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汪忠棋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55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然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聲請人如與債權人間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