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煥達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聲請費用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