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白朝銘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被 告 柴國璽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合議庭,依首揭說明,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迭經數次減縮,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酒醉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2萬4,111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1)。

2、證明書費用:1萬8,393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2)。

3、影印費:715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3)。

4、醫療輔具器材費用:3萬7,646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4)。

5、伙食費、膳食費用:2萬5,831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5)。

6、看護費用:60萬6,400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6)。

7、計程車費用:5萬6,133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7)。

8、復康巴士費用:1萬9,661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8)。

9、勞動能力減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為營業客運駕駛,102年收入為58萬5,357元,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計至65歲退休時,依霍夫曼計算法計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22萬5,888元。

10、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扣除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00元、已領之保險金217萬709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1萬6,4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1萬6,469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認傷勢無礙拒絕醫師進行手術之醫療建議,並於同日18時許出院,於翌日向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要求出勤而遭欣欣客運勸阻。原告嗣於同年10月8日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惟原告仍不願以手術治療系爭傷害,其延遲治療40餘日後,始於同年11月6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實施第4節、第5節腰椎骨釘固定椎板減壓椎體間融合手術,原告兩度拒絕醫師施行手術之醫療建議,致其病情惡化且術後恢復不如預期。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遵醫囑為適當休養,不但外出次數頻繁且徒步上下自宅4樓樓梯,致加重系爭傷害。再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外力,均可致其產生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肢輕癱,而系爭事故為主因,影響程度係2/3,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自負1/3之責任。又原告除因長期駕駛導致脊椎退化之病況外,尚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手術前後未遵醫囑靜養而屢次外出,均係致原告之復健恢復不如預期,是原告就此恢復不如預期之結果,應自負額外之過失責任,不應將此部分歸責於伊。

(二)茲就其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之醫療費用,因上述期間距原告103年11月6日施行手術已近1年,且費用收據內未敘明有任何與復健相關之醫療處置,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賠償。

2、證明書費用:證明書費係原告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項目內,且其於103年至104年平均每月均申請逾3張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及復健治療已距半年後,仍反覆申請之,足徵診斷證明書申請過於頻繁,顯非必要醫療支出,而應全數扣除。

3、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醫療意見書「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應需全日看護之後3個月建議需半日看護」之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2月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6萬6,4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萬4,000元+5萬2,000元+5萬2,800元+1,600元=16萬6,400元】,於104年2月7日至104年5月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6萬1,000元【計算式:(16萬6,000元+6萬元+4萬6,000元)÷2=6萬1,000元】,是屬必要之看護費用為22萬7,400元【計算式:16萬6,400元+6萬1,000元=22萬7,400元】,逾此部分均屬非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4、交通費用: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醫療意見書「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半年內,建議有專人協助,須以計程車代步」之記載,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僅計算至104年5月5日前,逾此日期之交通費用不應計入。惟原告於該半年期間內申請診斷證明書、遞送文件資料及至醫院排床位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有悖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明載應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之醫囑,原告稱復健科醫師囑其多活動以利恢復等語,實屬無據,是此部分非必要之交通費應自上述期間交通費用扣除。至原告逾上開期間交通費用,因未舉證支出之必要性,又未提出車資發生日曾至醫療機構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得請求賠償。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半身麻痺、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報告亦提及原告脊椎佈滿骨刺,且原告患有糖尿病多年,是否能負擔工時長及需久坐之駕駛工作至65歲,容有疑慮。又原告已復健3年多,情況已有相當改善,現已能緩慢行走,惟仍需持續復健,倘持續復健下應有再恢復之可能。再者,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喪失勞動力之比例約為43%,是此部分實不應以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

6、非財產上損害:關於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脊椎損傷導致病變,並造成相當之勞動力減損之相類案件中,就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僅大多判賠30萬元至60萬元,是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況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因此患有憂鬱症,惟原告本身患有慢性疾病,長年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脊椎原有損傷且有骨刺舊疾,於系爭事故後又拒絕醫師手術治療之建議,忽視系爭傷害延誤就醫時程,致術後恢復不如預期,自應負相當過失之責。況被告現已退休而無收入來源,實無力給付原告所主張300萬元之鉅額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前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其敗訴之660萬6,299元本息部分、被告就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告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另就被告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本院前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僅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原告之660萬6,299元本息部分,嗣經原告減縮僅請求被告再給付651萬6,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未確定,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

