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50號原 告 李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林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六一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主張上訴人未經核准販賣系爭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藥有買賣關係,因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致其農藥轉售簡瑞良等人受有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下稱不完全給付等)請求賠償,該不完全給付等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將之駁回,竟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長期客戶,多年來將積蓄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華、南勢角分行帳戶),並由系爭萬華分行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張秀米(下稱張秀米)提供理財諮詢、規劃等服務,張秀米嗣後於民國105年2月5日調派至系爭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後仍採此模式辦理;詎張秀米為協助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翁明鈞(下稱翁明鈞)設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茂公司)暨籌措營運週轉資金,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謊稱將以2,000萬元之代價投資購買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商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偽造取款憑條臨櫃轉帳等方式,先於95年9月5日自系爭萬華分行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張秀米相關帳戶,嗣後又向原告誆稱為達績效,請原告幫忙作一筆20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7年1月5日,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以偽造取款憑條臨櫃轉帳等方式,自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豐茂公司名義所有帳戶內,俟張秀米發現該筆轉帳款項之入帳戶不慎顯名後旋即於同日為更正處理,另再將該筆200萬元款項轉帳匯出,致原告共計受有損害3,200萬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於本件取款轉帳作業,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5條之2第2項、「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4條、第5條及被告華南銀行「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須知」等規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侵害原告存戶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核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提起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間就上揭3,2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請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返還上揭3,200萬款項暨遲延利息予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承上,逵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應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之情形;然查,本件張秀米於刑事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不法挪用原告帳戶存款」,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至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1至419頁)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華南銀行有無按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二事,況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已明確揭示不完全給付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另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核亦與張秀米於上揭刑事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前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前揭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即「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