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郁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郁蓉為訴外人弘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營手機銷售,嗣因景氣欠佳、競爭激烈,致公司營運不佳,不得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登記解散並為清算
,而聲請人經營公司期間為謀周轉,四處以個人名義借貸,負債新臺幣(下同)923萬6226元(含借款404萬9107元、信用卡帳款131萬5119元),加上自身房貸236萬8000元,合計高達1160萬4226元,現已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59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暨其上同區段3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市值約1600萬元,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合計1560萬8000元,尚有餘額39萬2000元,連同聲請人所有鑽戒8萬元及現金10萬元,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使聲請人得以早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懇請鈞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 )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宇杰等人之債務合計為1160萬4226元(不含弘鈿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包含系爭房地、鑽戒2顆及親友贈與之現金10萬元,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1600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尚
有39萬2000元可供分配等語,然系爭房地設有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第1順位臺灣銀行設定724萬元、第2順位臺灣銀行設定360萬元、第3順位王子樺設定600萬元、第4順位王宇杰設定220萬元、第5順位王宇杰設定250萬元,是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前開抵押債權後並無剩餘。雖聲請人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弘鈿有限公司之借款7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聲請人之房屋貸款236萬8000元、第3順位與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向王宇杰之借款480萬元、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向王宇杰之借款14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權人於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是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前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能否有餘已非無疑。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內容可知,臺灣銀行於系爭房地設定第
1、2順位抵押權合計1084萬元,而聲請人及弘鈿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高達1921萬51元,另參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02號裁定亦准王子樺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於400萬元本金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加以聲請人迄未就第3順位與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系爭房地扣除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已難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
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萬3544元(=3萬981元×24個月)故以聲請人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現金10萬元與鑽戒8萬元,尚不足支持其必要生活費用;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參照),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
,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即合計10萬元),加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高達19人,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
、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