(一)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傍晚飲酒,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原告受有軀幹損傷、軀幹挫傷、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原告於103年11月6日進行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切除及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被告因前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萬709元。

(三)原告系爭傷害經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信安街口,與朋友飲用威士忌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5169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N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送往萬芳醫院就醫,醫生建議原告開刀治療,原告自認傷勢無礙而拒絕醫生之建議,之後數度回診皆可自行步行入院,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本可於手術後獲得改善。又因原告家住5樓,無電梯設備,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遵醫囑,每日頻繁上下樓,且拖延治療達40餘日,加上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舊有骨刺,加上長期駕駛大客車,對於系爭傷害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應負有1/3之責任比例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適時接受手術、未遵醫囑休養,造成系爭傷害之擴大,且係實施手術後始發生下肢輕癱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為無理由:

1、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致雙下肢輕癱,且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有萬芳醫院10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10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43頁、第39頁),而就原告系爭傷害成因及原告上下樓梯、手術提早施行與否,是否致系爭傷害惡化暨系爭事故原因力輕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3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二)3.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有經治療而痊癒回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或是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原告因該障害之存在,以其於系爭車禍前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答:病患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超過一年,屬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因為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不建議再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但仍可從事輕便之文書工作...。(四)原告非住院期間因往返住家上、下4層樓梯,是否致系爭傷勢擴大或更加嚴重?答:病患因為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上、下4層樓梯有困難,當下可能疼痛,但不至於導致傷勢擴大。(五)依103年10月7日萬芳醫院病歷,原告有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倘是,原告拒絕接受手術建議,是否致其傷勢擴大或更嚴重?倘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可否痊癒回復至正常狀態?答:第4節第5節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理的治療選擇包含藥物,復健,觀察等保守治療方式及侵入性的手術。病患因為保守治療期間發生下肢無力的病狀,安排手術為符合常規的醫療方式。病患提早手術與否和後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七)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有外傷性腰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此傷勢是否因原告拒絕醫師開刀治療致延誤治療期程所致或有關連?倘有關連,其關連程度大小為何?為主要或次要?答:病患提早手術與否和後續發生神經沾黏及遺存障害不相關」(見重訴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嗣長庚醫院於106年2月13日補充意見書略以:休養雖可以減緩疼痛症狀,但難謂上班或上下樓梯造成病狀擴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0頁),與該院106年9月13日補充鑑定意見書明記載:「…(三)…本案例是否提早手術和最後臨床結果不相關。…(四)2、…上下樓梯或駕駛客運不至使傷勢擴大,卻可能因病患原有的病兆而更疼痛,致使病患無法順利完成上下樓梯或駕駛客運之功能。但不至於導致原告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暨椎管狹窄之傷勢惡化,或增加嗣後治療因難或是因此遺留障害」(見重訴卷二第93頁)。

依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上下樓梯及駕駛客運之行為,均不會使系爭傷害擴大,且跟原告有無提早手術亦無關聯,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休養、未即時進行手術,又頻繁上下樓梯,造成系爭傷害擴大等語,難認有據。

2、另參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八)萬芳醫院病歷部分:該醫院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均符醫療常規?倘該院於103年12月27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14日對原告施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是否屬於必要手術?於104年3月20日對原告施行神經疼痛阻離手術,是否必要手術?答:上述之診療處置與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4日、104年3月9日至104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均符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十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日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十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4月13日至104年5月9日、10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各次診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上述之診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見重訴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醫院未立即施行手術先以保守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遺存障害與其接受手術時點之早晚並無關連,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導致原告雙下肢輕癱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舊有病灶,應負1/3責任比例等語,為無理由:

1、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原告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併雙下肢神經障礙,致雙下肢輕癱(下合稱系爭傷勢),是否因民國103年9月25日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所致?抑或係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且長期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所致?答: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因為車禍而加重,引發背痛腿痛及下肢無力的情形。病患雖然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是恢復狀況不如預期。」(見重訴卷一第251頁)。

2、嗣長庚醫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3號函附補充意見:「...二、就貴院來函補充問題依本件個案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經驗上研判,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外力均可能導致病患白君(即原告)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雙下肢輕癱,而本案車禍事故應為主因;車禍事故加重病患白君之病情,影響程度略估應三分之二左右...」(見重訴卷二第28頁)。

