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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茲因仲誠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實務見解向來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認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惟破產法第57條僅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未設有其他要件,且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係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終止」之原因,並非自始不得為破產宣告,上開實務見解以法所無之要件限制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已非無疑。況參諸破產法之立法目的,除使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外,尚包括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之目的(參陳計男,破產法論,臺北:三民,3版,頁1至2,98年),故縱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無法平均分配破產財團財產於債權人,法院仍應裁定宣告破產,不得逕以破產無實益駁回聲請(相同見解,請參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

(二十一),頁12註腳17;鄭傑夫,破產事件之處理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頁207,92年2月)。

四、查,聲請人主張仲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存摺影本、應付費用明細表、請款單、收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股東(業主)往來明細表、債權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7、79、97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得知仲誠公司曾有大額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且107至109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均為赤字,109年度流動資產僅有3元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4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09號函及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0590號函及所附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7至188頁),堪認仲誠公司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即使仲誠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與本院判斷應否准許宣告破產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准予宣告破產。

五、又破產法雖未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考量破產法係規範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理債務程序(參破產法第1條第1項),其立法目的與規範負債務消費者之清理債務程序,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並無二致,為免程序浪費,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5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另類推該條第3項規定將本裁定公告,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使渠等有所知悉。至立法論上仍宜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將之修法明文化,自不待言。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