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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永青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永青所執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萬6,75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恆豐公司),臺灣恆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於97年8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復於102 年1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恒立公司復於102年3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葉公司),最後鴻葉公司則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債務人林永青之債權人,系爭債權截至11

0 年3 月26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1 億4,769萬9,791 元。又債務人林永青於109 年間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遭判刑在案,且其除積欠聲請人1 億4,769 萬9,791 元外,另積欠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萬7,38

1 元、積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49萬4,4

50 元、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9 萬5,284 元,債務人林永青負債扣除資產後逾1 億5,649 萬6,906元(計算式:1 億4,769 萬9,791 元+50萬7,381 元+349萬4,450 元+479 萬5,284 元),聲請人雖曾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永青之財產為強制執,仍無從挽回財務之困境,足見債務人林永青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永青資產僅餘1988年及2012年份汽車各一輛,其中1988年份之汽車已無殘值,其中2012年份汽車殘值則不詳,且債務人林永青資產除前開車輛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所負債務高達1 億4,769 萬9,79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林永清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觀諸聲請人所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債務人林永青除前開車輛外,別無不動產,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且若,債務人林永青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而本件債務人林永青之居住地位於高雄市,參考並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9 月29日公告110 年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 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債務人林永青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須32萬0,184 元(計算式:1 萬3,341 元×12月×2年),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甚多,若有爭執,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應非少數。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餘2012年份汽車一輛,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車輛之交易市值,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該車輛之交易市值,惟審酌2012年份之汽車已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9/10,而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可認該車輛亦無多少殘值,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32萬0,184 元後,應認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難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堪認本件若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永青破產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