3、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1042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二)...1.原告椎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可能之成因各有哪些?答: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2.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或是椎間盤或椎管狹窄其一,或是哪二者為既有病灶?從何證據可以看出原告『有』既有病灶?(請指明依何證據資料)答:既有病灶係指椎節滑脫與椎間盤突出與椎管狹窄,依照核磁共振的報告,這些病灶均有。3.依何證據資料,可認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係因車禍而加重?答:依照病例記載,根據症狀和車禍發生的先後順序判斷。4.原告即有病灶之因素、車禍因素,兩者因素在造成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一事上,各占有多少百分比例之原因力?答:無法根據事後結果判斷原因的原因力的分配比例。...(五)1.原告外傷性腰椎滑脫係何原因所致?答:腰椎滑脫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無法由事後判斷原因之百分比。2.原告外傷性腰椎滑脫造成神經根病變沾黏,係何原因所致?答:神經沾黏及遺存神經傷害,和原來既有的神經傷害程度、病患的體質、手術後的恢復程度等可能有關」(見重訴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

4、另長庚醫院再於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謂:「...二、本院研判車禍事故係造成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及雙下肢輕癱之主因,係依據萬芳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忠孝醫院、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病歷記載,依照症狀之時序變化而判斷。三、而白君原為大客車司機,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建超過一年,屬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分),故車禍加重病情之程度應超過長期勞動,而車禍影響程度為三分之二僅為粗略之判斷,原治療醫院之病歷記載並無可量化之相關檢查數據,具體影響比例建議可函詢原診治醫院。」(見重訴卷二第304頁)。

5、因萬芳醫院曾於104年1月19日、同年月24日門診記錄單之診斷欄位記載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見重訴卷二第250頁及背面),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於107年2月8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200函覆前開門診記錄單上記載原告患有「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係因操作系統時不慎點選錯誤之ICD-9診斷代碼所導致,原告並無「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故本院檢附前開萬芳醫院107年2月8日函文,再次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萬芳醫院就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之誤載,是否影響關於兩造原因力比例之認定,長庚醫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長庚院法字第0362號函覆稱:「...二、本院第一次鑑定意見提及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此並非係指萬芳醫院病歷記載之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乃是指白君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與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病情」(見重訴卷三第48頁)。

6、綜合前開長庚醫院數次鑑定及補充意見,固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長期駕駛大客車所引致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與脊椎管狹窄之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灶,以及系爭事故應為造成原告雙下肢輕癱之主要原因;至於長庚醫院雖稱系爭事故加重原告之病情,影響程度略估應三分之二左右等語,然此部分未見長庚醫院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前開推估之比例依據為何,且長庚醫院嗣後於106年9月13日之補充意見中亦回覆:「(二)4、原告即有病灶之因素、車禍因素,兩者因素在造成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一事上,各占有多少百分比例之原因力?答:無法根據事後結果判斷原因的原因力的分配比例」、「(五)1、腰椎滑脫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無法由事後判斷原因之百分比」(見重訴卷二第92頁、第93頁),且於107年2月6日鑑定意見中亦指稱「具體影響比例建議可函詢原診治醫院」(見重訴卷二第304頁),足見長庚醫院就此部分雖推估比例為2/3,卻無法確認其原因力分配比例,更反而建議詢問原診治醫院。嗣經本院將原告病歷資料檢附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函覆內容:「關於長庚醫院對於病人有關失能比例之見解,完全不合醫法原則,殊不足採。蓋所謂『加重』,乃指使一個原本已有臨床症狀的客觀傷病更加嚴重,假使在車禍前病人無任何症狀,只是腰椎影像上有存在若干退化性變化,此並非客觀傷病,也就無所謂加重情事。…病人在車禍之前下肢完全正常,並無臨床症狀或健保就醫紀錄,因此車禍引起100%的傷勢,亦即3/3,並非所謂毫無醫理根據的2/3」,有萬芳醫院110年12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10112號函附就醫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足認原告之原診治單位即萬芳醫院,並未認定原告舊有病灶對於系爭傷害具有所謂原因力之比例。再參本院亦檢附原告病歷,函詢多間醫院可否針對原因力比例進行鑑定,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表示無法根據事後結果判斷舊有病灶之原因力比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表示無法在事後評估了解既有病灶可能造成之影響,現在只能看到車禍與舊有病灶的結果,無法釐清當時的病灶究竟佔了多少比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函覆因無客觀標準可予以鑑定,故該院無法提供相關意見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0000089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43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5頁、第241頁),均足認目前科學上就原告舊有病灶部分,尚難有客觀數據可認定影響之比例為何,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依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因舊有病灶,就系爭傷害應負1/3之責任等語,難認有據。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完全之責任,應屬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適時接受手術、未遵醫囑休養,造成系爭傷害之擴大,且係實施手術後始發生下肢輕癱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舊有病灶,應負1/3責任比例等語,均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完全之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憑。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如附表1 所示醫療費用12萬4,111元,並有原告所提附表1「證據頁數」欄所示之單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觀諸原告就診科別,其中附表1編號23至中國醫藥大學就診部分,無法從收據上看出科別為何,且該日即104年4月10日,原告亦有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之紀錄(見附表1編號32),故就編號23部分,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亦未舉證為何同日要同時至臺大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重複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編號23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另編號118、119部分,原告亦未舉出所看科別「家醫科」及「醫療事務課」之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2、至編號3、5、9之高壓氧治療科,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所為之門診治療,有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43頁背面);而編號25至76至臺大醫院環境暨業醫學部就診部分,為原告因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至臺大醫院就診,因存有右腳神經痛與肌力下降,且有排尿與排便控制不良,故建議持續接受治療與疼痛控制等情,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4年3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重訴卷一第41頁反面),故此部分亦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就編號85、86精神科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2477500號函覆結果,原告因外傷性腰椎損傷導致疼痛、麻木及半身不遂等神經功能障礙,以目前醫療尚無法使其回復到過去之正常工作狀態,因而引發憂鬱症,以及疾病所致之失能影響,日常生活需長期有專人全日照顧,最長期間可至終身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三第18頁),是此部分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其餘就診部分,均為創傷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外科、急診內科、神經內科之就診費用,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3、綜合上述,就附表1費用部分,扣除編號23、118、119後金額為12萬3,421元(計算式:12萬4,111元-70元-500元-120元=12萬3,421元)。而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應給付原告11萬5,261元(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本院前審判決醫療費用(一)(二)之加總金額為16萬1,151元+1萬1740元=17萬2,891元,認定被告應負2/3責任比例,故判決認被告就醫療費用應給付之金額為17萬2,891元X2/3=11萬5,261元,以下就計算部分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醫療費用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8,160元(計算式:12萬3,421元-11萬5,261元=8,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明書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依原告所提附表2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僅有編號1、8、11、14、15、1

