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52號原 告 林曉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被 告 蘇詠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對被告蘇詠傑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蘇詠傑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蘇詠傑部分之起訴未經蘇詠傑同意,其撤回不生效力,仍應由本院審理之,先予說明。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前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蘇詠傑之招攬,而與國泰世華銀行間訂有「D2P3280美元積極型組合性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然因有紛爭,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成立,縱有成立,亦因原告不知悉風險及非專業投資人而基於錯誤或詐欺為意思表示,亦應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未指明幣別時,以下同)234萬679元、美金131萬6,984元;若認契約仍屬有效,則因被告未敘明風險、未給予契約審閱期、未有適切內控機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等規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萬679元、美金131萬6,984元,經本院以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嗣於108年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然於10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第148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屬有效,因被告未盡其應交付相關文件及告知風險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若前開無效、解除契約之主張不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亦係基於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而提起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事件不同,難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故無前開禁止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蘇詠傑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蘇詠傑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請求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將起訴時先位、備位聲明合併為單一聲明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3年10月13日與蘇詠傑會面洽談理財投資規劃,蘇詠傑於該次會面中表示有針對貴賓客戶提供系爭金融商品,並以系爭金融商品大部分為外幣定存,風險極低,配息條件係連動外幣之匯率,且無須綁約等語勸誘,原告遂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下稱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嗣於同年月27日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下稱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同意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新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因此取得之4,500萬元貸款,換算為美金147萬元,並分成3筆款項(即美金56萬元、56萬元、3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詎系爭金融商品配息所連結之南非幣匯率於105年間暴跌百分之20,原告即有所警覺,向蘇詠傑詢問後始發現系爭金融商品為含有隱藏性賣權之高風險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僅有專業投資人可承購,故蘇詠傑係以故意隱瞞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方式詐騙原告購買,且未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合約文件交付原告審閱及收執,而原告已於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因未合致或因詐欺、錯誤而被撤銷,並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回復原狀返還美金147萬元。

㈡、原告從未提出任何3,000萬元之財力證明文件申請專業投資人,且從未授權被告代為提出財力證明來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故原告不符專業投資人要件,且被告蓄意製作成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要件誘使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屬脫法行為,參以蘇詠傑對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未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作業程序為之,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顯已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故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已因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第148條而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下稱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縱為原告簽署,因原告並未提出3,000萬元之財力證明,原告亦已於系爭事件之起訴狀及104年9月與蘇詠傑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依錯誤撤銷該與事實不符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有效,然被告未履行於交易當時依契約本旨給付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系爭授權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成交確認書(下稱系爭成交確認書)等契約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且於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文件中應記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包括若客戶提前終止交易,銀行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法及給付方式,銀行自律規範第5條及第8條第1項第4款就此亦有規定,而國泰世華銀行對提前終止契約將導致投資人遭受鉅額損失等風險,於銷售過程及風險預告書等契約文件中,並未以可使投資人瞭解之方式清楚揭露,亦未履行告知提前解約將受鉅額損失之風險之附隨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至103年10月29日前未給付美金147萬元之狀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之通知,並為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因被告有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即已給付美金147萬元扣除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而返還美金82萬4,390元後之差額64萬4,390元,並為一部請求美金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國泰世華銀行則以:原告係主動要求以其所有不動產抵押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於投資理財,故原告稱其遭勸誘抵押不動產融資借款投資並非事實。且原告係親自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並提供3,00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經評估後已符合專業投資人條件而得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故原告以其不符專業投資人要件為由,主張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無效或因錯誤而得撤銷,並無理由。又國泰世華銀行已交付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成交確認書等文件,且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故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未交付相關文件、未充分揭露相關風險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亦無理由,況原告已於109年7月9日就系爭金融商品,因其投資決定或自身需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有結構型商品提前終止申請書可證,顯見原告並非因不完全給付而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簽署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9條第2項約定即載明:「提前終止之公平市價與費用之計算由貴行依终止當時之市場交易情況為認定並計算之,且提前終止不論係投資人個人因素、法令規定或法令變動所致,投資人均同意負擔因此而產生之市場損失並賠償貴行因此所致之損失及相關費用。」,故原告自行決定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契約所致之損失,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請求賠償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顯無所據等語。

