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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高明偉被 告 陳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中國生產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共需4 名講師,原告為其中一位講師,負責執行婚禮宴會執行面面觀課程,惟因系爭標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押標金,故原告需負擔其中押標金10萬元,若於春節前後未能得標即退還押標金,若得標,則於原告完成5 場講座後,得獲取40萬元之講師費用,並據提出印有「中華民國旅館經理人協會秘書長陳威凱」、「台商資源國際有限公司顧問陳威凱」等字樣之名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於106 年11月1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曾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78號、108年度偵字第198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北檢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前開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0萬元之損害,業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