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50號原 告 李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張秀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林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被 告 翁明鈞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揭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於先位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張秀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嗣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翁明鈞為被告;茲因被告張秀米係分別自95年9月5日、107年1月5日侵占原告所有存款3,000萬元、200萬元,此有原告分別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屬萬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南勢角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影本在卷足佐(見重附民卷第19至22頁),遂再於109年12月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將先位聲明第1至3項請求金額3,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其中3,000萬元部分始自95年9月5日起算,餘200萬元部分則始自107年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長期將積蓄存入該行轄下
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南勢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系爭萬華分行帳戶、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因原告年事已高,不甚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張秀米提供理財諮詢、規劃等服務,嗣被告張秀米於105年2月5日調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後亦同;詎被告張秀米為協助其配偶即被告翁明鈞創設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暨籌措營運週轉資金所需,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利用原告對伊具高度信任感、不諳金融投資知識之際,向原告謊稱欲以2,000萬元投資購買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商品,趁執行職務之機會,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復未提供前揭存款存摺之情況下,逕以偽造取款憑條臨櫃轉帳等方式,先於95年9月5日自系爭萬華分行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張秀米不法金流相關帳戶,又向原告誆稱為達績效,請原告幫忙作一筆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再於107年1月5日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復未提供前揭存款存摺之情況下,逕以偽造取款憑條臨櫃轉帳等方式,自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豐茂公司名義所有帳戶內,俟被告張秀米發現該筆轉帳款項之入帳戶不慎顯名後旋即於同日為更正處理,另再將該筆200萬元款項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3,200萬元之損害。
承上,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秀米負責挪用原告所有上揭帳戶內存款俾供設立豐茂公司暨營運使用,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184條第1、2項暨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為被告張秀米之僱用人,被告張秀米前揭不法所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與不法行為人即被告張秀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為上揭兩項請求其給付目的均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上揭財產損害,核屬相同,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關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所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返還寄託款3,200萬元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字第50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
㈡為此聲明:(即原告110年3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列先位聲明第1、2、4、6之部分)⒈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其中3,
000萬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
其中3,000萬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則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秀米則抗辯略以:㈠除援用如後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為答辯內容以外,復辯稱
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等語。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抗辯則略以: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就被告張秀米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
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被告張秀米挪用原告存款之情形,衡情應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與被告張秀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就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執行理財業務,已制訂有「華南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諸多相關規範,俾以約束理財業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自身、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等行為,況本件係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於客戶關懷時主動發現被告張秀米所涉不法犯行,隨即開始內部調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能及時羈押被告張秀米、翁明鈞,足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於日常業務營運檢核理財人員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然仍無法避免發生被告張秀米濫用伊與往來客戶間之私交信賴情誼,擅自挪用原告存款之不法情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既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實毋須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張秀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惟至少就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所挪用3,000萬元款項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原告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屬萬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影本內容可知原告遭被告張秀米挪用3,000萬元存款時間點係95年9月5日,若以該日為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起算時點迄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日即108年10月29日,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情事發生後10年之消滅時效,是縱令原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假設語),則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張秀米持續按月匯款7萬5,000元,並另外
匯回2,300萬餘元,而屬所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應不斷地重新起算,且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為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均不足採信:
⒈按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何以共同被告張秀米按月支付原告金
錢即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且共同被告張秀米業已陳明每月匯款7萬5,000元係為掩飾95年9月5日所侵占3,000萬元款項,避免遭原告察覺款項已遭侵吞所為,自非所謂繼續侵權云云,是縱認原告之損害額業已因部分實際受填補而減少,亦無礙於請求其中3,000萬元部分應自不法侵權行為時起算經過10年,而已罹於前揭消滅時效。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米分別於96年1月16日、106年3月3
日轉帳匯回原告2,000萬餘元、300萬餘元存款,故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於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已特定係就被告張秀米分別於95年9月5日、107年1月5日所侵占其所有存款3,000萬元、200萬元為求償,此亦有原告陸續於本院109年8月6日、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確認表示略以:「被告張秀米共計挪用四筆,分別為3千萬、2千萬、3百萬、2百萬,本件只針對3千萬跟2百萬部分做求償。」等語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卷㈡第15頁),顯不包括所謂被告張秀米持續按月匯款7萬5,000元,復曾於96年1月16日、106年3月3日轉帳匯回原告2,000萬餘元、300萬餘元存款等情事,再者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張秀米分別於95年9月5日、107年1月5日挪用原告所有存款3,000萬元、200萬元係屬所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等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秀米分別於96年1月16日、106年3月3日
所匯入2,004萬4,383元、300萬1,165元,與其遭挪用之系爭3,000萬元、200萬元款項相近,故僅針對其他3,200萬求償云云,誠與事實有違,蓋參照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前揭2,004萬4,383元、300萬1,165元款項係被告張秀米分別就於9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所挪用原告存款2,000萬元、300萬元所償還之金額(參附表二編號6、7,見本院卷㈠第81頁),實與被告張秀米分別於95年9月5日、107年1月5日挪用原告所有存款3,000萬元、200萬元係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附此陳明。
