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原 告 彭涵
詹月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傅于瑄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陳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各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關閉。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具涉外因素。原告依兩造間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所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為據,起訴請求被告關閉帳戶及返還款項,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故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經查,系爭使用條款前言第1項:「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項:「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帳戶管理」第5項:「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之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約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成立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成立,並由被告直接對他造提供契約約定之所有服務,其總公司未於契約上具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聲明關於本件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行使屬於總公司應負責之業務,足認被告為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前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被告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協助關閉帳戶、返還帳戶餘額,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為據,以彭涵、周靜華、詹月廷、林育德、張邦鵬、鄭鎔、邱珮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關閉彭涵、周靜華、詹月廷、林育德、張邦鵬、鄭鎔、邱珮淇於被告網站申請開設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所示之幣寶綜合帳戶;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彭涵、周靜華、詹月廷、林育德、張邦鵬、鄭鎔、邱珮淇,如起訴狀所附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周靜華、林育德、張邦鵬、鄭鎔、邱珮淇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0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各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關閉;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涵、詹月廷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08年4月間於幣寶網站向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陸續匯入款項至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依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系爭帳戶,並領回系爭帳戶餘額。而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系統於108年7月11日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以前開事件為由,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關閉交易平台之相關服務,原僅剩之查看法幣餘額及加密貨幣數量功能亦於109年8月間起關閉,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關閉系爭帳戶,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系爭帳戶關閉;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幣寶總公司之分公司,幣寶總公司係由LANDSTAR公司與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日本幣寶公司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被告僅負責品牌宣傳、相關客服服務以及符合在地法律要求,無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一切投資人(包含原告)之加密貨幣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中,且日本幣寶公司方可掌控一切之投資資訊,被告之權限甚為有限,復均仰賴日本幣寶公司開放權限,被告僅係原告交易加密貨幣之平台,並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又於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主機導致系爭事件後,即有客戶資產異常之情事,現難查證原告究竟享有多少加密貨幣,且為保存客戶資產數據完整性與保全相關調查事證,被告無權於與日本幣寶公司完成結算對帳前恣意為個別客戶進行法幣提領服務,另日本幣寶公司已關閉被告之權限,被告亦無從為原告關閉帳戶。此外,日本幣寶公司遭駭客入侵乃其資安系統異常所致,原告等投資人之加密貨幣均存放於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中,被告無權動用或查閱完整交易明細,若原告之加密貨幣已遭駭客取走,則被告顯無保管原告之加密貨幣,現實上已無法返還,且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間業於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蟯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顯見兩造已合意免除被告受駭客入侵之責任,且被告僅向原告收取交易手續費,未收取保管加密貨幣費用,本應減輕被告責任,故因駭客入侵而致客戶受有損失,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即系爭帳戶),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並點選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使用條款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㈡系爭使用條款記載:「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
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見……)等或其他虛擬貨加密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
㈢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
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
㈣原告於被告網站所查詢之資產情況如附表二所示。
㈤各類貨幣於108年7月23日之平均收盤價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幣寶服務契約,起訴狀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關閉系爭帳戶,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使用條款記載:「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
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見……)等或其他虛擬貨加密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並無代理日本幣寶公司之文字記載,是兩造就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內容確已成立契約關係,由被告透過其網站服務,讓使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網站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並取得該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該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系爭使用條款則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其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云云,要屬無據。復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項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關閉帳戶,被告即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原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幣寶服務契約,起訴狀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是該契約業經原告已合法終止,且原告於被告網站所查詢之資產情況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系爭帳戶餘額款項(詳如附表一、二),核屬有據。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行使之契約終止權,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原告既有
權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自負有結算帳戶資金並返還原告之責任,與原告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而得享有之對價性服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取交易手續費,應減輕其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⒉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
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其所載文意,乃係針對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使用被告之網站服務時,被告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被告所負關閉帳戶、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連。
⒊被告另辯以該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所控管,被告無從
動用,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說明,被告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交易等功能,均經由被告公司網站內部轉接至日本幣寶公司,藉由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進行,客戶加密貨幣之數量、交易情形等資訊亦係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而被告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經營為業,其於外部網站以自己名義經營虛擬加密貨幣之服務,即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然被告選擇將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全權交由日本幣寶公司,以降低管理成本或藉此填補其設備、技術、能力上之不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或紛爭,要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約定得行使之權利無涉,被告無由以其無管理查閱客戶帳戶交易或資產數據之權限,拒負返還帳戶餘額之責。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係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非特定物,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是項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帳戶開設時間 (民國) 帳號 1 彭涵 107年4月 000-000000 2 詹月廷 108年4月 000-000000附表二:
姓名 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 法幣 (即新臺幣) ③ 共計 (即①+②+③) (新臺幣,元)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顆 新臺幣① 顆 新臺幣② 彭涵 2.4 756,148 13.8242 92,270 297,123.57 1,145,542 382,000 1,145,542 詹月廷 5.01 1,578,458 0 0 175.42 1,578,633 526,000 1,578,633 註:①、②按各類加密貨幣108年7月23日之平均收盤值計算,「比特幣收盤價為新臺幣315,061.50元、乙太幣收盤價為新臺幣6,6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