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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張峻榮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被 告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告 白焜元

江健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於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黃純萍為清算人之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9號卷《下稱金字卷》㈠第428、585至591頁),是被告三安公司雖經解散,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列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國際公司)為本件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亞太國際公司之起訴(見金字卷㈡第37頁),經亞太國際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書狀(見金字卷㈡第357頁)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訴訟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萬6,5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8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嗣經歷次變更、更正後,聲明:「㈠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秦啟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4,80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亞太地產公司、黃純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4,80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白焜元、江健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萬4,80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㈤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秦啟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55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亞太地產公司、黃純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55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白焜元、江健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55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字卷㈡第423至424頁)。原告上開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至104年間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仲介向

外國不動產開發商購買不動產即「機場停車位案」、「AVIX辦公樓案」、「佛州土地案」共3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

⒈「機場停車位案」:

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仲介,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下稱PF公司)就英國機場停車位簽立期限為175年租賃權之買賣契約後,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該停車位回租予PF公司6年。原告因而於104年2月9日匯款英鎊2萬元至PF公司指定之英國CURRENCIES DIREC

T LIMITED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三安公司。原告曾因而獲得匯款英鎊3,200元。

⒉「AVIX辦公樓案」:

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IMITED(下稱FI公司)就英國辦公樓簽立期限為100年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後,再與英國商UNITED CONSILTANCY LIMITED(下稱UC公司)簽立5年租賃契約,原告另有與FI公司簽100年的租約。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英鎊6,295元至FI公司帳戶;於104年1月19日匯款英鎊4萬4,955元至FI公司指定之英國不動產律師BIRD AND CO SOLICITORS LLP客戶專用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4萬9,950元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原告曾因而獲得UC公司匯款英鎊1萬0,792.49元。⒊「佛州土地案」:

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以CJC 431 St LLC名義與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GP LLC(下稱QGP公司)就美國佛州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及選擇權合約,並約定QGP公司每年支付對價保留買回土地之權利。原告因而於104年11月9日匯款美金9,000元、同年12月2日匯款美金8萬1,600元至QGP公司指定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5萬8,915元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原告曾獲得匯款美金2萬0,510元。

㈡就「機場停車位案」部分,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以

「6年租期,前2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AVIX辦公樓案」部分,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以「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佛州土地案」部分,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以「3年保證強賺54%高投報率、3年加價33%保證本利買回機制+每年7%租金收益」等內容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案,原告因而投入資金,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仲介費、律師費,詎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等於107年12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原告始知系爭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情事,是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因而獲取國外不動產商匯款後之金額,均屬原告損害。

㈢被告秦啟松、黃純萍於原告經推介投資系爭投資案時,各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白焜元、江健男該時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業務員。然被告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知悉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代銷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秦啟松仍代表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代銷系爭投資案,被告白焜元、江健男仍仲介系爭投資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

㈣另就「AVIX辦公樓案」、「佛州土地案」,廣告內容與實際簽約內容不符,其中「AVIX辦公樓案」廣告文宣記載「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惟依實際簽約內容FI公司並未保證原告購買之租賃權必在5年內售出,又「佛州土地案」廣告文宣記載「3年加價33%保證本利買回機制」,惟依實際簽約內容QGP公司並未保證買回,則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白焜元、江建男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責任屬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均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如前開壹、三、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機場停車位案」係經被告三安公司仲介,而與被告亞太地

產公司無涉。原告雖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仲介投資系爭投資案,惟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僅收取因仲介所得服務費用,原告係直接將價金匯予外國不動產商或其等指定帳戶,被告均無銀行法所定共同收受存款之行為,況原告確實因而取得相關不動產合法產權登記,且所取得之利潤係來自於該等不動產產權之收益,且原告並未舉證所收取之不動產租金、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之權利金等有顯不相當情形,本件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情事。再被告秦啟松、黃純萍並未與原告實際接觸,被告白焜元、江健男固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員工,亦僅係依公司提供之資料履行仲介義務,且被告黃純萍、白焜元、江健男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業獲不起訴處分,均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係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服務仲介取得相關

不動產產權,於原告合法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或買賣、仲介、律師委任契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律師費自均非屬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既已取得外國不動產權利,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受有買賣價金、律師費、仲介費損害與廣告是否不實無涉。末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04年間收受款項,其請求權自於106年即已罹於時效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金字卷㈢第100至10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秦啟松、黃純萍於原告經推介投資系爭投資案時,各為

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白焜元、江健男該時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業務員。

㈡「機場停車位案」:

