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林麗惠訴 訟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張金素
童子晏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素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張金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萬元本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見卷第九頁),因備位之訴為先位之訴所含括、與預備之訴要件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見卷第八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備位之訴,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僅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因而結識被告張金素;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自一0二年間起以多層次傳銷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金、股票方式,違法吸金新臺幣一百三十九億七千餘萬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原告亦為被害人,張金素於一0四年五月間遭羈押,於同年十二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交保,於一0七年八月二日經新北地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有罪。一0四年三、四月間起,張金素即招攬原告與友人徐鳳英等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在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之房屋(下稱馬勝雲頂房屋),每戶五萬元,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共同委由徐鳳英匯款二十五萬元購買五戶房屋,後因故未能完成匯款;一0五年一、二月間,原告向張金素追討投資款,張金素向原告訛稱:其已先行以點數為原告等人支付購買五戶房屋之價款,但因「馬勝金融集團」已遭查獲、不再接受點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入張金素指定之被告童子晏設在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子晏帳戶)中;嗣因原告未取得馬勝雲頂房屋之買賣合約、所有權狀等文件,始知悉遭詐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認張金素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則主張原告與張金素間成立購買馬勝雲頂房屋之委任契約,原告業依張金素指示將款項匯入童子晏帳戶中但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房屋,張金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張金素賠償購屋委任款十萬元。又如認並無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存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或委任關係經終止,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詐騙原告匯款購買馬勝雲頂房屋或受原告之託處理購買馬勝雲頂房屋事宜,該房屋僅供投資「馬勝金融集團」外匯之投資人以所有之點數購買,時間點為一0四年間,至原告轉帳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因張金素於一0
三、一0四年間以子女童子晏、童于亭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費需以美金繳付,張金素乃以童子晏名義設立性質為外匯存款帳戶之童子晏帳戶用以繳納保險費,又因張金素不熟悉美元操作方式,遂與保險業務員即原告約定,由張金素給付原告新臺幣,由原告匯付美金至童子晏帳戶以繳納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於一0四年五月間因多層次傳銷違法吸金案遭羈押,於同年十二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新北地院裁定交保,於一0七年八月二日經新北地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有罪,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設在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匯款十萬元入張金素指定之童子晏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存摺影本、外匯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三五頁),核屬相符;關於童子晏帳戶為被告童子晏於一0三年七月間所設立,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他戶轉入十萬元一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覆函暨開戶、收支明細可佐(見卷第七三至七七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張金素以代付馬勝雲頂房屋價金為由,詐取其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或其委託張金素代為購買馬勝雲頂房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十萬元之利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或受任購買馬勝雲頂房屋情事存在,原告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為張金素兌換美金以繳納保險費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遭張金素以前已代其支付馬勝雲頂房屋之價金手段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張金素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係引用證人即友人徐鳳英、廖嘉莉之證述為憑,經查:
