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3萬2103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萬101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3萬1085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33萬10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6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