⒈原告曾經被告三安公司仲介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PF公司就英

國機場停車位簽立期限為175年租賃權之買賣契約後,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該停車位回租予PF公司6年。

⒉原告因而於104年2月9日匯款英鎊2萬元至PF公司指定之英國C

URRENCIES DIRECT LIMITED 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三安公司。

⒊原告曾因而獲得匯款英鎊3,200元。

㈢「AVIX辦公樓案」:

⒈原告曾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I公司

就英國辦公樓簽立期限為100年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後,再與英國商UC公司簽立5年租賃契約。

⒉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英鎊6,295元至FI公司帳戶;

於104年1月19日匯款英鎊4萬4,955元至FI公司指定之英國不動產律師BIRD AND CO SOLICITORS LLP客戶專用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4萬9,950元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

⒊原告曾因而獲得UC公司匯款英鎊1萬0,792.49元。㈣「佛州土地案」:

⒈原告曾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以CJC 431 St LLC名義與

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GP公司就美國佛州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及選擇權合約,並約定QGP公司每年支付對價保留買回土地之權利。

⒉原告因而於104年11月9日匯款美金9,000元、同年12月2日匯

款美金8萬1,600元至QGP公司指定帳戶;並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5萬8,915元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

⒊原告曾獲得匯款美金2萬0,51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就「機場停車位案」部分,被告固抗辯係經被告三安公司

仲介,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並未經手該投資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訂購確認單,該書面開頭印有「亞太國際地產」字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與服務約定說明書」項下亦載明「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針對購買英國格拉斯哥停車場的衍生費用以及服務相關約定做說明…」,原告簽章旁並有被告白焜元之簽名(見司促卷第35頁),參以被告白焜元該時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之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主張「機場停車位案」係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仲介乙節,係屬可採,則綜合該節及不爭執事項所載,「機場停車位案」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仲介,「AVIX辦公樓案」、「佛州土地案」則經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等情,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知悉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代銷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秦啟松仍代表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代銷系爭投資案,被告白焜元、江健男仍仲介系爭投資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因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經營之業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⒊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顯係外國不動產商PF公司、FI公司、Q

GP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我國銀行存款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對此知情並收受高額佣金,顯為收受投資、吸收資金之共犯云云。經查:

⑴本件就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列款項係匯款至外國不動產商或其

指定之帳戶,復原告已取得英國機場停車位175年租賃權、英國辦公樓100年租賃權、美國佛州土地所有權,並因而獲得外國不動產商之匯款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收受款項者實則為外國不動產商PF公司、FI公司、QGP公司而非被告亞太地產公司,而與前開銀行法規定要件有間。再原告欲購買並實際取得者為上開不動產租賃權或所有權,而非單純之金融商品,此觀原告所提其於簽約前與被告白焜元、江健男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及其配偶曾多次詢問、提及欲購買不動產之地理位置、使用區別、鄰近商業規劃(見金字卷㈠第343至354頁)等節自明,是被告辯稱關於系爭投資案之回租租金收益或權利金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以不動產收益觀察,而非以我國銀行存款利率判斷乙節,已非無據。

⑵又依原告所提各與外國不動產商PF公司、FI公司、UC公司、QGP公司簽立之合約,固可認係約定原告每年可收取回租停車位、辦公樓之租金相當於買賣價金8%、7%之租金、可收取同意對方保留買回土地選擇權相當於買賣價金7%之權利金(見金字卷㈡第116、181、267頁、卷㈢第98頁),惟參諸被告秦啟松於刑事案件(被告秦啟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銀行法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76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41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109年度偵字第8115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中提出之機場停車位、辦公樓租金行情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0號卷㈧第437至4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機場停車位出租行情約每小時英鎊10.99元至每週英鎊36.99或84.99元不等,英國伯明翰商業辦公樓租金行情約每月英鎊150至250元左右,而本件原告購買機場停車位175年租賃權、辦公樓100年租賃權之價金為英鎊2萬元、英鎊4萬9,950元,以上開每週或每月行情最低值計算,如有出租年報酬率約為9.6%(計算式:36.99×52週÷2萬=0.096)、3.6%(計算式:150×12月÷4萬9,950=0.036),以上開每週或每月行情最高值計算,則為22%(計算式:84.99×52週÷2萬=0.22)、6%(計算式:250×12月÷4萬9,950=0.06),可知不動產收益尚涉及環境、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有一定波動,則被告辯稱外國不動產商與原告約定之不動產收益7至8%並非顯不相當,亦非全然無憑。

