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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深圳市前海凡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王仁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KEEN HIGHHOLDING(HK) LIMITED、深圳金之丰貿易有限公司、深圳金之富貿易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對深圳天鵬盛電子有限公司的債務本金人民幣9,989,69

0.75元和美元5,479,025.86元及相應的利息、複利和罰息,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債權現已讓與予聲請人,爰聲請認可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查相對人現設籍在臺灣花蓮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