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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楊賜鴻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高映容律師被 告 陳沈興芳

陳逸仁陳凱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謝麗慧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陳志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陳志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被告謝麗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沈興芳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志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志標自民國106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謝麗慧為陳志標直屬幹部,為集團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被告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陳逸仁、陳凱蒂為陳沈興芳之子女,協助陳沈興芳從事發展雅格瑞集團業務。被告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利率高達180%,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並給予優厚獎金,提供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獎勵吸引投資人,聲稱雅格瑞集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伊係於107年3月19日參與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八德大樓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親身見聞陳志標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並於會後另與陳沈興芳碰面,經陳沈興芳進一步向伊解說投資內容,使伊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交付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陳沈興芳,嗣陳凱蒂為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雅格瑞平臺帳號,為伊管理帳戶並收取管理費用,陳逸仁則曾受陳沈興芳指示向伊取款。伊於107年11月底經新聞獲悉雅格瑞集團實係吸金詐騙集團,陳志標等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在案,始知受騙,伊受有已交付之投資本金共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1,054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並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款於3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志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資,更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所投資之網站非由伊架設管理,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應舉證其投資損害與伊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謝麗慧則以:伊非雅格瑞集團核心成員,伊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或參與決定最終資金流向,依實務見解應限縮求償對象為集團負責人。伊否認為原告上線,或有收受、代轉原告投資款項,或收取因原告投資所生之各式獎金,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否則其投資損失與伊涉嫌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則以:其等均非雅格瑞集團幹部。陳凱蒂、陳逸仁未曾投資雅格瑞集團,不曾招攬投資或擔任集團任何職務,亦不曾收受任何投資款項或原告所稱之帳戶管理費。陳凱蒂係受原告請託,協助不諳電腦操作之原告上網點選賽事,與原告是否參與集團投資並無關聯。陳沈興芳則與原告同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及受害者,原告於認識陳沈興芳前既已參加過雅格瑞集團投資說明會,其加入投資與陳沈興芳無涉。陳沈興芳並非謝麗慧直接下線,亦未招攬原告加入雅格瑞集團,否則理應記載陳沈興芳為原告之推薦人,然原告第一次投資雅格瑞集團所開設之帳號「David」係由「marko」(馬震)推薦,後續開設之帳號則均係原告自己推薦自己。陳沈興芳又無為投資人開設投資帳號之權限,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匯款至陳沈興芳帳戶僅係請求陳沈興芳代轉交投資款,其餘原告所提領款項,則無法證明係用於投資雅格瑞集團,況原告後續追加投資之金額,也是原告本身為賺取推薦、對碰獎金等自行評估投資利益所為,屬於原告個人投資判斷,與陳沈興芳無涉。原告為一受高等教育之人,當有能力判斷雅格瑞集團之投資報酬是否合理,然仍多次投入資金,其行為同為本件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屬與有過失。倘認所有原告上線之人,包含馬震、孫凡恩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實務見解應另扣除其等罹於時效部分之分擔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24頁):

(一)陳凱蒂曾就原告所有之雅格瑞集團帳號,製作如原證5-1所示之報表。

(二)於雅格瑞集團中,謝麗慧的直接上線為鄭君旭,鄭君旭的直接上線為陳志標;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原告直接上線為訴外人馬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原告系爭投資款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始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2.陳志標及謝麗慧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⑴經查,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訴外人鄭君旭等人加入組織;鄭君旭為陳志標之主要下線成員之一,自106年7月間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陳志標處置資金及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對帳、轉換分數;謝麗慧為鄭君旭之重要下線成員,協助陳志標、鄭君旭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志標、鄭君旭、謝麗慧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陳志標、鄭君旭等幹部指示於雅格瑞集團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所發行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①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②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2人,取其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③「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④「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⑤「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欲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投資金額5%加碼之獎金制度等。陳志標、鄭君旭、謝麗慧為雅格瑞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戶(即「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雅格瑞集團並在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該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復於107年1 月帶領投資人(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起跳)赴泰國曼谷參加雅格瑞集團泰國啟動大會,藉由提供國外旅遊作獎勵,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雅格瑞集團並於107年8月至菲律賓舉辦「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單次投資金額為美金2萬元起跳)」,另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發放瑪莎拉蒂等名車、黃金、鑲鑽iPhone手機、黃金版iPad、勞力士名錶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鄭君旭、謝麗慧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已可由雅格瑞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並可以獎金分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陳志標更要求投資人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陳志標,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3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分數(1分等同於1美金,需以分數始得開戶),另由陳志標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再由該不詳成員先行一次將大量分數撥入上述陳志標之雅格瑞集團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陳志標則指示在雅格瑞網站上進行操作,將帳戶中分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分數撥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陳志標、鄭君旭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分數亦日益龐大,惟陳志標、鄭君旭及重要成員謝麗慧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分數向雅格瑞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投資款項與協助雅格瑞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分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分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分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陳志標、鄭君旭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6年5月間迄今,投資雅格瑞集團民眾已約三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65億4,472萬8,234元以上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標、鄭君旭、謝麗慧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而以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並復以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承審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⑵復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 年4 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一第469頁),雅格瑞集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鄭君旭等重要線頭,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2.8%、3.5%不等之紅利,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陳志標、鄭君旭、謝麗慧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擴散雅格瑞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則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是本件陳志標、謝麗慧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有因其等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謝麗慧辯稱其非雅格瑞集團核心成員等語,與前開事實並不相符,不足為採。

