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馥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健群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來餐飲市場競爭激烈,來客數大幅減少,致聲請人長期虧損,雖勉力開發新產品、精簡成本支出以彌補缺口,然市場環境迄今未見好轉,又受新冠肺炎影響,經評估市場環境及自身資源等現實條件,認聲請人實難以繼續經營;截至民國110年2月17日為止,聲請人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102,315,288元,現有資產130,449元,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17日決議以同日為解散基準日,選任楊健群為清算人,並自110年2月23日就任,辦理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如附表一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目前所負債務計有102,054,038元;而依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線上查詢、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附表二之二存出保證金(房屋押金)110,000元已存入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經代扣其他稅款後,目前該帳戶存款餘額已減為110,124元,加計附表二之一編號2、3存款,所餘之資產總額僅有110,641元,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為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00455161號函,該分局暫行核定聲請人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47,174元,並要求列入債權登記;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諸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茲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僅有前述之110,641元現金,難認該現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1 楊志成 77,400,134元 2 楊秀蓉 24,653,904元附表二:財產狀況說明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編號 銀行名稱 存款總類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19,932元 2 農業金庫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40元 3 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 綜合活期 存款 000-00-000000 477元 合計:20,449元
二、存出保證金-房屋押金110,000元,已於110年4月7日收回並存入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