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靜瑩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86,000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