2.陳沈興芳、陳凱蒂、陳逸仁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⑴查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

鄭君旭(帳號顯示為Jack)於與陳志標間之通信對話紀錄多次表示:「芳姊下面新單150拜託了」、「3個150芳姊的」、「芳姊總共四單申請150」、「芳姊今天要申請五個150獎勵」、「昨天芳姊的五個」、「芳姊今天兒四個」、「芳姊今天6個申請150點」、「恭喜芳姊封頂,3/30要申請150獎勵的前面截圖,總共10個」、「以下是今天3/31芳姊要申請150的八個截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26、330、332、334、340、342、345頁),以及謝麗慧於與陳志標間之通信對話紀錄曾表示:「芳姊說有大陸人要入大單」、「芳姊剛談完來電告知……有跟他說要入單就連絡我們」、「明晚8點芳姊約怡客兩人。已談好要入單」、「明天下午兩點芳姊約一個會長來怡客,他請標哥一定要來幫忙」、「芳姊也收了一單」等語(件本院卷一第351、353、354、355頁),堪認陳沈興芳確有為雅格瑞集團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擴張雅格瑞集團組織,並因此向陳志標申請制度獎勵。陳沈興芳更透過謝麗慧向陳志標表示索取大平板、手機等獎品(見本院卷一第354、359頁),益證陳沈興芳因前開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獎品鼓勵措施,而有延攬下線之行為。陳沈興芳辯稱其並無為雅格瑞集團招攬投資等語,與前開證據所示不符,自難為採。是陳沈興芳前開行為,係於陳志標、謝麗慧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之際,積極拓展下線,鼓吹新投資人投入金錢,使雅格瑞集團得以吸收更多資金,幫助陳志標、謝麗慧等人更便利於實施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如有因其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尚不因陳沈興芳是否擔任雅格瑞集團重要核心幹部,或自己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異其認定。

⑵復查,陳凱蒂曾為原告協助管理其於雅格瑞集團開設之所

有帳戶,並提供原告損益管理報表,復有變更原告帳號密碼權限,嗣亦協助原告檢查其雅格瑞集團帳戶有無通過實名認證等情,此有報表資料及原告與陳凱蒂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305-309頁)。而陳凱蒂亦為微信群組「臺灣主要名車得獎群」成員之一,該群組對話內容顯示:「各位臺灣領導好,在這群的都是菁英,收入應該都千萬以上,我們和公司一路走來有今天誰都不容易,目前在亞洲很多人都說雅格瑞伙伴是最賺錢的」、「@Kitty(按即標註陳凱蒂)……恭喜各位領得名車的領導們,您們真的是太棒了,感謝您們努力的付出」(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陳凱蒂在雅格瑞集團內並非僅屬單純協助陳沈興芳、原告管理雅格瑞帳號或整理投資明細之角色,而係有積極參與發展雅格瑞集團業務之行為,否則不會於前開對話群組中被稱以「菁英」、「領導」,並提及陳凱蒂已獲得雅格瑞集團之激勵獎品。此由謝麗慧於與陳志標之對話中亦曾表示:「芳姊女兒已還你6100點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顯示陳凱蒂與陳志標間有分數撥付移轉等情,益足徵之。是陳凱蒂前開發展雅格瑞集團集團業務並為原告管理帳戶等行為,堪認係有助於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等人更便利於實施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如有因其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查,陳逸仁為陳沈興芳之子,其曾受陳沈興芳指示向原

告收款,且知悉原告雅格瑞帳戶密碼,並會為原告下單等情,此有陳沈興芳與原告對話紀錄、陳逸仁與訴外人孫凡恩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0頁)。

另馬震到庭證稱:我透過陳沈興芳認識陳逸仁,我有兩次交現金給陳逸仁,陳逸仁都是一個人來找我,是因為要買點數,我不會電腦所以才用現金跟陳逸仁買,他再幫我註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孫凡恩到庭證稱:我有跟陳逸仁接觸過,陳逸仁常會開車載陳沈興芳到處跑,我有給過陳逸仁一、二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堪認陳逸仁有為陳沈興芳替其下線投資人包括孫凡恩、馬震及原告為收取投資款、管理帳號之行為,而前開行為確有幫助陳志標等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如有因其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詐欺罪之事實,然被告於向投資人吸收存款、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保證獲利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雅格瑞集團仍有發放不等之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則被告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即非無疑。且被告亦均有投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被告根據個人經驗推廣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集團,亦難認有何詐欺之主觀故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原告僅以陳沈興芳曾向其陳稱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可「保本獲利」,即主張其投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尚難遽採。況警調機關移送陳志標、鄭君旭另涉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不能證明其等有詐欺犯行,而以系爭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無理由。

