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怡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並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主張,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646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4,000元,且本件尚有如附件所列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費4,000元及附件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件:
一、聲請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二、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就債權人清冊部分:㈠可茲證明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確有如債權人清冊所列對聲請人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全部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
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債權之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㈢就編號1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及編號9之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請敘明:擔保物為何?何人所有?現交易市值為何?債權人是否已自擔保物取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就財產狀況說明書部分:㈠就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
易市值證明,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提出相關證明。
㈡就編號4之銀行存款,請載明各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並提出各
存款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請刷褶至最新交易日期)之影本。
㈢就編號5之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12萬股:
1.請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2.請敘明該股權現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㈣若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
1.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請刷褶至最新交易日期)影本。
2.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交易證明。
3.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4.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5.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