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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郭妍君

湯惠媖王燕速古李妹何雲禎吳錦芬李淑姬林沛靜林秀吉林宜萱林武雄林裕芳張宏賢莊寶玉莊寶雲許熾陳彥騰陳寶玉彭思瑞彭星樺葉玉鳳劉金連劉秋玲蔡宜靜謝英冠羅春桃李秋萍李勝男葉春秀鍾陳和妹鍾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連芳被 告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被 告 許錦綉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倍益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程連芳、許錦綉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倍益公司、智冠保代公司、程連芳、許錦綉)原法定代理人為程連芳,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變更為吳秀鳳,此有倍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並經吳秀鳳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智冠保代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程連芳為清算人,有智冠保代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三第47至53頁),是原告以程連芳為智冠保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違法招攬其等投資訴外人天馬公司之公司債,致其等受有損害於,而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基於招攬投資之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之行為如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時效完成,兩造亦已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應就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70頁、卷三第8、39至40頁),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程連芳為智冠保代公司、倍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錦綉則為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並參與訴外人黃冬、邢雨秋(下稱黃冬等2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由程連芳、許錦綉特過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智冠保代公司、倍益公司,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黃冬等2人經營之天馬公司所發行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之投資資訊,並派遣其等所屬業務招攬包含伊等在内之不特定人,購買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系爭債券。詎包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債券後,天馬公司竟未能如期支付系爭債券之利息,伊等亦無從贖回購買系爭債券所支付之本金,因此受有如附表受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程連芳、許錦綉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所為如不構成自然人侵權責任、法人侵權責任、公司負責人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效完成,因被告招攬伊等投資系爭債券之行為,與伊等成立居間契約,卻未據實告知系爭債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亦應對伊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系爭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程連芳應給付伊等系爭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2.倍益公司應給付伊等系爭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3.智冠保代公司應給付伊等系爭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4.許錦綉應給付伊等如系爭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5.前4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智冠保代公司、程連芳、倍益公司:原告投資系爭債券,雖

有匯出款項,惟同時獲得對天馬公司之債權,縱因不能取得利息或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伊等推廣系爭債券亦無因果關係,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況縱認原告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等至遲於107年1月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系爭附帶民訴)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於109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賠償。此外,原告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縱有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因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生,仍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等語。

㈡許錦綉: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時間為101至104年間,伊於99

年間即已卸任智冠保代公司之經理人,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債券或領取天馬公司之獎金,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然構成,原告於104年12月間組成自救會時,或至遲於107年1月提起系爭附帶民訴時,即知悉伊應負侵權責任,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其等請求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亦非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261頁):程連芳、許錦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金上重訴3號判決)有罪,其二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確定,程連芳、許錦綉有為金上重訴3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程連芳及許錦綉招攬其等投資系爭債券,應與智冠保代公司及倍益公司負共同侵權、法人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如未構成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未違法,或已時效完成,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程連芳及許錦綉透過智冠保代公司及倍益公司違法公開招攬其等購買系爭債權,致其等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等節,被告雖不爭執有為金上重訴3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行為,惟為時效抗辯。

查:

⑴程連芳與許錦綉因透過智冠保代公司及倍益公司(原名智冠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債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5日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黃冬及配偶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公司、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錦綉係宏昌○公司及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倍益公司)負責人,林雨涵則屬許錦綉、程連芳所招攬之業務人員…黃冬、邢雨秋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吸收…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等人參與,......,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及在臺子公司天馬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黃冬、邢雨秋指示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先行由…許錦綉及程連芳等人,在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或臺灣地區之其他公開大型場所地點,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並派遣各該通路下之業務幹部…等人,招攬包含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非法發行之公司債,並使包含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自97年11月起,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嗣於103年7、8月間,因天馬藥業集團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利息,......投資人不僅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順利贖回所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本金,遂一一訴警偵辦。......。」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6頁)。⑵程連芳與許錦綉遭提起公訴後,原告與其他投資人於107年1