⒋至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蓋原告既自承3,000萬元部分之損害係於95年9月5日發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早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自無從再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主張加給利息云云。
㈢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應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至少減輕賠償金額。承前所述,原告約自95年起有長達10餘年間未對其自身高達數仟萬元之投資商品予以基本注意,亦在毫無任何銀行正式契約文件之基礎下,僅憑簡陋、可疑之投資項目明細表(參被證6)即任由共同被告張秀米恣意妄為,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縱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原告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至少減輕賠償金額。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翁明鈞抗辯則略以:㈠除援用如前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為答辯內容以外,復辯稱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㈡第17、18頁)㈠被告張秀米自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辦事處擔任試用助理員辦理存匯業務,並自94年1月31日起於同分行轉任理財專員負責理財業務,再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同分行理財業務人員,嗣自104年9月11日起於同分行調升為襄理,主管個人金融、存匯作業等業務,又於105年2月5日調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曾主管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其後自107年7月9日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擔任襄理,主管理財、存匯等業務,其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㈡兩造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秀米之犯罪事實之客觀上真正,並無爭執。
㈢被告張秀米事後已給付原告共計1,1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
㈠第199 至218 、373 至396 頁)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協商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8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否有據?茲就上揭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就原告所受3,200萬元本息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①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
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翁明鈞接續告知被告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被告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李光裕佯稱係為購買被告華南銀行節稅之理財商品,使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5、6存戶(即原告李陳麗花;原告李陳麗花之帳戶由配偶李光裕掌控使用)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張秀米攜回被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嗣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6之取款時間(即95年9月5日、95年12月20日)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被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5、6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5、6 之金額(即3,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㈠、㈡,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共5,000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利益。②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翁明鈞接續告知被告張秀米豐茂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被告張秀米遂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取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預先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原告李陳麗花之子即李英賢佯稱係為購買華南銀行節稅之理財商品,使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如附表二編號7、8存戶(即原告李陳麗花;原告李陳麗花之帳戶由配偶李光裕掌控使用)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張秀米攜回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嗣被告張秀米再於如附表二編號7、8之取款時間(即106年6月18日、107年1月5日)填具存款憑條,進而持之向被告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行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7、8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將附表二編號7、8之金額(即300萬元、200萬元)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㈡,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金額共500 萬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存戶之財產法益,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以詐取存戶存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利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上揭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至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1至420頁)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挪用系爭萬華分行帳戶3,000萬元、於107年1月5日挪用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200萬元,俾供設立豐茂公司暨營運使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3,2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就其所受上揭3,200萬元之本息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就原告所受3,200萬元本息損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張秀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告張秀米自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辦事處擔任試用助理員辦理存匯業務,並自94年1月31日起於同分行轉任理財專員負責理財業務,再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同分行理財業務人員,嗣自104年9月11日起於同分行調升為襄理,主管個人金融、存匯作業等業務,又於105年2月5日調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曾主管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其後自107年7月9日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擔任襄理,主管理財、存匯等業務,其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依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不法挪用系爭萬華分行帳戶3,000萬元款項、於107年1月5日不法挪用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200萬元款項,係佯稱為原告投資購買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推出之節稅型理財商品,代原告臨櫃提款後再藉機侵吞上揭現款,則被告張秀米前揭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爰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就其所受上揭3,200萬元之本息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⒊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固抗辯稱該行已制訂有「華南商業銀
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諸多規範,俾便約束理財業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且本件係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於客戶關懷時主動發現被告張秀米所涉不法犯行,隨即開始內部調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而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自毋庸與被告張秀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8頁)、「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74頁)及「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98頁)等書面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就該行所屬業務人員與客戶間往來曾制定內部規範,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確實有依上揭「華南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及「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內部規範,進行嚴格內部控管及積極稽核考察之具體作為或必要之防範措施,此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張秀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則其抗辯得爰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就其所受上揭3,200萬元之本息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原告關於3,000萬元本息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系爭萬華分行帳戶之3,000萬元款項係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擅自挪用侵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卷附系爭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9頁),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財產損害,此有原告所提108年10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距上揭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5年9月5日時起,已然超過10年,則原告就系爭3,000萬元之本息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就上揭3,000萬元之本息損害,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張秀米持續按月匯款75,000元予原告,
