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際平
羅勝綸侯逸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陸妙鈴
陸妙蘭屈子健
鄧量弘陳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另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要旨、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等號起訴書之內容為依據,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等人是否確犯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需負擔刑事責任,要屬本件之重要爭點,為避免出現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民事認定侵權行為結果出現歧異、節省司法資源、避免重複調查,以及不能僅以起訴書之內容驟然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王際平、侯逸芸因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等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