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640號聲 請 人 有曜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儀代 理 人 陳敏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發票人、第三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南澳鄉公所)為受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見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975號卷第5頁)。而據聲請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之釋明原因稱:系爭支票係其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之本行支票,以作為給南澳鄉公所的履約保證金、因履約完成欲申請退回時,南澳鄉公所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未存入公庫等語,則依聲請人所陳前情,系爭支票既指名南澳鄉公所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南澳鄉公所,足認南澳鄉公所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第一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 108年 7月2日 94,700元 E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