㈡、蘇詠傑則以:蘇詠傑與原告間洽談買賣系爭金融商品之過程一切均遵照規定,明確告知風險,均依循原告之意願,並無任何積極勸誘或隱瞞欺詐之行為,全係因原告投資不如預期即興訟。原告係自己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產證明,並親自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自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且被告依約給付投資商品,並於簽約前詳實告知原告相關投資風險已依債務本旨而為履行,甚至確於簽約前後交付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文件,均有盡告知義務。且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之間,蘇詠傑僅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自不須負擔契約責任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嗣於同年月間簽訂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並同意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新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因此取得之4,500萬元貸款,換算為美金147萬元,並分成3筆款項(即美金56萬元、56萬元、3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組合式商品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8至43、46至49、57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被告仍蓄意製造其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顯然違背國泰世華銀行所規定之程序,而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第148條規定而使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無效;縱非無效,原告於簽訂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時並未被告知交易風險,被告亦未盡其交付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文件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如非無效且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亦有未盡其告知風險及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文件之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因而為前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受系爭事件判決之爭點效所及?㈡原告是否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而得申購系爭金融商品?㈢被告是否未履行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文件、告知風險義務?㈣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使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同一當事人間有關他之訴訟發生爭點效,係以原先作成之判斷為確定判決為前提。查系爭事件雖於108年2月1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對撤回起訴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正本、原告108年3月11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一)狀、108年3月25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本院108年4月1日北院忠民風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卷三),可知系爭事件最終係以撤回起訴之方式終結,縱系爭事件判決對於本件主要爭點已有判斷,然系爭事件已因撤回起訴而未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則系爭事件判決所判斷之結果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而得申購系爭金融商品

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4日廢止,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亦有明定。準此,所謂專業投資人係指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2.原告主張從未提出任何3,000萬元財力證明文件申請專業投資人,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提出申請,系爭注意事項明訂僅能由客戶以書面申請等語,然查: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雖載明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須

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並未明確規範財力證明、財力聲明書應由客戶親自提出,考量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對於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要件之規範係鑒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價值波動較大,為達成確保投資人有足夠財力及能力因應較高風險之投資變化、避免投資傾向保守之投資人誤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投資標的、同時健全銀行內部控制等目的所訂定,應認銀行審核客戶具備3,000萬元財力證明、一定投資經驗及專業所依憑之資料若屬真實,足以確切認定該客戶之財力及能力能承擔高風險產品之盈虧,且資料係不違背客戶之本意所使用或作為認定之基礎,即足當之,並不以客戶親自提出為必要。

⑵又參照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向蘇詠傑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下是我名下的不動產,請幫忙鑑價,並告知可抵押融資之金額及利息,我下週休假(10/6-10/17),可與你約時間詳談投資理財計劃,謝謝。」(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1頁反面),蘇詠傑嗣於103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回覆您不動產鑑價結果及承作貸款利率,若您有疑問,歡迎與我討論喔,謝謝您。」(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1頁),又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並以表格之方式載明系爭新店房屋之放款金額、利率並回覆:「鑑價結果如下,本行徵信作業費新台幣6千元及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000元,共9,000元(已為您依最優惠方式減免)…」(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係先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蘇詠傑請幫忙就不動產鑑價,蘇詠傑隨即於103年10月14日回覆原告103年10月1日電子郵件所列不動產大略價值,再於103年10月22日明確告知系爭新店房屋之放款金額、利率及相關費用,是原告係先將其名下不動產之位置、地號、權利範圍等財產狀況提供給蘇詠傑,蘇詠傑始就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之不動產進行鑑價,最終再針對系爭新店房屋進行估價、決定放款金額及利率,實難認原告提出判斷其財力之資料有任何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又國泰世華銀行為國內知名大型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貸款、融資及相關金融服務亦為其主要業務,而銀行業於審核及核准不動產貸款及融資前,通常會進行鑑價程序,以確立不動產之價值,進而決定放貸之金額,故難認國泰世華銀行欠缺就系爭新店房屋自行鑑價之專業,則其鑑價之結果仍屬可參考。再參諸系爭新店房屋之不動產鑑價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蘇詠傑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3、256至270、291至295頁),可知系爭新店房屋(含坐落基地)於103年間之客觀價額分別約為2,406萬元、2,443萬元、1,270萬元,總計逾6,000萬元,可抵押融資之金額分別為1,791萬元、1,820萬元、945萬元,原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借款4,500萬元,足見原告確實係有全部資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

