萬元;⑵購買炎石公司股份分為121,000元、15,000元、60,000元;⑶上海辦公室相關費用,如租金2年共101,177元、裝潢費用共56,452元、營運費用自107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16,151元;⑷洛陽辦公室相關費用自107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6,596元;⑸前期公司營運費用(自105年7月11日至107年4月1日)一一期為1,621元、四期為11,635元、五期為10,958元;⑹勞務支出費用:

給付李維峰部分為19,355元、給付被告部分為16,129元;⑺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2年(自105至107年,每月1萬元)薪資共24萬,總計被告依原告及李維峰指示而工作及實際支出之金額應高達916,075元美金。本件自始至終無原告所指之挪用侵占款項情事,且前開91萬元美金之所有支應與流向,均係本於原告、李維峰之指示而為,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無涉。再者,被告何時曾為原告之董事,又與原告間屬何種之委任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以實其說;況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款項之支應又均係終止委任前依李維峰之指示而為,與終止委任後所為之主張無涉,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在香港設立香港炎石有限公司;香港炎石有限公司再於101年3月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炎石投資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炎石公司)。

㈡、原告之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由被告與李維峰登記各持股50%,並分別登記為原告之董事,嗣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前開董事一職。

㈢、喬喜公司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2月1日期間,將相當於美金91萬之人民幣573萬3,000元,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戶名沈偉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助理王佳惠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戶名王佳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被告曾依原告及李維峰指示,由被告帳戶匯款24萬元美金給李維峰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收購香港、上海炎石公司股份,竟違背其任務,以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份為藉口,擅自挪用、侵占原告上述款項,且逾越委任權限,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原告董事一職後,既非原告公司之受任人,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保留本件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述款項,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指陳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受原告所託收購香港及上海炎石公司之股份,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竟藉原告公司委託其處理事務之時,將系爭款項擅自挪用,甚至欲將餘款占為己有,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云云,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吿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指明。⒉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為如原告指訴之購買香港炎石公司股份

、支付上海辦公室租金或裝修費用等行為,均係本於與原告間就委任關係所為之事務處理,不論其是否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均僅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事由之構成,非可認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還餘款,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就此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公司可按月領取薪資所得(雖為原告所否認)等語,審以關於兩造間有無薪資報酬約定、被告可否因而保有前述款項而拒絕交還予原告,純屬兩造就前開委任事務有無報酬約定之爭議,尚無從據此遽謂被告有何違反禁制規定而逕指為不法之行為。況審以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如前所述之被告與原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爭議內,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乃「被告為自己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公司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已逾越委任權限」,並未有與其他具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情,核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前開法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遑論,原告曾以被告涉有侵占喬喜公司支付之美金94萬5,000元為由,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業經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以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等情,益徵被告未實施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吿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並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者如不合於此等成立要件者,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之旨收購香港炎石公司之股票,且逾越委任權限,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其受領自喬喜公司之款項,均係用於受原告委任處理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票,至於伊裝修上海辦公室之事,原告亦屬知情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事務有何未盡誠實或欠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股權移轉證明之交易對象

與匯款金額均不符,且被告尚未交付香港炎石公司股份,而主張被告未盡忠實執行委任事務之義務,有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事由。然:

①被告主張其有依原告指示進行香港炎石公司股票收購事務乙

節,已提出其經由助理王佳惠所申設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號,匯款予香港炎石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李朝肴、林有林、張國泰、許弘林、黃昱升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合計總金額共人民幣75萬200元(被告依匯率自行換算為美金12萬1000元),且有卷附相應股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2頁)。另被告為上海炎石公司承租並裝修辦公室花費共美金15萬7,629元,亦有被告所提上海炎石辦公室之租賃及物業管理合同、租金發票憑證、建築裝修施工合同、辦公室照片及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6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原告確實委任被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處理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之委任事務時,除向訴外人李朝肴、林有林、張國泰、許弘林、黃昱升等人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外,連同其等以他人名義(簡百邑、張華珊、姚渟渟)登記之股份,亦經被告以高於資本登記額美金10萬元之實際價格收購,此乃在委任人之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由被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為被告本於商業判斷法則處理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確有過失。