且曾另外匯回2,300萬餘元,故屬所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又被告張秀米既已承認債務,被告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①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張秀米按月支付原告金錢,則
被告張秀米之不法侵佔款項行為即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一節,提出合理說明暨相關依據,且被告張秀米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指明其按月匯款75,000元予原告係針對95年9月5日擅自提領挪用系爭萬華分行帳戶3,000萬元該筆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復查,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主張,其訴請賠償3,200萬元部分,係針對系爭萬華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3,000萬元、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20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則原告顯係針對「95年9月5日系爭萬華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3,000萬元」之特定部分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所謂繼續性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況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姑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按月匯款75,000元係針對前揭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仍無妨礙上揭3,000萬元本息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是上揭3,000萬元之本息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已經過10年,而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一節,堪以認定。
②原告復於其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中主張【㈠被告張
秀米於95年9月5日挪用「3,000萬元」、95年12月20日挪用「2,000萬元」、106年2月18日挪用「300萬元」、107年1月5日挪用「200萬元」。並於95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至108年1月14日期間,每月給付75,000元;於96年1月16日給付2,004萬4,383元;106年3月3日給付300萬1,165元。㈡原告本即可就侵權行為中部份金額為請求,因本件爆發後,原告事後自行計算發現96年1月16日匯入2,004萬4,383元、106年3月3日匯入300萬1,165元,與其中二筆遭挪用款項金額相近,即「95年12月20日挪用之2,000萬元」、「106年2月18日遭挪用之300萬元」,結算後僅針對3,200萬元(3,000萬元+200萬元)求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於本院109年8月6日、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多次確認:被告張秀米共計挪用四筆,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本件只針對3,000萬元跟200萬元部分求償(見本院卷㈠第287、289頁及本院卷㈡第15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針對「95年9月5日系爭萬華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3,000萬元、107年1月5日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200萬元」所受財產上損害而為,要與其所聲稱被告張秀米於95年12月20日挪用2,000萬元、106年2月18日挪用300萬元,96年1月16日給付2,004萬4,383元、106年3月3日給付300萬1,165元等部分,全然無涉,況「被告張秀米於95年12月20日挪用2,000萬元及106年2月18日挪用300萬元」與「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挪用3,000萬元、107年1月5日挪用200萬元」於本質上係屬不同之侵權行為,彼此間既相互獨立,消滅時效亦應個別認定,原告將之泛指為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云云,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云云,要難採認。
③再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米於95年9月5日自系爭萬華分行帳戶不法挪用3,000萬元、107年1月5日自系爭南勢角分行帳戶不法挪用200萬元,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無原告主張之時效不斷重新起算之餘地。
④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
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秀米雖有按月向原告給付75,000元,共計給付1,110萬元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被告張秀米於110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為原告以為伊提領3,000萬元去購買投資商品,且希望購買商品有配息,伊就按照年息百分之三予以配息,每月透過豐茂公司轉匯75,000元予原告,之所以會願意每個月付75,000元予原告,伊係為了矇騙原告,避免挪用系爭萬華分行帳戶3,000萬元之事情遭原告發現,且就是因為當時伊有按月給原告配息,所以才沒有東窗事發,一直隔了很多年,原告才知道伊擅自挪用該筆3,000萬元,並沒有實際拿去購買投資商品,伊當時候沒有明確向原告說3,000萬元是去買哪檔特定的投資商品,只有跟她說保本,而且有配息,配息是配年息3%,每個月付75,000元,後來沒繼續付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已經沒有資金了等情可悉(見本院卷㈡第3
21、322頁),縱被告張秀米曾按月向原告匯款75,000元,其係為避免東窗事發,故以「配息」之名義按月匯款,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有將該筆3,000萬元用以投資保本型理財投資商品,是以被告張秀米縱按月匯款75,000元予原告,亦僅係欺蒙原告之手段,顯非被告張秀米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意思通知,要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有別,自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⑤末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就「95年9月5日系爭萬華分行帳戶遭不法挪用3,000萬元」之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於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任何障礙,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於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依前揭說明,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⑥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於法未合,委難採認。
⒊綜上,本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關於3,000萬元本
息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僅得就上揭200萬元之本息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⒈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長達10餘年期間,在毫無任何銀行正
式契約文件之基礎下,僅憑簡陋、可疑之投資項目明細表(參被證6)即同意投資理財商品,並授權予被告張秀米提領數千萬元款項,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張秀米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受僱人,被告張秀米向原告推銷「號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所發行保本型投資理財商品,原告同意投資購買,並授權予被告張秀米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其購買投資理財商品之價款,要難遽此推論原告即負有隨時查證所購買投資理財商品之義務,況原告確曾向被告張秀米索取原告暨其家人每月之存款及投資明細,係因被告張秀米交付偽造之對帳單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張秀米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揭投資理財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張秀米於108年6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有被告張秀米前揭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0、261頁),況被告張秀米為避免東窗事發,曾按月向原告匯款75,000元,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張秀米確實有將該筆3,000萬元用以投資保本型理財投資商品一節,業經被告張秀米自認屬實,已如前述,綜合上情研判,難認原告所為有何過失可言,且係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其行為有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直接原因行為,從而其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係於108年11月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重附民卷第27頁),被告翁明鈞則係於109年8月31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應加計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秀米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200萬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米、華南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併予諭知,上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為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邱瑞卿,欲證明原證7之金額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283頁)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與原告洽談時所提出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觀諸卷附原證7金額確認書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3頁),關於本人欄之記載為空白,且未經任何人簽名用印確認,其上所記載之金額亦遭多處塗改,顯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已就原證7金額確認書之內容達成協議,是證人邱瑞卿並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