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9號原 告 吳青儒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盧翊存
韓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林宥呈
蕭銘均
顏鴻洲
葉承達
葉荻晨
徐嫚羚戴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王志豪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邱開龍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蔡郡岳
林偉義被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翊存、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葉承達、葉荻晨、徐嫚羚、戴麗珠、王志豪、邱開龍、蔡郡岳、林偉義、韓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盧翊存、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蔡郡岳、林偉義、韓雅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下逕稱其名)等人
意圖不法吸金獲利,選定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主體,商議由盧翊存負責注資、決定資金流向,由蕭銘均負責公司之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人事安排,並將股票銷售予盤商即被告葉荻晨、徐嫚羚、葉承達、戴麗珠(下逕稱其名),以現有款項在上開多家公司循環轉投資,墊高資本額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嗣蕭銘均並委請王志豪擔任該計畫之財務人員,負責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帳務金流及印製股票;林宥呈則配合蕭銘均製作該等公司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被告顏鴻洲(下逕稱其名)則將捷安司公司交予盧翊存、蕭銘均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並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另由被告邱開龍、林偉義(下逕稱其名)擔任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董事,葉荻晨、被告韓雅君(下逕稱其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收取投資人股款,被告蔡郡岳(下逕稱其名)則負責取款轉交予他被告。
㈡而被告上開循環增資,以詐偽手段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伊因誤信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認公司營運健全獲利可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大量認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受有173萬5,000元之損失,扣除盧翊存前已賠償27萬2,400元後,仍受有股款損害154萬3,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林偉義均曾先後擔任擎翊公司之實質或登記負責人,擎翊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84萬7,600元範圍內與其同負連帶之責等語。並聲明:㈠盧翊存、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葉承達、葉荻晨、徐嫚羚、戴麗珠、王志豪、邱開龍、蔡郡岳、林偉義、韓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擎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麗珠則以:㈠伊所涉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決有罪,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09年3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106年9月8日向高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受理。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等四人,並未包括伊在內;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亦表明,其自刑事一審判決知悉上開犯情,是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伊之犯罪行為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害,遲於109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所受之投資損害
,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疇。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係向業務員即訴外人藍振偉、許建章購買股票,就其投資損害,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害肇因於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之虛偽增資、詐偽行為,與伊無關。且伊所犯之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解。綜上,伊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向伊請求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偉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伊僅因與蕭銘均熟識,而受其請託借名擔任董事,伊實際擔任擎翊公司之產品開發人員,負責技術評估、產品委託製造、銷售等執行工作,不認識原告,亦未參與原告所稱前開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行為,原告所指並非事實等語。
四、被告林宥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高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判決,已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共法益,投資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之本訴,顯不合法。又本件刑事案件現於高院更審審理階段,案件尚未確定,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尚無定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盧翊存、韓雅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29日刑事一審判決時,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又盧翊存已於高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7萬2,400元,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並未敘明韓雅君有何侵權之情事,或與他被告有何連帶依據,韓雅君亦非刑事一審判決之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係因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之目的而給付股款,該契約未經終止或撤銷,伊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股款,自非無法律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股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王志豪則以:原告未證明其因信賴該等公司財報而決意買入或繼續持有之交易因果關係,及該等公司財報虛偽不實足以影響原告作成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之決定、原告購買股票之行為而受有跌價損害之損失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其損害與伊有何關聯;且原告早已知悉本案,刑事案件更於105年6月29日作成一審判決,原告遲於109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伊雖自102年5月起於擎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然僅處理公司一般性事務工作,未與盧翊存、蕭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流操作,或從中獲利,此皆為盧翊存、蕭銘均所為,不得僅因伊擔任財務人員,即遽認伊為共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款項並非交付予伊,二者未存有給付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蕭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行為,誤信該等
公司獲利可期購買股票,而受有股款損失,然其為間接投資者,非屬民法第184條所稱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高院以106重附民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係重複起訴。且原告最早於104年7月傳出捷安司公司負責人遭羈押禁見新聞時,最晚於106年年初高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可知悉上情,卻遲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又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等發行新股