1徐鳳英到庭結證稱:「‧‧‧張金素是馬勝最資深的投資者,
因為他常常上台‧‧‧張金素有跟很多投資者說,雲頂度假村在馬來西亞‧‧‧張金素是在餐會的時候上台講的‧‧‧我們剛開始投資雲頂度假村的時候,五個人有用我名義一起匯了二十五萬美金,這五個人包含我、林麗惠買兩戶。我有投資,我只是沒有去馬來西亞‧‧‧我有投資,投資就是買一個房子,房子在馬來西亞的雲頂,一戶就是五萬美金,是定金還是金額我忘記了,反正我匯了二十五萬美金,包含陳妍齡、陳淑錦、林麗惠。(法官問:你的投資是誰招攬的?)張金素跟我們一起說的。(法官問:投資方法為何?收益如何?)房子蓋起來之後每月獲利有四趴的房租收入‧‧‧我有匯款,但匯款失敗,因為馬來西亞不能匯,我在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出去,銀行通知我匯款失敗,所以我把錢還給投資者,張金素說他點數先幫我們出去,幫我們代付出去,叫我們把錢給他,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馬勝發生事情,張金素被收押,後來他出來之後我再把錢給他,我說房子都沒了怎麼還要付你現金,他說點數已經出去了,我說把點數給他他說不行,所以我後來給他現金一百五十萬台幣,我分了三次,第一次是一0五年五月三日,一0五年五月三日之前我有跟他見面,給了三十萬現金,最後一次是一0五年六月六日‧‧‧(問:你知道後來林麗惠有把十萬元美金給被告購買房產?)知道這件事,因為林麗惠告訴我他付了,我才跟著付。我付了這個房產,但我沒有拿到任何憑證跟收據」(見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筆錄)。
惟①徐鳳英供承尚因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標的涉訟,且徐鳳英在「馬勝金融集團」多層次傳銷吸金結構中,屬於原告上線,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徐鳳英就關於原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標的所生爭議,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②且徐鳳英作證初始係稱:「張金素也是投資馬勝後在餐會看到的」、「沒有跟童子晏交談過,但在餐會我有跟張金素交談過,所謂餐會有很多桌,我也沒有跟張金素同桌,張金素是馬勝最資深的投資者,因為他常常上台,所以我有經過他身邊的時候會問他,稍微聊一下投資多少‧‧‧沒有刻意講什麼」,經本院訊以:「你投資馬勝跟張金素有關嗎」、「張金素有跟你招攬過投資馬勝的相關事宜嗎」、「你有沒有親眼見聞張金素跟其他人招攬投資馬勝的相關事宜」,並均為否定之答覆(見卷第一七四頁筆錄),是徐鳳英不唯僅因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資深投資人,而曾在餐會場合與之寒暄,且自承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標的與張金素無涉,甚且未曾見聞張金素招攬他人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標的,但後證稱其代表五人匯款二十五萬元投資購買五戶馬勝雲頂房屋,經本院訊以「妳的投資是誰招攬的」時,竟改稱「張金素跟我們一起說的」(見卷第一七五頁筆錄),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你剛才說張金素跟你們招攬投資雲頂度假村的時候,林麗惠是否有在現場」,答稱「有」(見卷第一七六頁筆錄),所述顯然前後矛盾;③又徐鳳英關於匯款二十五萬元投資馬勝雲頂房屋部分,先稱「五個人有用我的名義一起匯了二十五萬美金,這五個人包含我、林麗惠‧‧‧」,嗣本院請其具體敘明「五個人」之姓名,亦僅有其自己、原告、陳妍齡、陳淑錦四人,前後不一;④再者,徐鳳英就本院訊以「投資雲頂度假村本來就是收現金」,除答覆「可以用點數,我當時投資馬勝的金額很龐大,所以有點數,點數可以抵房產的價值」外,尚主動補充「我想說要有憑證、收據,所以我就匯現金,當時我覺得匯款比較安心,我投資馬勝也都是用匯款的」等語,但卻稱於一0五年五、六月間分三次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予張金素(見卷第一七六頁筆錄),且未留存任何字據,並對於該等現金從何而來、與張金素如何相約、三次會面之時間及地點均記憶不清(見卷第一八0頁筆錄),悖於事理常情;⑤徐鳳英據以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收款證明之行動電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經徐鳳英標示為「Amy」之人於一0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分傳送「收到60萬」字樣予徐鳳英,及徐鳳英於一0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傳送「‧‧‧如看到簡訊跟我連絡」,及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再傳送「已付588000」字樣,別無其他(見卷第一八0頁筆錄、第一八九頁簡訊列印),已難確認與徐鳳英認傳接訊息之人究為何人、雙方收付款之緣由,尤無從據以佐證徐鳳英實際交付之數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且經本院查證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人為訴外人熊群,並非張金素,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段期間實際由張金素使用,或熊群與張金素有何關連,難認徐鳳英所稱曾交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予張金素之證述為真;⑥況徐鳳英自承僅係聽聞原告稱已匯付十萬元予張金素,並未實際見聞原告匯款(見卷第一七七頁)。綜上,本院認徐鳳英有偏頗之虞,所述有諸多矛盾不一、悖於事理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乏憑據情事,所述尚難採憑。