②承上所述,原告既委任被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以控制上

海炎石公司,則被告本於受任處理香港、上海炎石公司事務,而先行承租並進行關於上海辦公室之裝修工程,該等支出可認係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且被告亦有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上海炎石公司之辦公地點,有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溝通時所為對話之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迄未就上事務進行表示任何異議,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之過程有何疏失,準此,被告辯稱其確以喬喜公司所匯款項,作為支付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亦非子虛。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有以新臺幣45萬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5,000

元)、美金6萬元為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乙節,核其迄未提出支付憑證或股權移轉證明,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能判斷被告之收購炎石公司股份是否涉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惟被告就此支付款項既無法舉證,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此雖屬另事(詳後述),仍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4條所定委任事務處理之過失無涉,附予指明。

⒊準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民法第544條所定要件不

符,自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部分:

⒈原告指稱前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為喬喜公司陸續

匯款支付該公司向加拿大商BEAT GAMING、美國加州商BEYON

D THE SUMMIT公司及克羅埃西亞商ONE GAME公司等購買電競產品之費用金共94萬5,000元,再由喬喜公司於大陸以人民幣匯款至上海炎石公司,使原告資金以此輾轉方式迴避外匯管制,而給付被告美金94萬5,000元乙情,已提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匯款至前開公司之匯款明細及相關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喬喜公司以電匯方式給付美金91萬元至被告及其助理王佳惠之個人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404頁),惟更主張,其已以喬喜公司所付前開款項做為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支付上海炎石公司房租、裝潢費用及抵扣被告個人2年間之薪水等語。而關於被告確有以喬喜公司給付款項中之人民幣75萬200元(折合美金約12萬1,000元)作為支付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費用之一部,及以其中人民幣627,300元、350,000元(折合美金各約101,177元、56,422元)分別預付上海炎石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為期2年之租金、裝潢前開辦公室之費用等情,有被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予香港炎石公司股東李朝肴、林有林、張國泰、許弘林、黃昱升之匯款證明、租金發票、裝修合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47至151頁)為憑,是被告主張曾以喬喜公司所匯款項之一部支付上開費用,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主張,其另有以喬喜公司所匯款項為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而分別支付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應憑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而質以:有無被證1所列因購買香港炎石股份而分別支出45萬元新臺幣、6萬元美金之相關單據或資料以供佐證時,業經被告坦認:這個資料我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既無何資料可供查核或審酌,其空口主張有自喬喜公司匯款中,提領如前所述之新臺幣、美金款項,作為支付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之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允諾其以每月給與美金1萬元之薪

資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而衡諸民法第528條所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顯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547條固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惟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與此見解相同)。依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李維峰與被告合作方式係由李維峰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以此進而取得香港炎石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海炎石公司,由前開約定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非受報酬,即不為原告收購香港、上海炎石公司股份之情事。再參以李維峰與被告本即熟識,且係以前開所述合作模式共謀營利,雙方無償為合作事業處理相關事務,並非罕見,縱被告有為原告行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併取得上海炎石公司之舉,仍難認被告有何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論其前開委任事務是否履行,原告均應給付報酬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主張應支付伊2年薪資報酬之說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業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一職,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全數返還予李維峰,兩造委任關係即為終止。然,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最多僅得推認被告不願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與被告是否繼續受任處理收購香港、上海炎石公司股權,核屬二事,無從逕以被告辭任原告董事之事實,遽予推論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惟原告嗣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對被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即行終止。而承上述,被告主張其以所受領喬喜公司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供為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權應予支付之費用,暨其中之美金24萬元作為被告個人薪資之報酬部分,既無從證明有被告所稱之係為原告支付相關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就被告所自承已由喬喜公司匯款而取得之前開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24萬元,依法均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45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24萬元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24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伊為原告收購香港炎石公司股份或約定報酬之給付,係分別以新臺幣(嗣折合美金)、美金為列帳計價單位,此觀之被告提出之陳明列帳計算表說明文件均分別以新臺幣(折合為美金)、美金計算即明;且兩造未曾約定被告得選擇以人民幣請求給付,或兩造已同意以人民幣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各以新臺幣、美金給付前開款項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自喬喜公司之款項新臺幣45萬元、美金30萬元,暨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