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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至善被上訴人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炳鈞,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第8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載之「風險指標」違背法令,系爭函文為無效,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依據風險指標計算規定,逕於107年2月9日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期貨所有部位,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上訴後,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1倍以上3倍以內之懲罰性賠償14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頁)。就前揭減縮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前揭追加部分,其請求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股票期貨交易所生糾紛,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遭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

輔助人即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期貨營業員劉蕙芝通知稱依據風險指標計算規定,需由公司立即沖銷,劉蕙芝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逕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期貨所有部位,致上訴人受有交易損失142萬5,373元(含帳戶權益數損失51萬123元及超額損失91萬5,250元)。上訴人與元大期貨簽訂之受託契約並無「風險指標」一詞,依元大證券回函稱係依據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內載風險指標代為執行沖銷,惟系爭函文關於風險指標逐分秒計算保證金餘額逕行代為沖銷,違反以下規定:

⒈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交易特性是逐日計算盈虧。又同

法第15條定有交易制度應於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中規定之明文,另於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定有授權期貨商得代為沖銷條件之交易制度;又上訴人持有之期貨契約為「股票期貨契約」,被上訴人所定「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係股票期貨契約交易之特別法,於第10條明定持有股票期貨契約權益計算之方法及已授權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之條件,故期貨交易法、期交所業務規則、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對於交易人保證金餘額、維持保證金之計算時點、方式及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之條件具有明文之強制規定,均記載期貨商係以「日」為單位計算保證金帳戶餘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以風險指標逐分秒計算保證金餘額作為代為沖銷條件之交易制度規定,未見於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中,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理由明示:「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上訴人沒有申請有價證券抵減,故權益數即為保證金帳戶餘額。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創設風險指標,變更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再加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來評價契約差價並依此計算風險指標,亦屬違背法令,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非當日沖銷交易之交易人,系爭函文指示以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交易人保證金餘額及權益並立即沖銷,限制交易人自行處理及補繳保證金之作為,抵觸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被上訴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可預見開盤前有流動性風險及市

價造成市場異常波動,卻與期貨公會制訂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規定期貨商得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被上訴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期貨交易法第7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同法第15條亦定有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緊急處理措施;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其他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期交所業務規則第116條、第117條亦有為保護期貨交易人而被上訴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且依金管會證期(期)字第1080301111號函覆上訴人內容「證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2月9日短時間內數量眾多的代為沖銷委託單進入市場,造成市場委買委賣供需暫時失衡」,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亦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股票期貨契約商品係被上訴人設計上市交易之商品,被上訴

人於其官網、所出版之「認識期貨交易手冊」、「期貨與選擇權輕鬆學習手冊」,均記載保證金為「每日結算」,被上訴人系爭函文規定風險指標以逐分秒成交價計算交易人保證金及負維持保證義務之方法,不符被上訴人上開揭露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⒋被上訴人與期貨公會不當利用優勢地位,創設風險指標低於2

5%應即代為沖銷,濫用市場地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規定相違;且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給予期貨商至少1個小時之補繳保證金期限,元大期貨依據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風險指標立即平倉規定,從通知到強制平倉,僅約莫2分鐘,未給予交易人必要合理之補繳期限,顯失公平,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142萬5,373元之損害,賠償10萬元(本件為一部請求),另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以上3倍以內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14萬5,000元,合計24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與元大期貨(即原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受

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元大證券依其與元大期貨締結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為上訴人處理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元大期貨執行,以及為元大期貨通知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事項。上訴人在107年2月9日前委託元大期貨買進以富邦上証ETF及其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標的之股票期貨(此為被上訴人所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期貨契約,下稱系爭股票期貨),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元大期貨判斷上訴人未履行受託契約之維持保證金義務,依受託契約約定方式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期貨達受託契約約定代為沖銷條件,元大期貨代上訴人賣出沖銷系爭股票期貨,因賣出價格低於上訴人買進價格,致上訴人受有總體財產減少之損失。

㈡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已訂明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元大期貨)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系爭函文即為「期貨交易所公告」,故系爭函文所定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代為沖銷規定,當然屬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受託契約中無「風險指標」一事,並不足採。又風險指標作為全部期貨交易之代為沖銷條件,無論是否屬當日沖銷交易,一律以風險指標作為代為沖銷條件,上訴人錯誤解讀僅有當日沖銷交易始適用風險指標,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107年2月9日上訴人在元大期貨交易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元大期貨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執行強制沖銷所致,與被上訴人間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過程買賣價差損失係投資損失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㈣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相關指示,就期貨商於盤中

對期貨交易人為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保證金之追繳、未補足保證金之處理及代沖銷作業等予以規範,被上訴人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8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以及被上訴人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所訂定,其中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差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2項「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内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内補繳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均要求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每日計算一次交易人保證金,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依據訂定系爭函文關於盤中風險控管之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系爭函文即屬適法。況實務上為因應期貨市場特性,避免交易人損失擴大,維持市場交易安全及期貨交易秩序,均肯認盤中洗價、盤中計算保證金餘額及代為沖銷為期貨市場合法制度。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違背法令、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善良風俗或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買賣股票期貨契約,係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投資行

為,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股票期貨契約,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商品」,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又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危險事業」且該等危險事業係指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對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事業,而被上訴人所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業務性質與上述「危險事業」大相逕庭,顯不該當於該條文所定「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系爭函文有其法源依據,縱金管會證期(期)字第108030111

