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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煥達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因不諳清算程序,遲至110年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10年3月30日發函表示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7745元欠費未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於同年7月6日發函表示聲請人尚有2882萬9018元欠稅未繳,清算人查證後發現聲請人確實有欠稅未繳清,且在外尚有3900萬5500元之民間債務。惟聲請人因虧損連連而結束營業,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欠稅及負債,聲請人公司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登記在案,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6814萬元2263元之欠稅及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健保署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聲請人自承其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欠稅及負債,顯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