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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深圳市前海凡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仁茂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25,69

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 元,扣除前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4,00

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均為正本,請一併具狀說明該等證據資料嗣後是否須發還,或由法院附卷留存。若須發還,亦請提供該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計 算 式 1 第一部分為本金人民幣9,989,690.75元,按聲請日即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315 元,折合新臺幣為43,105,516元(計算式:9,989,690.75×4.315 =43,1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第二部分為本金美元5,479,025.86元,按聲請日即109年8 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79元,折合新臺幣為163,220,180元(計算式:5,479,025.86×29.79 =163,220,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總計為新臺幣206,325,696元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