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87號原 告 陳紀帆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黃博健
黃千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博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博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清償日止起算之百分之5年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本院卷第9、17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契約(本院卷第134頁),復於110年8月5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投資糾紛,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依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至67、297至30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0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李明煌得知可投資被告黃博健之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並經由被告黃千芳遊說及交付相關業務文件,表示黃博健所營事業經營良好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由黃博健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優於一般銀行存款甚多,並約定借期為一年,另簽發本票及支票供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匯款予黃博健之方式,扣除利息3萬元後交付97萬元,約定該借款108年1月23日屆期,復於107年2月6日以相同方式,扣除利息3萬元後交付97萬元,約定該借款108年2月6日屆期,再於107年11月22日以相同方式,扣除利息6萬元後交付194萬元,約定該借款108年11月22日屆期,共計交付388萬元。
(二)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出境後又不知去向,黃博健並向其員工宣告杏立博全醫美診所倒閉,原告始知被告所用上揭業務說明文件內容不實,並利用與本金顯不相同之高利,違法吸收存款,被告所為即有違反刑法詐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依上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88萬元借款原本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交付之3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為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或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被告黃博健、黃千芳與原告約定連帶清償、被告有違反刑法詐欺或銀行法第29條之1行為,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黃博健有388萬元借款屆期未還之事實,已提出107年1月23日金額1,000,000元借款契約書、107年1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金額970,000元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金額1,000,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SCA0000000、發票日108年1月23日、憑票支付:陳紀帆)、金額1,000,000元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08年1月23日、執票人:陳紀帆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黃博健)、107年2月6日金額1,000,000元借款契約書、107年2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金額970,000元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金額1,000,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SCA0000000、發票日108年2月6日、憑票支付:陳紀帆)、金額1,000,000元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6日、執票人:陳紀帆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黃博健,本院卷第27至29頁)、107年11月22日金額2,000,000元借款契約書、107年11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金額1,940,000元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金額2,000,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CC0000000、發票日108年11月22日、憑票支付:陳紀帆)、金額2,000,000元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08年11月22日、執票人:陳紀帆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黃博健)等件為證。其中,各借款契約書均有黃博健簽名,並均約定1年後屆期清償,而各匯款申請書亦足證原告已陸續交付黃博健共388萬元之事實,堪認原告請求黃博健清償388萬元借款原本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黃博健之借款係有約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黃博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黃千芳應與黃博健連帶清償借款部分,查上揭借款契約均無黃千芳簽名,遑論其有承諾與黃博健連帶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黃千芳有與黃博健連帶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黃千芳間有為連帶清償借款之契約約定,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等語,固提出「Paulina(即黃千芳)」「黃千芳」「杏立投資案(2)」LINE對話紀錄、杏立博全醫美診所未來發展計畫書、經營現況與五年計畫、108年1月23日自由時報「貴婦奈奈涉詐10億小姑黃千芳疑共謀也落跑了」新聞報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37至25、308、245至251、73至
130、185至24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發展計畫書、經營現況與五年計畫部分及媒體報導內容,均不足認被告已經刑事法院對相關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就此情亦不爭執,有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8頁),其主張被告有共同違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部分,尚非有據,難以採認。另黃博健不能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亦無顯然為不實之陳述,亦無法憑認黃博健、黃千芳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違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博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