由原有股東認購,被告是否觸犯證交法之詐偽罪,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仍有疑慮。且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2年7至8月、103年4至5月,伊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之時間則為103年6月10日,至於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部分,伊均非董監事或成員;且原告係受訴外人藍振瑋、許建章推銷而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伊不認識該2人,原告參與擎翊公司增資款項亦非匯入伊帳戶,伊毋庸對其損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擎翊公司則以:原告既已參與高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審理,與盧翊存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8日對盧翊存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於109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因認購伊公司股份成為股東,其股款之支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徐嫚羚、葉承達、葉荻晨則以:伊等未販售股票予原告,原告因購買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大冠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係因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之虛偽增資、詐欺犯行所致,伊等對其等犯行毫無所悉,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彼時伊等雖任職於鴻天投顧公司(下稱鴻天公司),然原告並未於該等時間買入鴻天公司股票,伊等未從中獲得利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顏鴻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伊原為捷安司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因不諳行銷致生營運欠佳情事,方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介紹,結識盧翊存、蕭銘均,並相信渠等有能力為公司進行募資,由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使公司營運健全之言論,遂同意由渠等介紹之林宥呈、訴外人柯素華擔任董事長,掌管捷安司公司一切財務事宜,伊雖為總經理,但對於公司款項、募資款項並無動用可能。伊直至受檢調單位搜索、偵訊,始知捷安司遭他人利用,成為詐欺投資人之工具,然伊確無與他被告虛偽增資,及販售未實際增資股票等違法行為。又原告於109間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邱開龍則以:盧翊存已於高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7萬2,400元,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5日即已知悉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確於109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收受高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始知悉上情,顯無理由。又伊係受林宥呈請託而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原告所受股款損害,與伊同意擔任董事乙事無關。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除10萬元慰撫金外,其餘均為購入股票所支付之價金,伊非股份出賣人,亦未受領其所給付之價金,本無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蔡郡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十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認公司營運健全獲利
可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大量認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嗣盧翊存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刑事一審判決(嗣經高院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盧翊存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判處罪刑等事實,為盧翊存等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擎翊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暨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之雜誌報導、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對捷安、擎翊、大冠等公司之報導與捷安司公司、擎翊公司、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影本、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及高院刑事二審判決書暨其歷審裁判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3至147頁、本院卷㈢第13至320頁、本院外放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高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
106年9月8日具狀向高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翊存等人連帶賠償,經高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第242號、第318號、第336號、第360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第166號、第167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第115號案件審理,於109年3月26日以其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高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附民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亦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本院卷㈠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依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已足認其至遲於106年9月8日即知悉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而受有無法回收款項之損害,且盧翊存等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因不知盧翊存等人涉犯違反證交法等行為,致遲
未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等人共謀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罪之故意不法行為,已為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因認購系爭股票所給付之股款為損害賠償,應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頁),顯見原告知悉受有損害,並已具狀向盧翊存等人求償,則盧翊存等人所犯具體罪名為何,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其不知涉犯違反證交法等行為,致遲未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⒊從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盧翊存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為
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少於106年9月8日提起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院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後,遲至109年7月30日始再對盧翊存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盧翊存等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盧翊存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訴外人即業務員藍振瑋、許建章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之擎翊公司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票,繼而以匯款、臨櫃繳款與交付現金予業務員等方式付款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第113至147頁),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暨製成附表四編號2
06、附表五編號50、61、附表八編號122、附表十一編號180在案,可見原告之股款皆是匯入上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銀行帳戶,是依原告所舉,尚難認定其交付股款係歸由盧翊存等人所取得,況原告亦仍持有已支付如附表所示股款所購入之上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股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擎翊公司 日期(民國) 股數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02.07.24 2000 68元 136,000元 102.08.26 3000 68元 204,000元 102.08.30 1000 16元 16,000元 103.01.09 6000 20元 120,000元 103.01.09 6000 20元 120,000元 103.07.24 27000 20元 540,000元 總計 45張 113萬6,000元 捷安司公司 103.03.05 1000 13元 13,000元 103.03.05 2000 65元 130,000元 103.04.01 1000 13元 13,000元 103.04.01 1000 65元 65,000元 103.09.19 9000 12元 108,000元 總計 14張 32萬9,000元 大冠公司 103.08.12 6000 45元 270,000元 總計 6張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