1號函文記載當時「經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短時間數量眾多的代為沖銷委託單進入市場,造成市場委買委賣供需暫時失衡」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系爭當時之市場情形,並非表示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以市價單執行代為沖銷有關,更遑論其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規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與元大期貨(即原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締結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並由元大證券依其與元大期貨締結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為上訴人處理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元大期貨執行,以及為元大期貨通知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事項。上訴人在107年2月9日之前委託元大期貨陸續買進系爭股票期貨;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元大證券之營業員通知上訴人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需強制沖銷,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元大證券逕行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期貨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上訴人因而受有107年2月8日權益數51萬123元之損害、代為沖銷產生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指示期貨商得以風險指標為依據,由期貨商代為沖銷等內容係牴觸憲法、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交所業務規則、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期貨商管理規則、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48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等法律規定,系爭函文顯然無效,致上訴人受有不當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受系爭函文內容所拘束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98頁),則上訴人委託元大期貨、元大證券買賣期貨或選擇權商品時,自應受上開約定以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等之拘束,其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系爭函文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行文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並說明本函文自106年5月15日起實施,其中說明欄第六點記載:「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

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即應受系爭函文內容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受託契約中無「風險指標」乙詞,不受系爭函文有關「風險指標」規定之拘束,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有關風險指標之規定,於法有據⒈查我國期貨市場自86年3月26日公布期貨交易法後正式運作,依

86年5月30日所發布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0款規定,期貨商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包括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之後主管機關並陸續發布相關函釋提醒期貨商應注意辦理事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發(86)台財證(五)字第05025號函、(87)台財證(七)字第011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5頁),93年11月1日被上訴人以臺期(結)字第09300092380號函說明二(四)載明「…期貨交易人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或帳戶保證金比率低於期貨商規定或其他符合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得』代為逕行沖銷條件時,由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9頁),後被上訴人陸續以102年4月3日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105 年11月4日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修正為「…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函文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並於說明一載明「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8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09730號函辦理。」(見原審卷第98、99頁),依上開我國期貨市場期貨商代為沖銷之規範沿革說明,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歷年來相關指示,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規劃風險控管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陸續公告施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函文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始由被上訴人公告施行乙詞,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

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均規定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系爭函文與期貨公會創設風險指標指示期貨商以逐秒、逐分、逐時計算交易人權益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逕行代為沖銷,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内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内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而因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制度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並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to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52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1.32條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因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期貨商逐日計算之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變動情形及編製之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均應涵蓋有價證券餘額及抵繳金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訂定之緣由。又期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亦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範,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況觀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款亦約定「乙方(即元大期貨)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即上訴人}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益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受託契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帳戶之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之風險指標時,期貨商依約得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不受僅得採盤後逐日結算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關於風險指標逐分秒計算保證金餘額逕行代為沖銷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期貨公會變更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

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再加上「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來評價契約差價並依此計算風險指標,違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且上訴人非當日沖銷交易之交易人,不適用風險指標作為代為沖銷條件云云。惟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已如前述,至權益數、保證金、餘額等有關名詞定義及計算方式,另經期貨公會制訂統一的風險相關專有名詞及代為沖銷計算方式,並經被上訴人、期貨商於網站、書面揭示於交易人知悉,期貨商應設置明細帳與期貨商應如何計算權益數及保證金數額,悉屬二事,上訴人徒憑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明列計算方式主張期貨公會變更權益數計算方式,實屬誤會,且風險指標係作為全部期貨交易之代為沖銷條件,上訴人以期貨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中,有訂定以風險指標為代為沖銷標準,自行推論風險指標僅作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代為沖銷標準,亦屬誤解,顯不足採。

⒋又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

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鉅額虧損,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即隨時洗價),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期貨公會爰制定風險指標供期貨商用以衡量交易人風險程度。如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強制平倉)。而期貨市場具高度不可確定性,市場交易價格動輒因世界政經動態、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期貨商採每日結算保證金(即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因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當市況不利交易人,交易人未能即時脫離,致權益受損擴大,是系爭函文規範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於盤中因

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內載期貨商控管標準,元大期貨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通知後,即代上訴人執行沖銷(強制平倉),上訴人因而受有權益數51萬123元之損害、代為沖銷產生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從事股票期貨交易所受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⑶被上訴人經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

易投資人進行風險控管,並設立停損機制,賦予期貨商強制平倉之權利,乃必要之舉,其以系爭函文指示期貨商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等規定,誠屬適法,已如前述,且系爭函文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與元大期貨締結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

期貨交易,上訴人買進之系爭股票期貨雖屬被上訴人所營期貨交易市場之期貨契約,然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指之商品製造人,且投資期貨本身即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為迅速累積財富所為之射倖性交易,與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有別,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於法無據。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危險事業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見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前揭例示顯與被上訴人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業務迥異,被上訴人提供期貨交易市場平台,性質上類似於居間,為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提供居間媒介撮合,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係來自期貨交易本身存在價格變動之風險,被上訴人並非製造價格變動風險之危險來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部分: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30條、第31條固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為釐清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⑵查元大期貨以市價代為沖銷係依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所為,

並非與上訴人為自營業務之競爭,又「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金管會證期(期)字第1080301111號函文記載當時「經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短時間數量眾多的代為沖銷委託單進入市場,造成市場委買委賣供需暫時失衡」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期貨交易市場當時之市場供需情形,並非指摘被上訴人係造成期貨交易市場失序之緣由,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3倍之賠償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交所關於期貨交易人每日結算後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得否於次日開盤後逕為沖銷或須定合理期限補繳,及系爭期貨契約保證金餘額應於每日何時計算、計算次數及法令依據等情,因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係指示期貨商於盤中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盤後保證金追繳無涉,亦與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之規定無關,業經詳述如前,是則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