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 告 郭永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錫坤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由原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