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林寶蓮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崴泓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為原告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嗣轉任被告擔任襄理,與時任被告理專即訴外人尤聖博,二人共同推介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高風險金融商品。惟原告為國小退休教師,獨居新北市三芝山區,無金融專業背景,申購金融商品時為69歲,投資傾向穩定收息及保本之低風險商品。然被告所屬理專鄒崴泓、尤聖博二人為使原告資格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專業投資人,教授原告如何通過客戶投資風險屬性測驗,並協助指導原告以同筆資金美金30萬元,於10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轉匯於原告所有星展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重複開立存款證明方式,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即原告有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並於107年4月23日經被告核定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為金融消費者,並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規之保護。另原告為申購國外有價證券於被告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兩造間既成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以受託人地位,本於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原告所信託之事務。被告所屬理專尤聖博明知原告傾向穩定、保本之低風險投資,卻為賺取佣金,推薦違反原告適合性之高風險商品,且被告所屬理專鄒崴泓、尤聖博反覆操作指導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原告實際資產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被告評估人員竟仍能完成KYC程序,並推介原告購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產品,堪認被告確有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申請人個人資料,致所踐行之KYC程序流於形式之疏失,難謂已盡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且原告申購過程中,被告所屬理專並未向原告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充分揭露風險,顯有以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之身分,規避應說明揭露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被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所屬理專鄒崴泓、尤聖博有前開違法招攬情事,致原告受有合計美金16萬3294.72元之損害,被告對於鄒崴泓、尤聖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美金16萬3294.7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32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其提出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款餘額美金28萬0015.61元,折合新臺幣822萬1258元,花旗銀行存款餘額美金15萬7779.99元,折合新臺幣463萬2421元,安泰銀行外幣活存明細餘額美金36萬9
553.54元,折合新臺幣1085萬0092元,總計新臺幣2370萬3771元,並提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共3份,保單價值合計新臺幣882萬6275元,以上總計新臺幣3253萬0046元,已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且上開帳戶顯與原告主張以同筆美金30萬元資金轉匯於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不同。另原告填寫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問卷所得總分為100分,且依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境外結構型發行機構提前出場(強制贖回)通知書及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向星展銀行申購「12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每日觸發及發行日一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美金20萬3000元,並曾向日盛銀行於107年1月8日申購「天達環球策略股票」美金5000元,107年2月8日申購「百利達俄羅斯股票基金」、「大華全球保健基金美元」、「JPM巴西基金」各美金5000元,107年3月20日申購「台新智慧生活基金美元」美金3000元,足見原告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並有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國外基金之交易經驗,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而予核准。原告既係專業投資人,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1、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有前開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國外基金之交易經驗,而其所投資之商品風險等級從RR3至RR6不等,已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原告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部分,係鄒崴泓前於星展銀行任職時所推薦購買,嗣鄒崴泓轉任被告銀行襄理,並引薦原告至被告銀行購買投資商品,原告表示其在星展銀行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有獲利,欲投資相同商品,遂由被告理專尤聖博提供服務,原告向被告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通過後,依原告投資風險屬性,推荐其適合之系爭商品,其間說明各商品之重要內容、相關風險,並於相關契約揭示。原告先於107年3月20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所得總分為184分,投資風險屬性屬穩健偏積極型,可承受的資產波動範圍較高,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為RR1-RR5。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購風險等級為RR4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尤聖博先說明結構型商品申購書之風險預告及投資人聲明,風險預告中已揭示各樣風險,再向原告解說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之內容,其中產品說明書已說明本商品不保本,在極端狀況下,投資人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投資金額,可能涉及風險亦註明「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原告了解後,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簽名;客戶須知部分亦說明投資警語、商品內容摘要、投資風險說明,解說後原告於其下簽名,被告並將系爭商品之結構型商品申購書、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影本交付原告收執,供原告自行研讀。
