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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郁潔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友人歐陽維寬所經營之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擔任歐陽維寬之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民國109年7月間少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歐陽維寬無力清償上千萬工程款,已於109年7月6日出境不知去向,少伯公司亦於同年8月1日停業,導致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追討債務,至109年12月15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07萬6030元,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共417萬750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金額共1萬0276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807萬6030元,然名下財產僅有418萬7782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共417萬750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金額共1萬0726元,合計418萬7782元,而其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高達807萬6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31號、109年度司促字14103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456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裁定、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觀諸聲請人所餘資產,其現金存款僅1萬0276元,且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僅有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均僅有100000分之4222,其變價程序甚為繁雜。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之居住地位於新北市,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755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須54萬6120元(計算式:2萬2755元×12月×2年=54萬6120元),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甚多、債務項目繁雜,若有爭執,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應非少數。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418萬778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6120元後,再列計土地部分之變現費用及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應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難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 (新臺幣)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 169萬1521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 125萬4881元 3 蔡奇龍 票據 450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52萬9628元 合計:807萬6030元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0165 100000分之4222 20165㎡×2100元×4222/100000=178萬7869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4909 100000分之4222 24909㎡×2000元×4222/100000=210萬3315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97 100000分之4222 2197㎡×2100元×4222/100000=19萬479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6 100000分之4222 866㎡×2000元×4222/100000 =7萬312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8 100000分之4222 218㎡×2000元×4222/100000 =1萬8407元 合計:417萬7506元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代號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元大銀行景美分行 806 00000000000000 846元 2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009 00000000000000 47元 3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006 0000000000000 31元 4 台新銀行北新店分行 812 00000000000000 12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 822 000000000000 9226元 6 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 700 00000000000000 1元 合計:1萬0276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