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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2號原 告 高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案列: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移送民事庭,然查: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製發如附件二所示捺蓋英商PCG集團代理戳章之「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如附件三所示出資人收受款項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則退併辦不在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範圍內,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被害人係英商PCG集團對外表彰代理權限之正確性,亦非原告。至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部分,其被害法益則係金融管理及公司稽核等社會法益,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6200元(原告請求為美金3萬元,依臺灣銀行於本件裁定日即109年9月16日之現金賣出匯率為29.54元,換算為新臺幣為88萬6200元,計算式:29.54x30000=8862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