2證人廖嘉莉到庭結證稱:「‧‧‧那時候張金素好像他羈押出
來隔年三月份的時候有約林麗惠要碰面,林麗惠叫我陪他,我們就有去基隆,有跟張金素在咖啡廳碰面,張金素要林麗惠付雲頂的錢,十萬元美金共兩戶,林麗惠有說要用點數還,但張金素說不要,他要錢,後來林麗惠到新光銀行匯款我也陪在他身邊,匯給童子晏‧‧‧(法官問:在咖啡廳的時候,是張金素跟林麗惠要錢?)他就說雲頂房子的錢要給他,好像是張金素先用點數進去,林麗惠就說用點數還,但張金素說不要」(見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筆錄)。
廖嘉莉為原告二十餘年同事,且亦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標的,所述仍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廖嘉莉對於所謂張金素與原告相約會面、以前曾以點數代原告支付馬勝雲頂房屋二戶購屋款十萬元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十萬元現金之日期、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地點甚至所在路段、營業場所名稱皆全然不復記憶,甚且不知自己當時之居住地點,顯係空言附和原告所述,非無可疑,本院認廖嘉莉所述仍無可採。
3參諸原告起訴狀載稱:「‧‧‧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所購買之點
數,在馬勝集團於一0四年五月底遭檢調查獲不法後,已經無法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致使原告投資血本無虧(應為「歸」之誤)、損失慘重‧‧‧一0五年一、二月間,原告向被告張金素追討投資款時,被告張金素向原告訛稱:馬勝集團名下在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有房屋正在出售,原告可以將投資馬勝基金取得之點數,作為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伊可以幫原告預購在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之房屋,購買一間房屋為美金五萬元,原告欲購買二間房屋,共計美金十萬元,伊先幫原告預付購屋定金,原告再將房屋款項匯款與伊等語‧‧‧」(見卷第十二、十三頁書狀),即主張原告於一0五年一、二月間方經由張金素告知馬勝雲頂房屋投資案,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屋定金,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他人或前曾委由他人匯款未果等;經被告以答辯狀載稱馬勝雲頂房屋僅能以點數購買後,先改稱:「度假村房屋是投資馬勝的時候有點數,用點數去購買,被告張聲稱其已用他自己的點數為原告購買,而要求原告支付十萬美金」(見卷第一二0頁筆錄),經本院詢問與起訴狀所載有間,稱:「一0四年五月馬勝集團遭檢調查獲後,已經不能出金,投資人都有很多點數無法兌換,被告張‧‧‧交保出來後原告詢問點數如何兌換,被告才說點數可以做為購買馬來西亞房子使用,被告先跟原告說他用他自己的點數先幫原告購買兩戶,一戶五萬美金,再請原告將美金十萬元匯給他」,再經本院質以如此原告仍未能使用點數、與所稱受詐欺之動機不符、有違常理後,補充稱:「原告原要求將點數轉給被告張,但被告張以他是馬勝集團在台負責人,有很多點數拒絕,要求原告支付現金,後來馬勝集團有發行股票,讓會員使用點數購買,故原告沒有堅持使用點數」(見卷第一二一頁筆錄),嗣經證人徐鳳英到庭證稱於一0四年四月間受張金素招攬投資馬勝雲頂房屋,而與原告、陳妍齡、陳淑錦共同以徐鳳英名義匯款二十五萬元、後因故未果後(詳見前述第1點第一段),又改稱:「張金素於一0四年三、四月間,就不斷向原告、訴外人徐鳳英、陳淑錦、陳妍齡等人招攬購買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房屋,每間房屋定金為五萬美元,原告等人不疑有他,決定投資共五間房屋,定金共計二十五萬美元,於一0四年四月底委由徐鳳英代為匯款‧‧‧因不明因匯款未完成‧‧‧一0五年一、二月間,被告張金素於交保出監後,向原告訛稱:伊已用馬勝基金之點數幫原告等人訂購五間馬來西亞雲頂度假村房屋,當時馬勝集團已遭檢調查獲非法吸金,依伊怕會出事,所以不再收受馬勝基金點數,因而要求原告等人支付現金與伊等語,原告才會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名下新光銀行帳號‧‧‧匯款美金十萬元至童子晏名下‧‧‧」(見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書狀);簡言之,原告就張金素之詐欺侵權行為,所指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前後反覆,且與其關於受詐欺之原因即解決其前所投資之「馬勝金融集團」點數無法兌現一節齟齬。
4原告就童子晏部分,除匯款之帳戶屬童子晏所有外,並未
陳明並舉證主張童子晏之侵權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徐鳳英證稱未曾與童子晏交談,廖嘉莉證稱僅知悉童子晏為張金素之子,均不足以證明童子晏有侵權行為甚明,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者,應先證明兩造間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再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舉證。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張金素賠償十萬元,無非以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張金素指示匯款入童子晏帳戶,係用以支付購買馬勝雲頂房屋價款為論據,惟原告關於其與張金素間訂有購買馬勝雲頂房屋委任契約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情節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參佐)。
2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萬
