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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汪忠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忠棋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為第三人捷傲有限公司(下稱捷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因經營文具外銷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其為求公司營運順利,乃與其配偶蘇雪華、女兒汪孝玥共同擔任捷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銀行貸款,惟自109年起因全球疫情嚴重,捷傲公司營運不如預期,最終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其亦因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債權人」欄所示債權人如附表一「債權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577,303元(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然其現有財產僅458,05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相對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債金額為79,577,303元,已大於其現有資產458,05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110年度司促字第711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110年度訴字第159號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明細資料、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均為捷傲公司,聲請人就該等債務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關於破產原因之審酌,尚應考量主債務人是否具備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而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為佐,可知捷傲公司亦因無資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既同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債權人」欄所示債權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催討債務,該等債務即應計入聲請人所負債務之中。又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俱經聲請人陳明其並未以其名下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基上,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從而,聲請人具有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一: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31,151,719元 2 連帶保證債務 13,331,741元 債權金額為美金477,668.97元,依聲請人聲請時即110年6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27.91,折合新臺幣為13,331,741元(計算式:美金477,668.97元×27.91=13,331,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連帶保證債務 1,957,522元 4 個人信用卡 133,797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363,55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2,279,14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4,950,622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 19,878,834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信用卡 1,919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信用卡 447元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務 1,528,000元 總 計 79,577,303元附表二:

項次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郵局帳戶存款 6,964元 台北成功郵局存款帳戶(帳號詳卷) 2 現金 200,000元 3 保單解約金 172,121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詳卷) 4 保單解約金 67,403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詳卷) 5 投資型保單 8,115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詳卷) 6 投資型保單 3,452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詳卷) 總 計 458,055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