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08號原 告 陳誥權被 告 吳柏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被告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利用時下年輕人崇尚流行及網路遊戲等特點,引起年輕人興趣,鎖定年輕人為招攬對象,僱用員工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等名稱,具有依照投資人預先設定之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進行全自動交易或半自動交易之功能,或會顯示顏色、星星、水牆、箭頭、KC通道等訊號,供投資人作為買進或賣出外匯之參考依據。被告再組織團體於臺北、桃園、臺中、新竹、嘉義、彰化、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於會中教導戰爭遊戲團體新成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戰爭遊戲團體所研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或半自動化外掛程式,宣稱如以該等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並向有意加入之投資人告以至星際艦隊網(下稱星艦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使艦隊成員透過該星艦網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供新成員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海外帳戶。而「LUCROR」、「GDMFX」會提供IB代碼予被告所帶領之集團成員,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成員所得收取返點數額。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返點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之交易帳號均須綁定「LUCROR」、「GDMFX」交付給渠等之IB代碼,並由具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艦隊補給官,取得由「LUCROR」或「GDMFX」提供之IB代碼,以掌管並收取「LUCROR」、「GDMFX」交付各艦隊之總返點。補給官並有拔擢旗下未持有IB代碼之有發展成員能力者擔任總司令、總艦長、艦隊長及艦長之權限,令具有上開身分者均得依比例分配艦隊收受之返點,以鼓勵成員招攬不特定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以達收取更多返點之目的。被告之不法所得,係匯入被告向海外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申請開設之帳戶。被告並在臉書、LINE群組、Youtube影片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資訊,並且舉辦「一分鐘拆彈」、「APP無重力外匯保證金」、「Being」等講座、說明會、分享會、教學課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藉此吸引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甚至要會員再去找其他人一起加入進行期貨交易。本件原告於104年5、6月間至臺北參加被告上開開設之投資說明會,隨後於同年7月藉由被告團體成員之招攬下,先於同年7月3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刷信用卡之方式,刷了美金5,000元至被告向海外外匯經紀商GDMFX申請開設之帳戶及支付新臺幣2,316元手續費;原告再於104年8月13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了1萬元美金至被告向海外外匯經紀商GDMFX申請開設之帳戶及支付新臺幣800元手續費;原告之後再於104年8月20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匯了5,000元美金至被告向海外外匯經紀商GDMFX申請開設之帳戶及支付新臺幣800元手續費。以上共計匯出美金2萬元以及支付新臺幣3,916元手續費。原告即收到被告集團成員所提供的投資外掛程式並安裝,原告後被分配到「萬源神虎分部」、「萬源軍詠春討論區」之LINE群組。被告之不法行為於104年9月16日、17日先後遭網路刊登其不法之新聞,原告原先被加入之前開LINE群組,隨即遭解散。此後,原告才知道遭被告詐騙吸金,且無法向被告之集團拿回投資款項,因而報警。經數月後,被告及其同夥遭檢察官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3,916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至19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對原告詐騙吸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不包括原告所指稱之詐騙吸金行為(見前開刑事判決及附民卷第9至13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等行為使其受有損害,即便屬實,亦不在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請求。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本件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原告自不得於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綜上,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