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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8號原 告 范玉蘭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被 告 張相雲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蘇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相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相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張相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相雲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共同以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公司)之名義,向其詐取投資款,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雲澤公司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列廖振來、范玉蘭為原告,先位依廖振來、范玉蘭與被告張相雲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相雲(下稱張相雲)應支付廖振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⒉張相雲應支付范玉蘭6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張相雲、被告蘇秉澤(下分別稱呼時逕稱姓名,二人合稱被告)應連帶支付廖振來9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13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張相雲應給付原告范玉蘭6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蘭6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第333頁)。被告雖均不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33頁),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且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以觀,廖振來已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效力同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告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蘇秉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丈夫即訴外人廖振來於民國102年間經由訴外人許季(下逕稱姓名)之介紹結識張相雲,張相雲並以其與蘇秉澤經營之雲澤公司名義,以保證高投資報酬率之方式邀請廖振來做外匯投資。投資初期,廖振來確有自雲澤公司領回本金及高額報酬,並由蘇秉澤為交付。其後,張相雲宣稱原本使用之俄羅斯外匯操盤程式已落伍,將改用澳洲操盤程式可獲得更高利潤,便邀請廖振來加碼投資。廖振來不疑有他,遂代理伊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在雲澤公司之建國北路辦公室與張相雲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63頁、第167頁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二份契約),並各交付30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張相雲並於簽約日各開立同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共2紙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張相雲於合作期間內應負責操作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創造獲利,並每月各提供投資金額之20%即60萬元作為報酬,投資一年共應撥款12次共計720萬元。然張相雲於合作期間均未給付約定之紅利,經伊於本件以民事陳報㈢狀催告後迄今仍未履行,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張相雲返還上開投資款。縱認系爭二份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然因系爭二份契約迄今均已屆期,張相雲受領上開600萬元投資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爰先位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張相雲給付伊600萬元。又倘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因伊於107年7月間經由網路新聞得知雲澤公司涉及吸金詐騙案件,且被告二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顯見被告係藉由雲澤公司名義以上開手法非法吸收資金,向伊之代理人廖振來詐取上開投資款,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張相雲應給付原告6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相雲以:廖振來於102年間係因與伊討論外匯投資之事,因

而向伊表示欲投資伊當時經營之雲澤公司900萬元,惟要求伊將前開投資款項分成三份契約,金額各為300萬元,其中二份要以原告之名義為投資即系爭二份契約,另一份契約係廖振來於102年9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伊約定如本院卷㈠第165頁內容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廖振來投資300萬元給張相雲設立外匯交易經紀商,張相雲保障廖振來每年獲利100%之報酬(下稱廖振來投資契約),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廖振來作為投資額擔保。伊前已陸續支付原告與廖振來二人共計300萬元款項,但後續操作不順而結束公司營運。其後,原告授權廖振來代理,二人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本票影本交付許季及訴外人劉耀聰(下逕稱姓名),委託渠等向伊催討上開投資款。雙方協商後,就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與系爭本票的全部債務爭執,一併達成和解,約定「

1、張相雲只要還給原告與廖振來600萬元。2、原告與廖振來二人對於三份合作契約書(即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可得請求的其餘債權均拋棄。」前開給付600萬元之和解約定自108年7月22日起分期還款,已於109年3月20日履行完畢,許季及劉耀聰並交付廖振來開立之清償證明予伊收執,故系爭二份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已為原告委任之許季、劉耀聰二人與伊達成上開還款協議之和解效力所取代,於伊依約向劉耀聰清償完畢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於先位之訴再行主張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自非合法,其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此外,伊簽立系爭二份契約後,確實有依約上網操作軟體投資外匯,初期並有撥款5次投資報酬共計300萬元予原告及廖振來,並無詐取原告投資款或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故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應與蘇秉澤連帶給付6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秉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伊並未參與系爭二份契約之締約或履行,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㈠廖振來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分別有代理以其妻即原

告,與張相雲簽訂系爭二份契約,約定由張相雲於合作期間內負責操作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創造獲利,並每月各提供投資金額之20%作為報酬,為期1年,共應撥款12次,系爭二份契約應各自支付720萬元。

㈡廖振來於102年9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張相雲約定如本院

卷㈠第165頁內容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廖振來投資300萬元給張相雲設立外匯交易經紀商,張相雲保障廖振來每年獲利100%之報酬(即廖振來投資契約)。

