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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78號原 告 林燕

陳麟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石玉娥代 理 人 林清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燕、陳麟奇各新臺幣(下同)107萬2397元、16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於11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頁);末於同年10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9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本於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宣稱:「MBI集團係位於馬來西亞之投資集團,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業務,並對外推銷投資方案(MFC),MFC進場規則係與投資人約定以一球即美金5000元或5500元為單位,匯率以1:32計算,投資虛擬貨幣可每月獲利百分之9」、「投資34萬8000元每月可拿回1萬5000元一年後全回本還賺一個帳戶」等語;又稱先交付9萬9000元(手續費另計),再持自行購買30萬元以內勞力士手錶所取得之發票,向公司換取與勞力士手錶等值之新臺幣(

即1+1門投資方案);且成功推薦會員加入該集團參與投資可獲美金300元之推薦獎金。被告以通訊軟體及面談方式招攬原告加入,並邀請原告前往馬來西亞參觀公司,以取信原告,原告林燕、陳麟奇因而分別投資6球(前3球各美金5000元、後3球各美金5500元)即97萬3050元、1球(美金5000元

)即16萬元;原告林燕另繳付勞力士投資方案9萬9347元(含手續費),均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詎原告投資迄今未取得任何收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一直推託敷衍 。嗣原告於109年1月29日經臉書貼文得知MBI集團要求投資者在1個月內將MFC資產轉為易物點通證,轉移至歐聯交易所 ,若未於同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前移轉,則MFC帳戶資產將予清空歸零,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假借投資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為由,要求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並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已將原告投資款注入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因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原告為下線,逕以不存在之投資為由,向原告詐騙吸金收取款項,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燕、陳麟奇各107萬2397元、16萬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燕、陳麟奇向來以「石姊」、「乾媽」稱呼被告,兩造間關係親密。被告自107年2月起陸續投資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金額高達600萬元以上,本於善意介紹親友加入,期待利潤共享,而原告亦為此親赴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林燕一趟、陳麟奇二趟,每趟行程五天四夜,全程由MBI集團負責安排介紹。又原告因不諳開戶方式及電腦操作,乃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事宜,被告收受匯款後已如數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上線許燕君,再由許燕君存入集團指定帳戶並設定相關帳號,被告並未因原告加入或代其操作獲得任何紅利或好處,或有退佣亦直接由原告收取,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僅係單純引介原告參與投資,並代為傳達集團通知。詎原告投資後,MBI集團經營生變,兩造均為受害者,原告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不法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7月起利用LINE通信軟體向原告二人推銷投資MBI集團所屬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

㈡MFC進場規則係與投資人約定以一球即美金5000或5500元為單

位,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人每推薦1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價值300元美金之點數,均匯入推薦人於MFC投資平台帳號內。

㈢原告陳麟奇、林燕投資金額分別為16萬元、107萬2397元,均匯款至被告帳戶。

㈣原告在MFC投資平台開設有如被證1、2所示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㈤原告二人自投資迄今,未曾取得任何投資收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投資款轉交訴外人許燕君,反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返還或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基於投資MBI集團之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而匯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確實有幫原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且原告在MFC投資平台網站上開設有「yyan19892~19896」、「 yyan1989」及「chi4728」等帳號,每個帳號投資金額均為5000美元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投資款項交予MBI集團,用以投資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並無將原告之投資款據為己有,並因而獲利之情形;又證人許燕君雖對於是否有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原告既已確認被告已確為其等投資,並取得表徵其等投資額之網站帳號,自難單憑證人許燕君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下線擴散組織,並故意以不存在之投資向原告詐騙吸金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

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 ,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又行為人雖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暨因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乃具「傳銷商」身分,然倘非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運作、擴散之共同經營主體,即非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人。

⒊經查,證人許燕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有投資MBI

集團之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被告之上線為沈嘉仁,沈嘉仁之上線為伊,伊也是經他人介紹投資的,伊之上線吳逸民,伊自己投資金額累積有上千萬元,伊覺得投資不錯就找伊兒子或親朋好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而證人即訴外人沈嘉仁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9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其係透過許燕君介紹加入投資的,被告只是單純投資者,不是業務員等語,證人即訴外人薛麗月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渠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投資的,被告都是私下介紹,並無開課等語,再參以被告自身亦有投資,其投資金額高達600萬元以上等情,有其提出之開戶帳號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2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MBI集團之MFC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獲利應有一定之確信,果若其明知MBI集團投資為假,豈可能甘冒損失之風險繼續大額投資,已難認被告有誘騙原告投資之不法行為,況被告僅屬下線投資人,並非居於MBI集團之管理階層乙節,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系爭偵查案件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或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行為,實難僅憑其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內容、引介加入或代為操作帳戶等後續作為,即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燕、陳麟奇各107萬2397元、16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