⑶又依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本人林曉瑩茲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除聲明符合下列條件外,並同意配合貴行之專業投資人複審規範,未來若因法令變更或其他因素致本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變動,本人同意貴行得逕行調整,絕無異議。一、本人為成年人,且非『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二、本人具備並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證明。三、本人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0頁),可知原告既已明確聲明其具備並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聲明,且聲明時並未爭執所提供之財力證明非出於其本意提供,堪認原告對於以系爭新店房屋鑑價之結果、系爭新店房屋申請貸款之數額等資料作為其財力及相關證明之資料並無意見,是前開資料作為判斷財力之基礎尚無違背原告之本意,符合前述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就確保投資人有足夠財力及能力因應較高風險之投資變化之規範目的,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從未提出任何3,000萬元財力證明文件,並不足採。

3.再參酌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第5條:「⑴投資人如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確認已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⑵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本人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本人已了解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以該身分接受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9、50頁),且立約定書人均載有原告之簽名,堪認國泰世華銀行係經過相當審核程序始認定原告符合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之要件、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則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告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審核並認定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一事,並非無據。

4.綜上,原告確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所載之要件,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而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自得申購系爭金融商品。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及告知風險義務,被告抗辯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相關投資風險,並於簽約前交付原告所主張相關文件等語。經查:

1.按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要事項摘要。二、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第5條第3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若客戶得提前終止交易,銀行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銀行辦理衍伸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5條、第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以下之聲明係屬商品風險及約定內容之一部份,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務請詳閱,以保權益風險聲明 投資『組合式商品』係與許多衍生性金融商品相同,該商品除了可能為投資人提供高收益之外,但也可能涉及一些風險,如以之替代一般儲蓄或定期存款,通常並不適合。因此,在投資人尚未進行『組合式商品』交易之前,必須慎重考慮該交易是否適合投資人之目的、經驗、財務及其他資源或有關情況;並且明確瞭解交易之性質,和簽訂有關契約所將產生的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⑵組合式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可能損失利息、或本金、或依約定轉換標的資產,客戶應審慎評估並列入風險承受之範圍。⑶雖然投資人可能會因投資組合式商品獲得比市場利率更高的報酬,但是同樣的也可能獲得比市場利率更低的報酬,甚至可能損及投資本金,因為此等商品所獲得的報酬,是按其商品性質及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表現而定。⑷國泰世華銀行就組合式商品契約,若有與客戶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客戶如要求提前終止,則客戶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及可能無法收回存款之全部本金;但提前終止之原因,符合契約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6頁)、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四、本人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

