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柯仁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家族企業聯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負責人,聯國公司經營糖果餅乾零售業務,基於經營周轉需要而借貸金錢,因貸與人多要求負責人即聲請人及主要股東陳資宜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聲請人陸續背負多筆連帶保證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133,333元,又聯國公司因受COVID-19疫情及衍生防疫管制措施之影響,業績大幅下滑、經營不善,聲請人為挽救聯國公司,乃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公司借款,財務狀況急速惡化,雖陸續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償債,仍累計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高達9,256,333元。又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10萬元,名下已無可供償還之有價值財產,雖有聯國公司出資額300萬元,但聯國公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無殘值可供分配,另有小森熊有限公司(下稱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然小森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目前已申請解散,亦無價值,足見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再者,聲請人之破產債權及財產均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且聲請人並無需扶養之親屬,日常生活開銷亦可由親友接濟,是聲請人之現存資產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9,256,333元,其中包含連帶保證債務7,133,333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說明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聯國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資宜,均已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現尚由士林地院審理中,並經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可徵聯國公司及陳資宜亦陷於負債超逾資產之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則聲請人將連帶保證債務7,133,333元計入其所負債務之中,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有現金1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另說明其雖有聯國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及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但聯國公司已聲請破產宣告,小森熊公司則已申請解散,其對該等公司之出資額應已無價值,並經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951700號函、公司登記規費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就聯國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部分,因聯國公司現亦聲請破產宣告裁定中,可見聯國公司恐係負債大於資產,難認聲請人所有聯國公司出資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自不宜列為聲請人財產;就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部分,雖小森熊公司已於110年8月16日解散,然聲請人自陳小森熊公司實際未營運,則公司資本總額自應無所減損,聲請人所有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應得列入其財產。基上,聲請人負有債務9,256,333元,現有資產為現金10萬元及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顯見聲請人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堪信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目前財產有現金10萬元及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且其於108、109年間本即僅有來自聯國公司之收入,而聯國公司現既已聲請宣告破產裁定中,聲請人顯無再自聯國公司獲取薪資之可能,而聲請人所有聯國公司出資額,因難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自不宜列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綜上,聲請人得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25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5萬元=25萬元)。
㈢、復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因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4至6萬元間,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4至6萬元以上。
㈣、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406元,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約為489,744元(計算式:20,406元×12×2年=489,744元)。至於聲請人雖謂其日常生活開銷可由親友接濟,無須由破產財團支付,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將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債務人表示願意拋棄,即予以排除,況聲請人亦無法確保親友接濟之意願為真實及接濟之金額是否足供聲請人所需,倘親友未履行其接濟承諾,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而益行減少,自無從遽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剔除而不予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是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25萬元,顯不敷支付本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最低推估之529,744元(計算式:4萬元+489,744元=529,744元),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