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原 告 林陳碧珠
林麗惠林禮潭
林禮坤林妙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林永紳即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被 告 范淑惠訴訟代理人 方淑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有財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重測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為同小段211及21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及211-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60年3月15日分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及253-1號房屋,下稱253號房屋及253-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原為林有財所有,林有財於71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林陳碧珠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訴外人即代書黃宏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房屋因屬違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9年,系爭土地分割為211地號土地及211-1地號土地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54年至71年,均由林有財繳納,林有財死亡後,由原告繳納迄今,則系爭土地於林有財死亡後,理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又輾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係借名登記,否則土地稅捐何以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然林有財死亡後,僅委託黃宏裕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或為任何處分,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65年起即為林有財,林有財死亡後亦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否則焉有由原告繳納並居住之理?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一半(即253-1號房屋)。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應將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應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將253-1號房屋返還與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稱:
⒈原告與已死亡之訴外人林禮祝、林綉菊原雖均為林有財之繼
承人,然系爭土地僅由林禮祝、林綉菊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既稱林禮祝、林綉菊已死亡,其等又無配偶及子女,僅原告林陳碧珠可繼承該等之權利義務,其餘原告並無繼承權,故該等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係依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確定判決
,於81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再依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案件調解筆錄,取得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而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亦非無權占有。
⒊另系爭房屋雖以林有財名義申請營造執照而建竣,但此係林
有財、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及訴外人林本松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清標出資所建要給3兄弟之房屋,系爭房屋於56年8月從內部隔成2間,分別由林有財一家人與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一家人使用,至60年3月15日,林有財使用部分門牌整編為253號,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使用部分門牌整編為253-1號,至63年7月3日,林本松將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的權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價予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故自63年7月3日起,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擴張為2分之1,足認253-1號房屋早已分由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使用收益,而具有正當權源。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為無權占有,則因253-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⒋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一年期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淑惠稱:原告主張211-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范
淑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然原告與被告范淑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時間在71年,迄今逾15年以上,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47-6土地於57年4月15日登記為林有財所有,而同段256-6地號土地於50年3月4日登記為林有財所有,該2筆土地於67年間,因重測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後於99年間,分割為同小段211及211-1地號土地,而2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所有,21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范淑惠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568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及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既主張其等為該等房地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抗辯原告林麗惠、林禮潭、林禮坤、林妙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59至125頁),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前由林有財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在林有財名下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其次,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人(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
於何時、在何地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別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之目的,則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已非無疑。
⒋再者,林有財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綉菊、林禮祝
辦妥繼承登記,其等又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柯萬于復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謝永雪,其後,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以林禮祝、林綉菊、柯萬于、黃謝永雪為被告,起訴請求林禮祝、林綉菊、柯萬于、黃謝永雪間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塗銷,林禮祝、林綉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795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林清標出資價購給林有財、林本松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等3兄弟,因林有財是老大,所以登記在林有財名下,林本松於63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以50萬元立書讓渡予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故自該日起,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系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擴張為2分之1,柯萬于與原告林陳碧珠於林有財死亡後,偽造林有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林禮祝、林綉菊辦妥繼承登記後,製作柯萬于與林禮祝、林綉菊間之契約書,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萬于,而黃謝永雪對於柯萬于與林禮祝、林綉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之事實,非不知情,因而判決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勝訴;然林禮祝、林綉菊、柯萬于、黃謝永雪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禮祝、林綉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於81年9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至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黃謝永雪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宏裕於97年10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黃宏裕再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淑惠;系爭土地復於99年3月16日分割為211、211-1地號土地,被告則於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由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單獨取得211地號土地,被告范淑惠單獨取得211-1地號土地,並於99年5月7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568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及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0頁、第279至419頁、第447至457頁、第509至512頁),則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經由上開判決所述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被告范淑惠就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經由買賣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語,洵無足採。
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等為林有財之繼承人,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部分⒈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繼承人為林綉菊、林禮祝及原告林陳碧珠,而林有財遺產之一為系爭土地,佐以林有財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綉菊、林禮祝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是否繼承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經由上開判
決所述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而被告范淑惠就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經由買賣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亦如上述,尚難認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復有明文,是必為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本條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惟查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要屬無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無權占有253-1號房屋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有財所有,其等為林有財之繼承人
,林有財死亡後,其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半即253-1號房屋部分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營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61至22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額繳款書上所載(如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等),納稅義務人為「林有財等3人」,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109年9月28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09973號函覆略以:253-1號房屋自設立稅籍起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等語,則253-1號房屋是否為林有財1人所有,即非無疑。
⒉又林本松於63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以50萬元
立書讓渡予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故自該日起,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系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擴張為2分之1,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記載:「右揭土地上之房屋,早即從中砌牆隔成二間,由林有財及林正雄二家各別使用,林有財那間仍開禮餅店,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號,林正雄那間則由其妻林江雪菊開設理髮廳,且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0○號等情,為被告林陳碧珠及林陳碧珠之子林禮祝、之女林麗惠所不否認(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並有照片二張、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57)字第六一七二九號、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林江雪菊為負責人管業處所在台北市○○路○段○○○0○號之鴻美理髮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按(見卷外放證物證四、證七、證八、證九),如非林正雄有二分之一權利,林有財對此使用狀態,何以迄無異言。」等語(見外放證物袋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原告是否為25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就253-1號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乃屬有疑。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林永紳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狀內容,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