1.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虧損,本人須自付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組合式商品並非一般存款,非屬存款保險保障之範圍。受託機構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惟若本人承作組合式商品,則須承擔貴行之信用風險。…3.本人應於交易前充分了解各商品性質,且知悉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組合式商品業務之各類型商品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另亦可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或洽獨立專業顧問之意見,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除此之外,本人知悉並明瞭一旦交易確定,所有損益將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就交易風險所造成之投資損失負擔任何責任」(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0頁)、系爭風險預告書:「除本商品之交易條件或其他約據另有約定外,本商品於到期日前非經銀行同意不得提前終止,若因任何不可歸責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情事而提前終止,本行於扣除及抵銷一切因提前終止致使本行所生之損失及費用後,始將餘額支付予投資人…到期保本率: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收益風險:本產品之收益將依收益計算條件計算,當連結之標的漲跌幅度過大時,實際收益將因而減小甚至收益為零。…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具備充分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貴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評估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四)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五)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六)貴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七)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4至56頁),可知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系爭風險預告書業已載明系爭金融商品雖屬高收益商品,但亦可能伴隨虧損本金,甚至因而喪失全部本金之風險,且如提前終止,原告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及可能無法收回存款之全部本金。又依系爭授權書:「投資人已詳閱本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以及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並經本行之專人解說後,充分了解本產品(D2P3280)交易條件以及各項風險。」(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告除於系爭授權書前開「充分了解本產品交易條件以及各項風險」之文字下方書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字外(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亦於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9、50、60、64頁、第64頁反面、第68頁),足見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之原告已詳閱、同意並了解系爭授權書、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內容,堪信身為專業投資人之原告已受被告明確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難認被告未盡告知風險義務。

2.又按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系爭注意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前開注意事項係為保障一般投資人之權益,故於一般投資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時,銀行必須依前開規定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於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以確保屬自然人之一般投資人能夠平等獲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資訊及風險狀況,然前開規定僅以一般客戶為規範對象,可見專業投資人較有能力、財力知悉及掌握交易資訊及風險狀況,以因應衍生性金融商品較易波動之特質,故將專業投資人排除於前開規定適用對象之外,此亦可從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授權書均有載明:「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6、

57、61、65頁),足以推認依前開規定並非必須給予具有專業投資人身分之原告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授權書之審閱期,僅須依原告之一定能力、財力及專業投資經驗可掌握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已足。再依系爭事件針對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往與蘇詠傑會面並簽立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過程所為之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14:35:52至14:39:28)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35:52時將放置桌子左側、上下皆有灰色橫條之文件取來,清點份數後,將第1份文件(下稱G文件)放置原告面前,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4:36:11時低頭觀看文件,蘇詠傑持筆指著文件說話,原告仍低頭觀看文件,蘇詠傑均持續講話,原告過程中曾抬頭看向蘇詠傑後點頭,或幾度與蘇詠傑交談,並指著文件詢問蘇詠傑,蘇詠傑說話時佐以手勢輔助。嗣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4:39:18時自行翻開G文件後面之頁面瀏覽,該頁面下方亦有灰色橫條,蘇詠傑繼續講話,原告未於G文件上書寫。

(監視器畫面14:39:29至14:39:36)蘇詠傑將第二份上下皆有灰色橫條之文件(下稱H文件)放到原告面前,原告低頭看H文件,亦未於H文件上書寫。

(監視器畫面14:39:37至14:41:15)蘇詠傑從右方文件中拿出第3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下稱I文件),該頁下方有灰色橫條,蘇詠傑向原告說話並指點文件位置,原告在I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4次由左向右書寫,蘇詠傑翻面並繼續與原告講話,原告低頭看文件後再次在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將I文件於原告書寫完畢後取回。

(監視器畫面14:41:16至14:43:38)蘇詠傑從右手邊拿出第4 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給原告(下稱J文件),原告亦於J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數次由左向右書寫,並於翻面後之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亦將J文件取回。嗣蘇詠傑再拿出第5份上下有灰色橫條之文件給原告(下稱K文件),原告再次在K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數次由左向右書寫,並於翻面後之文件下方書寫,蘇詠傑亦將K文件取回,此時原告面前桌上仍留有G、H文件。

(監視器時間:14:43:39-15:04:57)蘇詠傑清點文件份數,並打開電腦螢幕,將一份單頁的文件展示給原告看後,持該份文件短暫離開理專室,此時原告面前仍留有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G、H文件,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44:47返回理專室,帶回兩份單頁文件(下稱L文件),其中一份交給原告,一份留置自己處,操作電腦後,於監視器時間14:

45:44開始以手指著L文件由左到右比劃並朗讀,過程中原告均低頭看向自己手中之L文件,蘇詠傑於監視器時間14:4

8:49朗讀完文件並抬頭,指著原告手中文件與原告講話,嗣開始操作電腦將畫面返回電腦桌面。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4:49:28開始以手指L文件內容後發問,蘇詠傑講話並回應原告,原告多次看向蘇詠傑並點頭示意,蘇詠傑持續與原告講話、互動,並拿出計算機使用,與原告說話至14:58:35,此時原告桌前仍有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G、H文件、L 文件及先前之L型資料夾。蘇詠傑離開理專室,原告則開始翻閱L型資料夾內之文件,嗣蘇詠傑返回理專室後,原告將文件收入資料夾中,並將桌上前開G、H文件、L文件一併收入L型資料夾內。蘇詠傑拿出牛皮紙袋交給原告,原告則將上開文件全部文件收入牛皮紙袋中,並與蘇詠傑持續交談,蘇詠傑再次離開理專室,由外帶回其他文件,將該文件交給原告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中,原告與蘇詠傑講話及握手後,於監視器時間15:04:56攜帶牛皮紙袋與蘇詠傑一同離開理專室。」(見系爭事件卷三第187至195頁),又原告確實有簽署簽訂系爭授權書、系爭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照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內容(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7至68頁),系爭授權書之中間、下方均有須書寫、簽名之處,且載有原告由左書寫至右之「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之文字,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簽名欄位係於文件之下方,與前開勘驗筆錄中原告書寫文件於文件中間右側、中間及下方左側數次由左向右書寫,並於翻面後之文件下方書寫,文件上下均有灰色橫條之特徵相符,可認勘驗筆錄中之I文件、J文件、K文件即為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無誤。另參照系爭風險預告書(見系爭事件卷一第54至56頁),文件上下方有灰色橫條,並無書寫及簽名之處,而依前開勘驗筆錄,蘇詠傑於交付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前,曾於監視器時間14:35:52至14:39:36時,分別向原告提出G文件及H文件,而原告並未在G文件及H文件簽名,且均有國泰世華銀行之灰色橫條,交付時點係於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前,堪認蘇詠傑已有交付系爭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即G文件及H文件)。復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末段,系爭風險預告書於會面過程中均置於桌上,最終由原告自行放入牛皮紙袋中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之文件,並為原告所持有。

3.綜上,被告確實業已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之文件,並已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文件、告知風險義務,並不足採。

㈣、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並無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不符合專業投資人要件,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所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何,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所稱3,00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資料蒐集若無違背客戶之本意所使用或作為認定,並不以客戶親自提出為必要,被告亦無違反告知風險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尚難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為財力證明須由投資人親自提出之要式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因民法第71條、第73條而無效,即不可採。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前,即於103年10月15日查詢原告往來資產,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且屬脫法行為,故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蘇詠傑寄送電子郵件:「以下是我名下的不動產,請幫忙鑑價,並告知可抵押融資之金額及利率。我下週休假(10/6-10/17),可與你約時間詳談投資理財規劃,謝謝。」(見系爭事件卷一第21頁正面、反面),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已向蘇詠傑表明有投資理財之意願,並請求蘇詠傑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協助鑑價,再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規定,成為專業投資人須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原告既已與蘇詠傑討論投資理財規劃,更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勢必須於103年10月16日出具相關財力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文件,而原告先前於110年10月1日向蘇詠傑寄送表明有投資理財意願及要討論投資規劃,則蘇詠傑於103年10月15日查詢原告往來資產以充實原告就財力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佐證之文件,亦係以協助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此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不符誠信原則及成立脫法行為之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屬脫法行為應認定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無效,應不可採。

3.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屬當然自始無效,國泰世華銀行無須負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之間,蘇詠傑係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尚非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須就系爭金融商品買賣契約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所載之要件,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而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且被告確實業已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之文件,並已告知原告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國泰世華銀行既無違反契約義務,蘇詠傑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均無成立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泰世華銀行既無須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蘇詠傑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