2、原告復於107年8月20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得到總分為192分,投資風險屬性為穩健偏積極型,可承受的資產波動範圍較高,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為RR1-RR5,原告再於107年8月27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總分為220分,投資風險屬性屬積極型,具有高度資產波動承受意願及能力,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極RR1-RR7,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購風險等級RR6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尤聖博均先說明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風險預告」及「投資人聲明」,且投資人聲明書中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及本商品各類投資風險之說明記載各類風險、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本商品投資風險警語載明各類風險,第三章商品風險揭露亦揭示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中文投資人須知亦載明各類風險,原告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審閱相關契約,放棄審閱期」並簽名,被告並將原告簽名之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影本交付原告收執,供原告自行研讀。是原告與被告訂立提供金融商品契約前,被告已充分了解原告之相關資料、背景及其投資風險屬性,選擇原告適合之商品,依原告要求挑選與其在星展銀行所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類似商品,充分說明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重要內容,並揭露其風險,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云云。惟被告係依原告所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所得總分,判斷其投資風險屬性,並在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範圍內,由原告申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且原告所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實與其先前其在星展銀行所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性質相類似,可見被告已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
4、原告另辯稱被告以原告為專業投資人身分,規避應說明揭露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屬專業投資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本得於「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時拋棄審閱期,而原告於申請系爭4檔結構型商品時,均於產品說明書中親自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可證原告已充分瞭解系爭結構型商品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被告復將原告所簽名之相關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結構型商品申購書、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影本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亦可自行閱讀,實無原告所稱規避應說明揭露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等情。
(三)觀之原告所申購如附表所示系爭4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情形,其中3檔虧損,但有1檔獲利美金2272元,系爭4檔境外結構型商品性質相似,係原告表示在星展銀行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有獲利,要投資相似商品所挑選,被告所屬理專尤聖博以相同作業方式為原告服務,結果卻有盈有虧,可見損害之發生非因原告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亦非因被告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信託帳戶,經由被告交易附表所示交易,業據其提出歷史報告書及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安泰銀行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星展銀行存摺、107年4月20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結構型商品申購書、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理專鄒崴泓、尤聖博反覆操作指導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原告實際資產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被告評估人員竟仍能完成KYC程序,推介原告購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產品,被告有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申請人個人資料、致所踐行KYC程序流於形式之疏失,違反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所屬理專鄒崴泓、尤聖博有前開違法招攬情事,致原告受有合計美金16萬3294.72元之損害,被告對於鄒崴泓、尤聖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美金16萬3294.7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並提出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款餘額美金28萬0015.61元,折合新臺幣822萬1258元,花旗銀行存款餘額美金15萬7779.99元,折合新臺幣463萬2421元,安泰銀行外幣活存明細餘額美金36萬9553.54元,折合新臺幣1085萬0092元,總計新臺幣2370萬3771元,並提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共3份,保單價值合計新臺幣882萬6275元,總計新臺幣3253萬0046元,有原告107年4月20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82頁),已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另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填寫「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問卷」所得總分為100分,且依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境外結構型發行機構提前出場(強制贖回)通知書及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告曾於106年11月28日向星展銀行申購「12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每日觸發及發行日一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美金20萬3000元,另曾於107年1月8日向日盛銀行申購「天達環球策略股票」美金5000元、107年2月8日申購「百利達俄羅斯股票基金」、「大華全球保健基金美元」、「JPM巴西基金」各美金5000元、107年3月20日申購「台新智慧生活基金美元」美金3000元,有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問卷、星展銀行境外結構型發行機構提前出場(強制贖回)通知書、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2、383至385頁),堪認原告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並有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國外基金之交易經驗,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審核結果認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而予核准,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堪以認定。