7、18、20、34、36、41、42、44至48、53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有提出於本院做為證明損害必要之使用(參附表2證明書提出頁數欄所示),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亦未見原告舉證就其餘部分有何因病名不同而需多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除上開有提出本院使用之部分外,其餘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部分,於7,546元(計算式:100元+1,565元+2,095元+355元+500元+300元+100元+80元+385元+145元+195元+180元+604元+210元+360元+660元+160元+165元=8,159元,本院前審判決部分認被告應給付920元X2/3=613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金額為8,159元-613元=7,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3影印費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影印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難認有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影費用7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4醫療輔具器材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手術後需穿著背架及助行器使用;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脊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無力、疼痛、及麻木等神經系統功能障礙,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輔助移位,須突著背架,不宜從事駕駛工作,又因下肢靜脈回流不良,需長期穿著彈性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43頁反面、第45頁),足認就附表4編號1至9、11至13、17之背架、四腳鋁枴、助行器、小腿襪、背墊、熱敷墊、單手拐及相關之凡士林、橡皮頭等物品,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須;另編號10之耳塞,衡酌原告購買時間為104年5月3日,為原告至忠孝醫院住院期間(見重訴卷一第39頁),應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睡眠所需而使用,認為與系爭傷害有關,均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編號14至16,此部分為住院時間已收取之費用,已在附表1醫療單據中核算,故此部分不再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就附表4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萬1,226元(即3萬7,646元扣除編號14-16之金額),為有理由。而本院前審判決就附表4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721元(計算式: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金額3萬1,082元X被告應負2/3責任=2萬721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判決理由中之敘述),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萬505元(計算式:3萬1,226元-2萬721元=1萬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5伙食費、膳食費:就原告請求附表5伙食費及膳食費共2萬5,831元部分,此部分飲食本係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故原告請求附表5伙食費、膳食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6看護費用部分:

1、依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之鑑定意見書: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於103年11月6日手術後3個月內建議應需全日看護,再3個月建議需半日看護(見重訴卷一第251頁),再參酌萬芳醫院103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明載:

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入院,於同年月6日施行腰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於手術後需穿著背架及助行器使用並需長期復健及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103年11月6日至104年2月5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故就上開部分,原告請求附表6編號1部分10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3日、編號2-4,總計16萬2,800元,有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應予准許。

2、至編號5、6部分,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手術後4-6個月建議需半日看護,然依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述:原告雖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仍不如預期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1頁),可知原告雖於103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然其術後恢復情形欠佳;復參萬芳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0頁),本院衡酌萬芳醫院係直接視診原告斯時脊椎傷勢之住院醫院,且該次住院期間近1個月,應較能就原告斯時病況作長期、完整之觀察以評估有否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該院就原告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仍須受全日看護之判定,應較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認術後3個月僅須半日看護之意見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術後第4個月至第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依長庚醫院上開意見書認原告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等語,尚無可採。故原告請求編號5、6部分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7萬7,6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6萬元=7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編號7部分,雖依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104年2月6日至104年5月5日僅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然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看護期間,僅屬就原告病歷所載病情及其接受103年11月6日該次手術後所鑑估之期間,並未考量原告半年後雙下肢肌力實際恢復之狀況,且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雖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恢復狀況不如預期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1頁),及同院107年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函稱:原告車禍後受傷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逾1年,屬治療中止而仍遺存障礙,且下肢肌力僅有約4分(正常滿分約5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04頁),是實際上有無看護必要及需全日或半日,仍應以斯時直接視診及治療原告之門診醫師判斷為依據,始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經治療後現實病況。而此部分依忠孝醫院10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因外傷性腰椎第4節、第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見重訴卷一第39頁);復參長庚醫院105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書載明忠孝醫院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為之復健診療處置,係符醫療常規(見重訴卷一第253頁),足認原告就編號7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亦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於編號7主張受看護27日共5萬4,000元(見重訴卷一第88頁反面),其中之請求於5萬2,000元之範圍內(即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至同年5月9日上午8時總計26日X2,000元=5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另原告於編號8至11、編號12中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期間,亦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需要,有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7年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091號函(見重訴卷三第12頁)可佐:

(1)10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基隆醫院住院期間共31日,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需要(見重訴卷二第271頁背面),合計6萬2,000元。

(2)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忠孝醫院住院期間共30日(見重訴卷一第45頁),合計6萬元。

(3)10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基隆醫院住院期間共30日(見重訴卷一第45頁背面),合計6萬元。

(4)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忠孝醫院住院期間共31日(見重訴卷二第273頁),合計6萬2,000元

(5)104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至基隆醫院住院期間共13日(見重訴卷二第274頁),合計2萬6,000元。

(6)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至忠孝醫院住院期間共18日(見重訴卷二第275頁),合計3萬6,000元。

(7)綜合上述,就編號8至13部分,原告請求30萬6,0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6萬元+6萬元+6萬2,000元+2萬6,000元+3萬6,000元=30萬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合上述,原告就附表6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9萬8,400元(計算式:16萬2,800元+7萬7,600元+5萬2,000元+30萬6,000元=59萬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本院前審判決就附表6看護費用,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1,600元(計算式:60萬2,400元X2/3=40萬1,6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6,800元(計算式:59萬8,400元-40萬1,600元=19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7交通費用--計程車部分:

1、編號1至18部分:編號1、2、5、6、8、10-12、14-17部分,有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足憑(參附表1編號2、3、5、6、7、9-14),確為原告就醫所需。至編號3、4、9、13、18部分,原告未提出何憑證或資料,足認確係至醫院購買輔具、有外出請假或遞送資料、開庭之情形,編號7部分與編號6為重複計算,此部分均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20元(即編號1、2、5、6、8、10-12、14-17金額加總)。

2、編號19至37部分:編號22、23、31、32、33、37部分,原告確因就診而有外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參附表1編號14、19、21、24、25部分);至編號19至

21、24至30、34至36部分,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資料,足證有何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其中編號24至30之期間,更為原告至仁愛醫院住院期間(見重訴卷一第42頁反面),自難認有何必須外出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5元(即編號22、23、31、32、33、37之金額加總)。

3、編號38至51部分:就編號40、42、45、49至51部分,原告確因就診所需,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參附表1編號26、27、28、29、16、32),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認有外出之必要或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5元(即編號40、42、45、49至51之金額加總)。

4、編號52至69部分:其中編號55至61、63至65、67、68部分,原告均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參附表1編號33、80、97、

