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浩宇
劉承濬林千穗黃貴琳黃惠琪
黃世孟蔡雪芬鐘雨倢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宛燕相 對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賠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90,173元,而聲請人所積欠全部債務計至民國110年9月10日止已達352,300,578元,相對人之資產至多僅有165,990,652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相對人為建商,自100年推出二建案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建案,109年度之各類所得亦僅有5,462元,為防止相對人債務增加,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並考量相對人現存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之資產尚有存貨154,987,418元、其他流動資產5,433元及留抵稅額11,010,471元,資產總額為166,003,322元,負債總額為323,123,358元 ,累計虧損217,120,036元;相對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房屋13筆,價值約165,990,652元,109年度有利息所得5,335元、12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陳報說明財產狀況,經相對人具狀陳稱:其銀行存款已經強制執行而由債權人分配完畢,名下房屋均查封進行拍賣中,其中更有部分房屋業經拍定待分配款項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正字第914號函、110年8月2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04967號函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無現金或存款,名下不動產處分變價亦顯然不易,難認相對人目前有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得現實上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又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故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而為營業人現實存在之確定債權請求權,至為灼然(法務部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就留抵稅額提出退還之申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則依前揭說明,該營業稅留抵稅額自無從認為係屬相對人之債權,而不能認此為相對人之資產。是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資產,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