(三)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次查,原告提出上開存款證明及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證明原告資力達新臺幣3253萬0046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填寫「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問卷」所得總分為100分,原告亦提出星展銀行境外結構型發行機構提前出場(強制贖回)通知書及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曾向星展銀行申購「12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每日觸發及發行日一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並曾向日盛銀行申購「天達環球策略股票」、「百利達俄羅斯股票基金」、「大華全球保健基金美元」、「JPM巴西基金」、「台新智慧生活基金美元」,因而通過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問卷,經被告審核通過為專業投資人,已如前述。另原告前於107年3月20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所得總分184分,投資風險屬性屬穩健偏積極型,可承受資產波動範圍較高,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為RR1-RR5。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購風險等級為RR4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被告人員說明結構型商品申購書之風險預告及投資人聲明,解說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之內容,其中產品說明書已說明「本商品不保本…投資人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投資金額」,可能涉及風險亦註明「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原告於產品說明書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簽名;原告復於107年8月20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得到總分為192分,投資風險屬性為穩健偏積極型可承受的資產波動範圍較高,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為RR1-RR5,原告再於107年8月27日作「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總分為220分,投資風險屬性屬積極型,具有高度資產波動承受意願及能力,建議投資商品風險等級RR1-RR7,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購風險等級RR6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商品,被告人員說明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風險預告」及「委託人聲明」,且投資人聲明書中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於「本商品各類投資風險之說明」記載各類風險,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本商品之投資風險警語」及第三章「商品風險揭露」亦揭示本商品之各類投資風險並載明投資風險警語,中文投資人須知亦載明各類風險,原告於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審閱相關契約,放棄審閱期」並簽名,此有原告107年3月20日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原告107年4月20日結構型商品申請書、12個月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型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客戶交易訪談紀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7日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另有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3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原告個人事項摘要、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客戶交易訪談紀錄維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413至433、435至411、443至481、483至521、521至562頁),堪認原告於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前,被告已先說明結構型商品申購書之風險預告及投資人聲明,風險預告中已揭示各樣風險,並解說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之內容;另說明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風險預告」及「委託人聲明」,並於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揭示各類投資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申請人個人資料、致所踐行之KYC程序流於形式之疏失,難謂已盡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未充分揭露風險,顯有以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之身分,規避應說明揭露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被告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再查,證人鄒崴泓證稱:伊目前任職元大銀行擔任理財業務主管,有信託、投顧、人身保險、產險、投資型保單、衍生性結構型商品、信託業管理人員等證照,107年2月到109年3月在被告銀行擔任理財業務主管,不負責銷售,證人尤聖博是伊的下屬,在被告銀行時客戶的商品適合度判斷,由存匯同事(櫃臺)來做客戶投資屬性問卷,客戶所屬理專不能幫客戶做投資屬性評估,怕會有利益衝突,這是被告銀行的內規,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估是客人自己完成,如果屬性是低的,客戶要買高風險的情況,是不能買的,伊在星展銀行時會幫客戶做風險屬性評估,投資分為專業投資人與一般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必須有財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通過專業投資人的問卷,看銀行區別,可能也要有一定的交易經驗,才能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購買專屬的產品,因為是專業投資人就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專業投資人可以做的選項很廣,客製化的產品如市場上比較常做的股權類的基金、股票,結構型商品連結的股權等同就是做股票基金,一般投資人如果要轉為專業投資人就要提供上述的條件,一般狀況我們不會主動勸客戶轉為專業投資人,但是客戶如果KYC過去有承做過相關專業投資人限定的產品,或是他在他行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我們會詢問他要不要在我們銀行也做專業投資人的申請。