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柴國璽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白朝銘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下稱前審判決)就附表所示有顯為溢判之誤算,且均為顯然之錯誤,又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等均仍為同一,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院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前審判決就附表「前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縱有誤算,然如裁定准許以更正方式為之,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自非屬不影響裁判結果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前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單據實際金額 (新臺幣) 溢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17萬2,891元 12萬4,111元 4萬8,780元 2 交通費-計程車 735元 365元 370元 為原告所提103年11月1日之交通費單據部分。 3 交通費-復康巴士 636元 632元 4元 依原告所提資料,單據金額應為: ⑴106年10月24日→94元 ⑵106年10月27日→84元、94元 ⑶106年10月30日→91元、84元 ⑷106年10月31日→94元、91元 以上加總為632元。 總計 4萬9,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