(二)原告系爭投資款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陳沈興芳講解後,於107年3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陳沈興芳39萬6,000元、同年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沈興芳455萬4,000元之投資款進行首次投資,隨即開設投資帳戶「David」、「David01」、「David02」乙節,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匯款回條、107年3月27日取款憑條及帳戶開立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336、339、341頁),參以馬震到庭證稱:我在參加107年3月19日雅格瑞集團於中影大樓之投資說明會前沒有投資雅格瑞,說明會當天是由陳沈興芳帶我及原告進場,會後陳沈興芳說要進一步瞭解要另外約,後來就有我們在中山區咖啡廳的聚會,都是陳沈興芳來說投資方案內容,我跟原告都是聽完陳沈興芳的說明後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2頁);孫凡恩證稱:我在中影大樓投資說明會前就認識陳沈興芳,我跟原告都是在聽完陳沈興芳解說後才參加雅格瑞,原告在中山區咖啡廳的那次聚會我也在場,所以才會認為原告加入是因為陳沈興芳的解說,而且原告沒有聽過其他人的說明,原告剛加入時,第一筆比較大筆的錢,我有看到原告去領現金給陳沈興芳,後來原告的投資款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11-312頁),堪認原告係因陳沈興芳對於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的講解後,始將前開首次投資款共計495萬元(即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匯率以美金1元兌33元計價,相當於15萬美金)投入雅格瑞集團。而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負責人、謝麗慧為陳志標下線之一且為重要成員、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之一,渠等應就原告因前開違法吸收資金、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應連帶賠償其首次投資款項即495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3.陳沈興芳雖辯稱其未推薦原告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惟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且倘陳沈興芳並未招攬原告加入,則原告殊無可能將首次投資款項匯入陳沈興芳銀行帳戶之理,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另謝麗慧辯稱原告無法舉證其有經手原告投資款或曾因原告投資而收受任何獎金或紅利等情,然陳沈興芳為謝麗慧下線,原告復為陳沈興芳下線,則謝麗慧依前(一)、2.、⑴所示之雅格瑞集團獎勵模式,當可因其下線陳沈興芳招攬所得之原告首次投資款項而獲取對碰獎金,是謝麗慧與陳志標、陳沈興芳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為原告就前開首次投資款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其辯稱原告損失與其違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4.至於原告於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嗣陸續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3日投入總計為559萬8,000元之投資款,原告雖主張係因陳沈興芳不斷遊說,方才以親友名義開立前開帳戶,惟此經陳沈興芳否認,原告復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投資款與陳沈興芳招攬行為之關聯性,且此應屬原告於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購買,尚難認定與前開謝麗慧與陳志標、陳沈興芳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款項與其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係原告本身基於獲取利益所為之投資決定等語,應堪憑採。

5.由上推論,因本件陳志標、謝麗慧及陳沈興芳僅就原告首次投資款項49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陳凱蒂、陳逸仁協助原告管理帳號、收取款項等幫助其餘被告之違法行為,則均發生於原告首次投資、加入雅格瑞集團以後,是難認原告上開首次投資款項損失與陳凱蒂及陳逸仁之前開幫助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陳凱蒂、陳逸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本件難認有損益相抵或與有過失之適用:

1.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投資雅格瑞集團部分,均已取得投資帳戶、推薦獎金、點數、對碰獎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此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說明原告所取得之利益種類或數額為何,亦乏證據足以支持,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投資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縱然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之報酬、獎勵顯然較高,致其客觀上有不合理之處,原告基於此項認知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投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3.末就被告抗辯本件尚應扣除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原告上線投資人馬震、孫凡恩等人就其等共同侵權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等語,然馬震、孫凡恩並未經本院認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謂其等應與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扣除其等就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部分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志標、謝麗慧、陳沈興芳之翌日(即分別為109年6月3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43、249、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除陳志標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陳志標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本院主文判命給付金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雅格瑞集團帳戶名稱 及本金金額 訴之聲明 107年3月26日 39萬6,000元 David、David01、David02 (各美金5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107年3月27日 455萬4,000元 107年4月9日 99萬6,600元 Hsu、Hsu1、Hsu2 (各美金1萬元) 無 210萬元 Xue、Xue1、Xue2 (各美金1萬元) 無 107年4月25日 52萬1,400元 Albert(美金5萬元) Albert1(美金1萬元) 無 107年5月23日 198萬元 hanna(美金5萬元) PeterLiang(美金1萬元) 無 合計: 1,054萬8,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