㈢廖振來於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簽約當日,已各

交付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現金予張相雲作為投資款,張相雲則各於簽約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廖振來作為擔保。

㈣張相雲並未完全按系爭二份契約第5條約定,按月撥付投資金

額20%之報酬予原告(但兩造對於張相雲初期是否有撥款5次共計300萬元予原告有爭執);亦未曾結算廖振來投資契約的獲利報酬給廖振來。

㈤廖振來本人以及代理原告於107年、108年間有委託許季向張

相雲追討系爭本票之債務,有將系爭本票影本交付許季,請許季協助向張相雲催討,並有簽署許季所提供上面有「劉耀聰」名字的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282頁)。

㈥原告以109年11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㈢狀催告張相雲履行系

爭二份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各給付720萬元,並定期限倘於110年1月4日前未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該陳報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張相雲(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㈦張相雲曾以雲澤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

9月16日、支票號碼為AH0000000、受款人為廖振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交付廖振來,作為給付原告系爭二份契約第3條所約定投資報酬。前開支票已經於102年9月16日兌現給付予廖振來(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第392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32-433頁):㈠先位部分:

⒈范玉蘭於110年1月4日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二份

契約是否合法?⑴張相雲抗辯於108年以前已經就范玉蘭的系爭二份契約總共撥

款5次,每次60萬元,總共300萬元給原告二人等情,是否屬實?⑵張相雲抗辯於108年間,已與透過受到原告授權的訴外人許季

、劉耀聰,就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與系爭本票的全部債務爭執,與原告一併達成和解,約定「1、張相雲只要還給原告二人六百萬元。2、原告二人對於三份合作契約書可得請求的其餘債權均拋棄。」,且和解內容已經於109年3月20日履行完畢,是否可採?⑶范玉蘭以109年11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三)狀催告張相雲

履行系爭二份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適法?⒉承上,如不合法,范玉蘭主張因系爭二份契約已經屆期,故

張相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相雲返還600萬元投資款,是否有據?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違法吸收資金或對范玉蘭詐取投資款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的行為?⒉范玉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解除系爭二份契約合法,得請求張相雲返還其尚未返還之投資本金200萬元:

⒈張相雲僅曾依約撥款60萬元1次給原告,其餘均未依約給付所約定投資報酬:

張相雲抗辯於108年以前已經就范玉蘭的系爭二份契約總共撥款5次,每次60萬元,總共300萬元給原告二人云云。就張相雲曾以雲澤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6日、支票號碼為AH0000000、受款人為廖振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交付廖振來,作為給付原告系爭二份契約第3條所約定投資報酬,且前開支票已經於102年9月16日兌現給付予廖振來等情,原告固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㈦點);惟原告已否認張相雲有另外4次240萬元之撥款,就該240萬元付款張相雲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是以,除曾撥款一次60萬元外,原告主張張相雲並未依系爭二份契約給付每月報酬等語,堪信屬實。

⒉兩造並未另成立和解契約取代系爭二份契約關係: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至少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張相雲主張於108年間原告與廖振來經劉耀聰代理,就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與系爭本票的全部債務爭執與之達成內容為:「⒈張相雲只要還給原告及廖振來600萬元。⒉原告及廖振來對於三份合作契約書可得請求的其餘債權均拋棄。」之和解契約,前開和解契約關係取代系爭二份契約以及廖振來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再於訴訟中催告其履行系爭二份契約等語,已為原告否認有和解之情形。張相雲自應就兩造以及廖振來有一致為上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張相雲抗辯108年間達成和解云云,無非以被證2即立據

人為廖振來之「清償證明」、被證3即108年7月22日劉耀聰簽名收據、被證4即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321-325頁)以及證人劉耀聰之證述為據。然查:

①觀「清償證明」、108年7月22日劉耀聰簽名收據、附表二所

示本票3紙上,均無表明拋棄系爭二份契約或廖振來投資契約債權之文字,難憑前開文件認定有張相雲所述內容之和解契約成立。且廖振來已到庭陳稱被證2之「清償證明」上「立據人」欄位之「廖振來」並非其所簽署立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原告同樣否認該「清償證明」之真正。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惟張相雲迄未證明該文件上「廖振來」簽名為真正,自不能採信被證2「清償證明」而為有利張相雲之認定。

