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3號抗 告 人 柯仁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