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潘泰睿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一、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表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