②就本件原告及其夫廖振來委託人向張相雲討債委託人、委託

對象、委託內容以及追討取款過程等節,證人許季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的丈夫廖振來因參加同濟會共事的緣故,交情很深,又因投資的關係認識張相雲;後來知道有劉耀聰這條線可以找到張相雲,就將這條線介紹給廖振來,廖振來就簽立委託書委託劉耀聰去跟張相雲要錢;但廖振來與劉耀聰沒有見面,伊在中間單純介紹與轉交討債之文件,除了簽名的委託書外,還有轉交系爭本票影本給劉耀聰,因廖振來說正本不見了,至於被證2的「清償證明」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的文件;劉耀聰有拿150萬元回來,但並沒有回報與張相雲另外做了什麼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440頁)。證人劉耀聰到庭證稱:伊常跟許季聯絡,許季找了很多張相雲的債權人讓伊去向張相雲討債,原告與廖振來只是其中之一;伊討債一定有讓許季拿委託書來,因為要給張相雲看,本件伊收到的委託書有委任人廖振來的名字,有沒有原告的名字伊忘了,但伊問過許季系爭本票上怎麼有不一樣的名字,許季告訴伊原告與廖振來是夫妻,是一起的;又討債本應該是用本票正本換現金,但本件許季只交給伊系爭本票影本處理,面額共計900萬元,伊拿去與張相雲對帳,張相雲稱已經付款300萬元,這部分張相雲的說法並沒有提出單據,伊向許季回報,許季說沒有錯,剩下600萬元債權,所以伊後來僅向張相雲催討600萬元;這600萬元張相雲說要分期,一個月固定20號還100萬,後來張相雲還了300萬時,因為要向廖振來拿兩張本票正本還張相雲,當時許季說廖振來說本票正本不見,張相雲就不開心,張相雲就問如果對方不承認怎麼辦,後來張相雲說請教律師後,可以改開清償證明,但是實際上張相雲還有300萬元沒有給付,所以張相雲新開三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計300萬元來換被證2「清償證明」,「清償證明」是許季給伊的,伊拿到時「清償證明」上就已經有「廖振來」的簽名;之後張相雲每個月還100萬時,就拿一張新開的本票來換,這樣就沒有爭議;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面那樣寫的意思就是張相雲把錢交付,伊就簽名加上清償日期;伊收到第一個100萬元有簽張相雲準備好的收據即被證3,但後來200萬元不知為何張相雲沒有準備收據,就系爭本票最後伊確實有從張相雲收到600萬元;收到錢後,伊第一時間都是找許季拆分伊應得的報酬,其餘請許季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證人劉耀聰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21頁,被證2】你受到委託向張相雲追討廖振來的600萬元債務,是有跟張相雲約好還完這600萬元,清償證明上面寫的三個號碼的本票債務就算全部清償且兩不相欠嗎?還是有做何其他的約定?)就是只有針對本票的債權,至於張相雲與廖振來之間是否有其他債務或合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343頁)。

③互核前開二證人所述,原告經廖振來代理及廖振來本人均有

委任授權劉耀聰一併追討系爭本票共3筆債務並代為收取款項,且原告與廖振來有由許季轉交委任書狀以及系爭本票影本給劉耀聰作為追討債務之文件等情,固堪認定;惟渠等均稱單純追討系爭本票債務而已,並未代理原告或廖振來與張相雲另為其他約定;依劉耀聰所證情節,其僅向張相雲收取600萬元,係在沒有看到單據的情況下,誤信張相雲已清償900萬元債務中的300萬元所致,其並無代理原告與廖振來放棄300萬元債權的意思甚明。況查,依系爭二份契約之第四條係約定:「甲方(即張相雲)開立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1張以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

163、167頁),廖振來投資契約第七條係約定:「倘若因各種因素導致公司必須結束營業時,甲方(即張相雲)負責返還乙方(即廖振來)所投資之本金,甲方並開立本票一張,唯撥款日期待事實發生之時再行商議。」(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系爭本票依約是用以擔保前開三份契約所交付投資本金之返還,尚非涵蓋前開三份契約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益徵劉耀聰代理依系爭本票向張相雲追討債務時,無從就前開三份契約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