81、60、99、35、36、100、17、37、83),足認為就醫所需;至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何資料或單據,足認有外出必要、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或確有就醫,難認有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45元(即編號55至61、63至65、67、68之金額加總)。

5、編號70至90部分:就編號70至74、77、78、80、82-84、87-89,均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足憑(參附表1編號39、87、4

0、101、88、89-93、103、41、42、106)。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其中編號85、86部分,亦未提出計程車乘坐之相關證據,自難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70元(即編號70至74、77、78、80、82-84、87-89之金額加總)。

6、編號91至100部分:就編號91、92、97部分,有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為憑(參附表1編號95、44、51),其餘部分,未見有相應之醫療單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原告有外出之必要,自難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元(即編號91、92、97之金額加總)。

7、綜合上述,原告就附表7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560元(計算式:7,320元+2,415元+3,445元+7,445元+9,870元+1,065元=3萬1,560元),扣除系爭前案判決此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097元(3萬1,645元X2/3=2萬1,097元),故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萬463元(計算式:3萬1,560元-2萬1,097元=1萬4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雖稱有些搭乘用途是為了申請及遞送資料,另稱因原告太太、兒子需上班,無法請假幫忙處理,加上原告復健科醫師建議原告要多活動,以刺激跟誘發新的神經生長,故原告應多動以利恢復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9頁),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難以原告空言所指,即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八)交通費用--復康巴士部分:就原告請求附表8復康巴士費用部分,其中僅編號1-4、8、1

0、14、18、30、31、34、40、44、45、58有提供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足認原告確因就醫而有搭乘復康巴士之需要(參附表1編號95、44-46、108、96、111、53、112、113、11

4、56、118之醫療費用收據),故此部分合計3,926元(即附表8編號1-4、8、10、14、18、30、31、34、40、44、45、58之金額加總)。其餘部分,編號9為原告於基隆醫院住院期間(見重訴卷二第221頁),編號15-17則為原告至忠孝醫院住院期間(見重訴卷二第217頁),原告未敘明何以於住院期間復有外出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難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未舉出任何醫療單據,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前往醫院、外出之必要,自難僅憑復康巴士收據上之記載,即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原告就附表8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926元,而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95元(計算式:1萬1,393元X2/3=7,595元),已超過前開本院認定之金額,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萬9,6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送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278號函附鑑定意見記載:原告已於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原告現況參閱其病歷,並安排臨床問診、理學、X光影像及神經電學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原告因腰椎第4、5椎間盤滑脫、突出、狹窄併神經根病變,殘存下肢無力、下背痛及神經痛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3%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重訴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43%。至原告執臺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3%至57%,故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不只43%等語,然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於醫囑欄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3%至57%,且亦註明倘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存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委請本院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5頁),堪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表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確實比例應依法院鑑定程序為判定,無從憑該次診斷證明書率予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委無足憑。又本件兩造不爭執應以522萬5,888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徵(見重訴卷二第149頁背面),是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24萬7,132元(522萬5,888元×43%=224萬7,132元)。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8,088元(計算式:224萬7,132X2/3=149萬8,088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4萬9,044元(224萬7,132元-149萬8,088元=74萬9,044元)。

(十)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腰椎第4節第5節腰椎骨滑脫、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之傷害,於系爭事故後歷經多次手術及須持續復健治療,影響日常生活頗鉅,且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重訴卷二第234頁),因系爭傷害難以恢復事故前之生活型態,而罹憂鬱症,其精神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係客運駕駛,月薪約為5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9萬1,251元,且原告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被告103年租賃、股利所得合計119萬1,948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45頁至第162頁),及被告過失加害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本院前審判決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3萬3,333元(80萬X2/3=53萬3,333元,見本院卷第39頁),故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再給付原告4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萬3,333元=47萬6,6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十一)綜合上述,前開本院認定之金額,扣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4萬9,185元(計算式:附表1醫療費用8,160元+附表2證明書費用7,546元+附表4醫療輔具費1萬505元+附表6看護費19萬6,800元+附表7計程車費用1萬463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9,044元+非財產上損害46萬6,667元=144萬9,1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依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應給付144萬9,185元,併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部分單據提出日期在104年3月5日之後,故所計算之利息應自提出各該收據時起算等語。惟查,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就一定金額為催告之請求,故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原告為催告請求之日之算,與原告嗣後所提單據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已領取如四之

(二)兩造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萬709元,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此部分即無再自原告上開得再請求之144萬9,185元扣除之必要,亦併敘明。

九、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44萬9,185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