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蔡錫鈞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張金素
楊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秀娟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楊秀娟、張金素(下合稱為被告,各別時逕寄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9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招攬投資人。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秀娟對不特定人宣稱投資102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年息達84.7%),進而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則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民國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0日,分別匯入楊秀娟帳戶510萬元及10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金素則以: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並僅介紹
4、5人投資馬勝集團,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且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伊與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形,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法,惟伊已以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對之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下稱高院)審理中。又系爭刑事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並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之性質,該法既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伊違反銀行法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遑論伊與原告從未見過,原告也未證明有資金流入予伊,則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當之利益。況就馬勝金融投資設計制度,任何人均能以網路直接Key單成為投資會員,或由任何已投資之會員推薦幫忙,就能在網路直接加入投資,而不必透過上線即能成為會員,應個別認定法律關係,而非將之視為一整體行為,縱法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訴外人蔡雅惠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系爭投資款亦均由楊秀娟取走,自與伊無涉,原告之損失與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自投資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侵權行為時效即應自投資時(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0日)起算,惟原告至108年8月15日方起訴,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以馬勝案爆發之104年5月28日起算亦已逾2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秀娟則以:伊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罪,系爭刑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仍屬有疑。又原告匯完系爭投資款後,伊已分次提領現金轉交予訴外人廖泰宇,故伊並未占有系爭投資款,原告自無從對伊主張不當得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再者,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時,已明知馬勝集團及匯款帳戶均非銀行業者,且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自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當時,即得主張伊非法吸金而請求返還,今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況原告是因為馬勝基金有高額之紅利、利息或獎金才加入投資,自104年5月28日檢、調對馬勝投資案相關證據進行搜索、扣押,並經院、檢對被告進行強制處分見諸於新聞媒體後,原告就沒有再繼續收到紅利、利息或獎金,且原告當時已經由訴外人陳昆聯、李正道、蔡雅惠(即原告之胞妹)等人告知本件投資案屬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或告知被告等人已因本案遭搜索、聲押,故不論是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時間,或是被告等人因本件遭搜索、聲押之消息見諸於新聞媒體之日,或是原告經由訴外人得知本件投資案屬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或得知被告等已因本案遭搜索、聲押之日,均距原告108年8月15日起訴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金素、楊秀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之投資總額為61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145頁、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稱為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情置辯。茲查: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失?⒈楊秀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馬勝集團乃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楊秀娟因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又原告係經楊秀娟招攬,因而以系爭投資款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則楊秀娟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⑶楊秀娟執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6「楊秀娟之犯罪所得一
覽表」未曾記載系爭投資款,並辯稱:伊把所有錢交給廖泰宇,伊沒有經手等語,並提出廖泰宇、陳昆聯之偵訊、調查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然系爭投資款確實匯入楊秀娟之帳戶,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另細繹廖泰宇於偵訊時之供述,僅言及楊秀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部分,係由楊秀娟幫其收匯款,並未論及原告系爭投資款所匯入之楊秀娟新光銀行帳戶亦如是,故楊秀娟前開所辯,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楊秀娟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方式,招攬原告,因此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楊秀娟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末查,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⒉張金素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然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惟被害人求償時,仍須先證明被告之行為係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張金素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之要件之一,原告自應就張金素客觀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
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憑。查,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與訴外人張牡丹等人開立公司,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罪等情,業如前述,固認張金素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查,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便同在馬勝集團,亦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新北地院卷第18、19頁),原告亦不否認馬勝集團上游錯綜複雜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原告係匯款系爭投資款予楊秀娟,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就原告部分,至多認定上線被告為訴外人劉玉花、李正道及楊秀娟(見本院卷第225頁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節印本),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曾上繳到張金素,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金訴上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等犯行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令張金素就原告所受損失,與楊秀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張金素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張金素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併予敘明。
㈡、楊秀娟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已支付61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曾從該基金投資方案中取得104年1月至5月之紅利216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30=216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因楊秀娟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取回紅利,即受損金為396萬元(計算式:6,120,000-2,160,000=3,960,000)。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秀娟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當時,已明知伊及
馬勝集團及匯款帳戶均非銀行業者,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回報,則原告自交付或匯款當時即得主張非法吸金,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至106年底,楊秀娟未履行才得確認其為侵權行為人等語。查,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間曾經媒體大幅報導,固有楊秀娟提出之蘋果日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此尚難謂原告已知悉楊秀娟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楊秀娟又另辯稱:原告之胞妹蔡雅惠於105年9月以伊違反銀行法假扣押,或蔡雅惠於106年7月到地檢署作證的時間相比,都已經超過兩年,原告與蔡雅惠既為兄妹關係,哪有可能妹妹知道,哥哥卻不知情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揆之蔡雅惠於系爭刑事判決偵查中陳稱:劉玉花說女神(指楊秀娟)年底(指106年底)就會給我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斯時知悉受有損害。第查,原告係於103年間經楊秀娟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嗣楊秀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堪認原告應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時始知悉楊秀娟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對楊秀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楊秀娟既未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乙情,其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楊秀娟(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楊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秀娟給付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 日 期 │幣 別│金額(元)│交付方式 ││號│ (民國) │ │ │ │├─┼───────┼───┼─────┼────────────┤│1│103年12月1日 │新臺幣│510萬元 │匯款至楊秀娟之彰化銀行花││ │ │ │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2│103年12月10日 │新臺幣│102萬元 │匯款至楊秀娟之彰化銀行花││ │ │ │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