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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馥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且本件尚有如附件所列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及附件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聲請人已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補充下列事項:㈠現金及約當現金20,449元存放之銀行,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存出保證金110,000元,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應敘明前揭存出

保證金有無因欠繳租金或其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而遭抵扣之情形;如有已抵扣之金額。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㈠短期借款102,054,038元,應載明現有債權人之聯絡方式(包

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有無擔保、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及聲請人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㈡應付票據232,700元,依附件四所載,已由董事墊付,則所列債權人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仍為聲請人之債權人。

㈢應付稅捐6,250元、代收款2,230元,應提出證明文件。

四、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稅捐外,聲請人尚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