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蘇雪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5,040 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㈡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罰款,如有,應說
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