⒊原告以109年11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三)狀催告張相雲履行系爭二份契約之給付義務,與解除契約均合法: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上,廖振來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分別有代理以其

妻即原告,與張相雲簽訂系爭二份契約,約定由張相雲於合作期間內負責操作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創造獲利,並每月各提供投資金額之20%作為報酬,為期1年,共應撥款12次,系爭二份契約應各自支付7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張相雲除曾撥款60萬元1次外,其餘期間並未依約按期履行交付報酬,已給付遲延,且系爭二份契約並未為和解契約取代,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109年11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㈢狀催告張相雲履行系爭二份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各給付720萬元,並定期限倘於110年1月4日前未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該陳報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張相雲(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於張相雲尚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自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又張相雲迄於110年1月4日,均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依原告前開催告陳報狀所附條件,已生合法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之效力。

⒋張相雲前已返還部分投資本金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張相雲返還200萬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二份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張相雲返還其先前所給付投資本金。

⑵又原告於102年間依系爭二份契約所交付張相雲之投資本金總

額固為600萬元;惟原告前經廖振來代理及廖振來本人均有委任授權劉耀聰一併追討系爭本票3筆共計900萬元之債務並代為收取款項,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二份契約及廖振來投資契約所交付投資本金之返還等節,均如前述;是以,劉耀聰就系爭本票即返還前開三份契約投資本金之債務有受領權。且查,張相雲已依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系爭二份契約及廖振來投資契約所交付投資本金債務之本旨,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交付600萬元予劉耀聰等情,業經劉耀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41-343頁),並有經劉耀聰親簽且記載「茲收到張相雲支付廖振來先生(范玉蘭)債務之新台幣壹佰萬元,餘伍佰萬元,清點無誤,特此證明!」之收據、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325頁)。

⑶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第1、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張相雲向有受領權之劉耀聰依系爭本票債務暨其所擔保債務本旨清償600萬元,堪信張相雲已經就系爭二份契約與廖振來投資契約共計返還原告與廖振來600萬元投資本金。前開返還金額不足系爭本票900萬元債務全額,雖是對於積欠不同人之債務—亦即積欠原告之2筆300萬元返還投資本金債務與積欠廖振來之1筆300萬元返還投資本金債務—為清償,然審酌原告與廖振來為夫妻關係,不論是與張相雲締結系爭二份契約或委任劉耀聰催討債務均係由廖振來出面代理為之,劉耀聰向張相雲催討債務時亦未特別區分二人之債務等節,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的法定抵充順序。查,張相雲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交付600萬元時,系爭本票債務均已屆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張相雲清償各筆債務之獲益並無區別,依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故應按三分之二的比例(即給付金額600萬元/全部債額900萬元),就三筆債務各抵充200萬元,則原告就系爭二份契約之返還投資本金請求權總額之600萬元中已經有400萬元獲清償而消滅,僅餘200萬元債權(各契約各100萬元)仍得向張相雲請求返還。

⑷至於張相雲前曾於102年9月16日支付廖振來60萬元支票並有

兌現,然此是依與系爭二份契約所約定每月給付的報酬額所給付,並非退還投資之款項,無從計算入返還投資金額的清償款項內。又原告稱並未收到劉耀聰交付其向張相雲所收600萬元款項等情縱屬實,亦僅為原告與其所委任劉耀聰內部委任關係之糾紛,不影響張相雲已經向有受領權人清償600萬元之認定。質言之,不論是自稱僅為中間介紹人的許季抑或受任人劉耀聰,均係原告與其代理人廖振來所選任,從而,許季與劉耀聰二人未如實轉交所收取款項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併此指明。

⑸基上所述,張相雲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原告投資款20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

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無庸再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張相雲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張相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張相雲開立予原告及廖振來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69頁)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范玉蘭 102年6月10日 103年6月15日 300萬元 CH0000000 2 范玉蘭 102年7月3日 103年7月8日 300萬元 CH0000000 3 廖振來 102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300萬元 CH0000000附表二:張相雲開立予劉耀聰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25頁)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劉耀聰手寫文字 1 無 108年8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100萬元 TH846109 耀聰100 105.10.20 2 108年8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100萬元 TH846110 108.11.20已清耀聰 3 108年8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0萬元 TH846111 109.3.20已付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