元,係以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張金素之指示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而分別以「如認其匯款非受被告詐欺,且與張金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或「對張金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或「其與張金素間委任關係經終止」為基礎事實,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受張金素詐欺而匯款」或「原告與張金素間訂有購買馬勝雲頂房屋委任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屬原告前開匯款雖非受被告詐欺,亦與張金素間無購買馬勝雲頂房屋委任契約存在之情形。而原告業已舉證其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即非在支付張金素為其代付之馬勝雲頂房屋價款,亦非用以委託張金素購買馬勝雲頂房屋),應由主張原告是筆匯款有其他法律上原因之被告,就是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反證之責。
3被告雖辯稱原告轉帳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因張金素於
一0三、一0四年間以子女童子晏、童于亭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費需以美金繳付,張金素乃以童子晏名義設立性質為外匯存款帳戶之童子晏帳戶用以繳納保險費,又因張金素不熟悉美元操作方式,遂與保險業務員即原告約定,由張金素給付原告新臺幣,由原告匯付美金至童子晏帳戶以繳納保險費等語,並提出保單基本資料、存摺影本、新光銀行交易日報表(見卷第一三七至一六五頁);關於原告曾於一0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曾親赴張金素位在臺北市民權西路之辦公室收取現金後,六度以自己設在新光商銀之外匯存款帳戶轉帳四千元至二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部分,並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一九三頁書狀);然原告業否認於一0五年三月間以同樣方式收取現金後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自應由被告就張金素於一0五年三月間曾交付折合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原告,供原告兌換為美金轉入童子晏帳戶支付保險費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參諸張金素因利用「馬勝金融集團」違法吸金,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方因起訴後經法院裁定交保,迭已提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張金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七千五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元、外幣一批、汽車三部、特種重型機車二部、精品一批、坐落基隆市之不動產以及銀行帳戶存款共五千九百八十三萬五千餘元,此觀新北地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陸點所載即明(見卷第二九頁),是於一0五年三月間,張金素不唯現金、存款、高價之動產、不動產全數遭扣押,且斯時甫出監未久,尚且支付保證金,衡情應無從提出折合十萬元之新臺幣三百餘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非屬生活必需之童子晏保險費,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原告既已舉證其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即非在支付張金素
為其代付之馬勝雲頂房屋價款,亦非用以委託張金素購買馬勝雲頂房屋),被告則未能舉反證證明張金素於一0五年三月間曾交付折合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原告,供原告兌換為美金轉入童子晏帳戶以支付保險費,原告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
5原告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依張金素之指示,已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迭經載明,依前開說明,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張金素間,張金素方受有是筆十萬元之利益,原告請求張金素返還十萬元,應屬有據,請求童子晏返還,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張金素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張金素返還十萬元同時,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八月一日(見卷第六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設在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匯款十萬元入張金素指定之童子晏帳戶中,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金素間訂有購買馬勝雲頂房屋委任契約,原告既已舉證其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則未能舉反證證明張金素於一0五年三月間曾交付折合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原告,供原告兌換為美金轉入童子晏帳戶以支付保險費,原告匯款十萬元入童子晏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張金素受有匯款十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張金素返還十萬元,並支付自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展延七日宣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