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王瑞蘭被 告 朱豐鑫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新加坡結識自稱「嘉欣宜富國際集團」(或稱Baker Capital Group【即BCG】集團,下稱嘉欣宜富集團)人員,嘉欣宜富集團即於同年10月間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志明」、「張韓偉」等新加坡籍成年男子來臺與被告聯繫,而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擔任嘉欣宜富集團在臺層峰,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6樓勝鑫福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下稱勝鑫福辦公室)予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作為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並洽訂天成大飯店供許志明等人作為大型說明會,並於勝鑫福辦公室為交付嘉欣宜富投資案之相關合約書、保險單予投資者等工作,許志明、張韓偉則透由說明會宣稱其等為嘉欣宜富集團顧問,因於海外從事對沖基金買賣,欲在臺推廣投資,投資者於投資後將可依不同投資方案可每月在官方網站上申請紅利,於次月嘉新宜富集團即會將紅利存入投資者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云云,致於103 年11月間透由劉芳君介紹而來之原告在勝鑫福辦公室聽取許志明、張韓偉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如被告、許志明、張韓偉所宣稱之只要投入美金1萬元(1單位,折合新臺幣32萬元)即可領取每月8%之固定紅利,及可至倫敦考察並將獲贈IPAD MINI,因而於103 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2萬元予被告;復於104年5月間,原告在天成大飯店內聽取由張韓偉與許志明講授之投資說明會,因被告等人訛稱將保證投資人可領回本金40%之紅利,並提供合約書及保險單取信投資人,且誆稱尚可至美國紐約曼哈頓總公司考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碼投資,因許志明稱可直接支付美金,原告即於104年6月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購置美金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交付該美金3萬3000元(3個單位)予許志明。嗣因原告僅領回共新臺幣14萬2880元之紅利,則損失計為新臺幣120萬3915元(計算式:新臺幣32萬元+美金3萬3000元×31.115【兌換新臺幣匯率】-新臺幣14萬2880元=新臺幣1
20 萬3915元),是以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中116 萬96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 年7月9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被告提起告訴,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10月23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原告所請自屬無由。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在刑事庭中提出之合約書等證物是與嘉欣宜富集團間訂立之契約,自亦與被告無關。本件民事案件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原告仍應就其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不僅前後說辭不一、相互矛盾,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起訴主張實乏其據,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及104年5月間在勝鑫福辦公室及
天成大飯店受被告等人游說介紹而決意投資系爭嘉欣宜富投資案共新臺幣32萬元及美金3萬3000元,嗣僅於104年2月2日、3月9日、4 月15日、5月4日領回共新臺幣14萬2880元之紅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領回紅利明細及曾提領美金3 萬3000元交易紀錄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131頁)。又被告因嘉欣宜富投資案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10
6 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20441號提起公訴及以107年度偵字第1329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原告遭侵害情節如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0所示),現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6、175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電子卷證光碟另附證物存置袋),亦有被告提供之原告調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志明」、「張韓偉」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然而,原告於104年7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新瑞組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我要檢舉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吸金」、「…詎料104年6月起即無發放紅利,當時我向介紹人貴源詢問相關狀況,他向我表示因受到馬勝集團遭本局偵辦影響,故目前風聲很緊,所以紅利會延後發放,但我等到6月底仍未收到BCG集團發放的紅利,經我詢問貴源才知道2位講師早已不知去向,BCG集團顯已涉嫌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致我投資權益受損」、「…我認為朱豐鑫是BCG 集團的成員之一,他與講師張韓偉、許志明等人士是共同對外吸金的人」、「(問:你是否仍可透過該公司網站會員平臺操作?)…我若輸入我的帳號密碼,我仍可查看我的投資項目及獲利狀況,但是前日(7月7日)我登入查看後,發現只剩利息標示,但是本金已經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6、157頁)。準此以觀,原告最後1次於104 年6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予許志明後,嗣後於同月底起即未領得被告等人所稱及合約書所示之紅利,並經詢問貴源等友人均稱集團人士已不知去向、甚至公司網站之標示業已異常,衡情應已查知受騙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
104 年7月9日即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係屬有據,所由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應於106 年7月9日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5 頁所示上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原告知其受損害至起訴日為止,顯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理。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志明、張韓偉等人向其保證領取固定
紅利,應履行相關債務,竟違法吸金,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履行債務,造成其之損害部分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等情。惟衡諸本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內之犯罪事實,及該刑事卷證所附之合約書上載明「本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是屬於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下文稱為" 服務提供者" )與客戶本人的法律合同」等約定(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980號卷第72頁之電子卷證資料),原告實係與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此均有上開刑事卷所附合約書、保險單等契約文件可稽,是本件自應由嘉欣宜富集團(含旗下投資有限公司)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既非為契約主體,自不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