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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汪孝玥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孝玥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捷傲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額達新台幣(下同)69,941,164元,捷傲有限公司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借款均已屆期。聲請人與捷傲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到期後尚有1,528,000元無法清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裁定准持票人得強制執行。聲請人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帳款共134,72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為71,603,885元(計算式:69,941,164+1,528,000+134,721=71,603,885),然聲請人之資產僅356,046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356,046元,負債總額為71,603,885元,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