月24日系爭刑案之第一審審理期間對程連芳及許錦綉提起系爭附帶民訴,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程連芳、許錦綉二人因對不特定大眾非法吸金詐取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均係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損害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緣被告程連芳、許錦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與加拿大籍中國男子黃冬及其配偶刑雨秋共謀,在加拿大成立違法吸金之天馬集團(PPG)後,程連芳、許錦綉乃於97年1月25日在台灣成立以刑雨秋為負責人,黃冬擔任總經理之加拿大商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復於台灣成立智冠保代公司,被告程連芳為總經理,許錦綉為董事長,對外以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台灣地區投資及公司債券事務代理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購買......等公司債券,......原告等人因受其詐騙,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美金、新台幣等匯至被告程連芳指定之金融單位,總計達九千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於該起訴狀後附之原告名冊簽名或用印,亦有系爭附帶民訴起訴狀及原告名冊可考(見系爭附帶民訴卷第9至11、17至19頁)。嗣系爭附帶民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不合法為由而以10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該案卷第29至35頁),原告復於109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一之1第13頁)。

⑶由原告於檢察官就系爭債券投資案提起公訴後,提起系爭附

帶民訴詳述犯罪及被害情節觀之,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系爭附帶民訴時,即知悉其等因程連芳及許錦綉分別透過擔任董事長之倍益公司及智冠保代公司對外向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所招攬購買之系爭債券已無法贖回,並知悉其等係程連芳、許錦綉、智冠保代公司及倍益公司犯罪之被害人,各該犯罪行為人乃其等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⑷雖原告引用訴外人林雨涵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6號)

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0頁),以證原告於提起系爭附帶民訴時並不知悉書狀內容,直至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時,方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情。惟原告早於104年間已成立自救會委任龍其祥律師處理系爭債券之求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第263頁、第545頁);並自承其等就系爭附帶民訴由林雨涵委託龍其祥律師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林雨涵於另案又證稱:「我們委託龍律師拿回自己的錢,委託龍律師全權處理。」、「(問:如果龍律師幫你們提告,你是否會反對?)因為我們全權委託他,我們要反對什麼。」、「(問:龍律師是否受你們自救會委託,全權代表你們進行法律上之追訴求償程序?)對。」、「(問:龍律師有權代表你們收受意思表示及代為意思表示,是否正確?)正確。」、「我們從成立自救會後,就由龍律師幫我們,我們就是要拿回自己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435、437至438頁)。堪認原告確已委由林雨涵委託龍其祥律師處理系爭債券之求償事宜,系爭附帶民訴起訴乃經原告授權而提出,此參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個別送達原告(見該案卷第39、43至65、69至71、79至89、92至96、100、104、118、120頁),原告並未提起抗告之情亦足明之。故以原告名義所提系爭附帶民訴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實不容其等就系爭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諉為不知,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之。

⑸綜上,系爭附帶民訴雖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金字

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自原告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7年1月24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109年8月20日,既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自非有理。

㈡備位之訴: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並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被告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如無從證明,即應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兩造確已就媒介系爭債券投資案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48、465頁、卷三第42至43頁),惟已遭被告否認,復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居間之當事人、契約內容,細閱其用以證明之刑事卷證資料,又僅能認定被告有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系爭債券之投資資訊,尚難認被告有向任何原告收受報酬以提供系爭債券投資機會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等並未與原告接觸,提供投資機會的是林雨涵,林雨涵之傭金為天馬公司所給付等語,原告未否認之,而僅陳稱林雨涵係被告之業務人員,為被告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招攬提供投資機會之效力及於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情,足徵林雨涵受領之報酬乃天馬公司所給付,縱使林雨涵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而成立居間契約,該法律關係亦係成立於被告與天馬公司間,並非兩造間。是依原告前揭主張與舉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債券為未於我國申報生效之有價證券,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所定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其等系爭損害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損害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林雨涵以證明原告實際並不知悉系爭起訴狀內容,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林雨涵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亦是系爭投資案之求償,林雨涵就系爭債券投資案被害人組成自救會委任龍律師求償之證詞即堪憑採,且經原告、許錦綉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2、第427至440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故無再行訊問該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