伊在星展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認識原告,原告原來是星展銀行理專洪巧欣的客戶,伊認識原告時原告已經是專業投資人身分,當時星展銀行的分行經理帶伊去拜訪原告,後來原告就調整為伊的客戶,當時在星展銀行的專業投資人也是要資產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並通過評估,伊印象所及洪巧欣已經介紹原告做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發行12月期股權連結構型商品(不保本),這是完全客製化,投資內容要看合約才知道,原告與洪巧欣投資的金額大概有美金50至60萬元在承作,伊記憶中原告與洪巧欣合作時原告以美金做投資,美元計價有盈餘,但是兌換回台幣是虧損的,伊在星展銀行時因為原告有專業投資人身分,接續幫原告規劃投資結構型商品,投資金額大概也是美金50至60萬元,伊記得當時以美金計價原告應該獲利10%-20%,詳細金額要看合約。伊之後至被告銀行擔任主管,原告詢問伊之後,就來被告銀行開戶,原告就成為證人尤聖博的客戶,伊不負責原告在被告銀行的客戶適合度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但伊有看過原告在被告銀行的風險屬性測驗,這個測驗是客戶自己上網施作的,一般分R1到R5,R5可以買的產品比較多,伊記得原告在被告銀行第一次申請專業投資人時沒有通過,沒有通過的原因是所附財力計算有重複,沒有通過財力審核。原告第二次提出專業投資人申請是由尤聖博辦理,因為尤聖博是原告的理財專員,伊不清楚原告補正什麼財力證明,伊沒有教原告所謂把同一筆的美金30萬元從被告銀行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再轉到星展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是依證人鄒崴泓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鄒崴泓有反覆操作指導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或原告實際資產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同一筆款項反覆匯款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完成客戶KYC程序,推介原告購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產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鄒崴泓對原告有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申請人個人資料、致所踐行KYC程序流於形式之疏失,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尚不足取。
(六)末查,證人尤聖博證稱:伊原在星展銀行工作,102年至109
年任職被告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目前任職兆豐銀行,伊有壽險、結構型商品、信託等證照,一般客戶投資會做風險屬性評估,壽險、買賣基金不用財力證明,結構型商品要專業投資人就要財力證明,要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評估時客戶會填寫問卷,用分數來評量,80分就可以。伊在任職被告銀行時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是伊的業務主管鄒崴泓在星展銀行擔任理專的客戶,鄒崴泓到被告銀行擔任主管,就介紹伊擔任原告的理專,伊知道原告在星展銀行有買過結構型商品,因原告提供交易證明上面有相關資料,伊知道有買過不保本的商品。原告第一次在被告銀行評估專業投資人審查沒有通過,我們會同時審查資力和做問卷,原告第一次是在她住處做投資風險屬性問卷,是上網做的,伊有帶回來給被告銀行後台處理,第一次做問卷有過80分,伊並沒有教他如何做問卷,原告第一次是財力不足新臺幣3000萬元,伊後來知道原告有兩筆存款被認定為同一筆,原告第二次有補正財力證明,才通過專業投資人資格,伊從來沒有教原告所謂同一筆美金30萬元現金,從被告銀行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再轉到星展銀行帳戶,伊不知道原告上開匯款一事,伊曾與鄒崴泓一起去原告在三芝住家,請原告在相關資料上簽名,也曾向原告說明如何做專業投資人的申請書和商品申購要做的KYC和商品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是依證人尤聖博上開所述,仍無法證明證人尤聖博有教原告以同一筆款項反覆匯款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完成客戶KYC程序而推介原告購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產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尤聖博教原告以同一筆款項反覆匯款製作不實財力,對原告有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申請人個人資料,致所踐行KYC程序流於形式之疏失,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七)至原告提出原告之歷史報告書及投資風險屬性測驗問卷、107年3月26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安泰銀行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星展銀行存摺、107年4月20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尤聖博107年4月20日請假審核紀錄、107年4月20日結構型商品申購書、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107年9月13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107年10月31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107年11月13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境外結構型商品重要事項宣告書、投資人聲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尤聖博與原告107年5月25日line通訊軟體簡訊、10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唐文秀協理協商錄音及譯文,均係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和原告購買相關商品之相關資料,原告與證人尤聖博通訊資料,以及原告和被告銀行唐文秀協理協商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受託原告申購國外有價證券於被告公司開立信託帳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所信託事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理專即證人鄒崴泓、尤聖博有違法招攬情事,致原告受有合計美金16萬3294.72元之損害,被告對於鄒崴泓、尤聖博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萬32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編號 申購日期 (民國) 商品名稱 投資金額 (美金) 累計配息 (美金) 贖回金額 (美金) 損益金額 (美金) 1 107年4月20日 12個月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型結構型商品 33萬元 2萬9700元 18萬2367.23元 -11萬7932.77元 2 107年9月13日 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多標的記憶式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 20萬元 2272元 20萬元 2272元 3 107年10月31日 瑞士信貸銀行3個月美元計價連結多標的記憶式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 15萬元 8249.85元 11萬1204.6元 -3萬0545.55元 4 107年11月13日 瑞士信貸銀行4個月美元計價連結多標的記憶式自動提前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 20萬元 6666.4元 17萬6245.2元 -1萬7088.4元 合計: -16萬329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