⑶再被告陳稱與本件英國辦公樓位於同一商務辦公大樓之辦公

室租賃權買賣行情約為英鎊5萬6,585.784元,業據提出買賣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金字卷㈢第27至28頁),則原告以英鎊4萬9,950元買受取得,亦符上開行情。另經本院詢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租賃權、產權做何使用、價值為何,原告僅稱: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些在國外的不動產、無法知道價值等語(見金字卷㈢第99頁),準此,本件既可知悉原告購得之英國辦公樓租賃權具一定價值,且原告亦未舉證購得之英國機場停車位租賃權、美國土地所有權該時實際無何價值,實難認定本件並非不動產交易,而係被告亞太地產公司假以仲介投資不動產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原告於104年3月至107年4月已自外國不動產商所匯入款項獲一定收益(見司促卷第55至59頁),倘貫徹原告本件主張,結果為其購得具一定價值之不動產產權,復已獲得部分收益,且被告再應賠付原告支付成本扣除收益後之全部差額,亦即原告得取回本件所付款項及保有該不動產產權,原告所指被害情節究否屬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實屬有疑。⑷至原告提出之代銷合約,固可知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促成系爭

投資案後可向外國不動產商PF公司、FI公司、QGP公司收取8%至20%佣金(見金字卷㈡第238、252、285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本件非不動產交易或約定收益與本金顯不相當等節,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仲介系爭投資案並收取佣金為由,逕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況本件係仲介外國不動產,如考量所須時間或耗費之聯繫、翻譯等成本,上開佣金是否與一般常情有違等節,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則原告泛稱被告亞太地產公司收受高額佣金,顯為收受投資、吸收資金之共犯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亞太地產公司推介系爭投資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則其主張被告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均知悉該情,被告秦啟松仍代表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代銷系爭投資案,被告白焜元、江健男仍仲介系爭投資案,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秦啟松、白焜元、江健男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三安公司、黃純萍、秦啟松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等節,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廣告不實部分:

⒈按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

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AVIX辦公樓案」廣告文宣記載「110%5年安全退

出策略」,惟依實際簽約內容FI公司並未保證原告購買之租賃權必在5年內售出,又「佛州土地案」廣告文宣記載「3年加價33%保證本利買回機制」,惟依實際簽約內容QGP公司並未保證買回,則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白焜元、江建男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就「AVIX辦公樓案」部分,該廣告文宣係記載「110%5年安全

退出策略」(見司促卷第31頁),而無記載保證由FI公司以110%價格買回之廣告文字,再訂購確認單亦已註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為準」(見司促卷第41頁),而該買賣契約中譯本第16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得於完成日屆滿5週年前至少6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FI公司),令其代乙方出售『財產』,金額不得少於『購買價格』之110%。⒉甲方同意依第16.1條寄發通知後,以不少於『購買價格』之110%之對價出售『財產』。⒊依第16.1條,甲方同意出售『財產』並為之尋找買家。若銷售金額超過『購買價格』之113%,則乙方應於銷售完成時,支付甲方等同於出售價格3%之金額,作為行銷費。惟乙方所收金額不得少於『購買價格』之110%;少於110%時,應削減前述行銷費。⒋依第8.6條,若『財產』未依第16.2條於完成日6週年前售出,甲方應盡力以最佳成交價出售『財產』。若銷售金額少於第16.2條所定者,甲方應支付差額,以確保乙方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110%。…」、第8條:「⒍…因不可抗力,或因超出甲方控制之全球經濟困境或財政危機,致經濟上無法銷售之情形,不適用第16.4條。」(見金字卷㈡第5

7、59頁),可知原告所指「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之詳細約定內容相關條款亦已於上開買賣契約載明,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佛州土地案」部分,原告提出載有「3年加價33%保證本

利買回機制」等語之廣告文宣(見司促卷第51頁),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金字卷㈢第11頁),原告固執刑事案件搜索程序扣得之與該方案相同之簡報資料為證(見金字卷㈠第615至621頁),惟尚無法由該簡報資料推論上開廣告文宣確為被告亞太地產公司製作並交付原告,且該廣告文宣上並未載有被告亞太地產公司之名義,而與「機場停車位案」、「AVIX辦公樓案」中廣告文宣上均載有「亞太國際地產」字樣(見司促卷第29、31頁)之形式顯屬有別,是無法由此逕認被告亞太地產公司確以上開廣告文宣對原告進行推銷,況原告主張之損害即支付之買賣價金、仲介費、律師費等,亦與其所指廣告不實情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亞太地產公司推介系爭投資案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及本件有廣告不實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