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宗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受僱於被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擔任工程規劃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詎被告陳宗龍、陳瀅棻為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等支出,被告陳宗龍指示被告陳瀅棻逐月短報原告之薪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陳宗龍等2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每月薪資及證照專長專業津貼應為52,500元(計算式:36,499+703+665+14,633=52,500),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15日止,被告每月短付8,600元,共計59.5個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511,700元(計算式:59.5×8,600=511,700)等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7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差額,業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主張前揭薪資差額等節,經前案判決實質認定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前情,業經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於前案攻擊防禦,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業於106年3月21日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並製作前案原審之106年3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原證八之證據,原告至遲於上開日期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昆慶公司於前案提出106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之被證17,提供原告110年4月至105年3月15日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原告於前案一再指摘被告昆慶公司、陳瀅棻偽造文書、杜撰薪資表,為不肖之徒,應負偽造文書之責任,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6日合作金庫帳務明細時方知悉遭權利遭侵害,並非屬實,原告遲至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對其為短付薪資之侵權行為,其係於108年3月6日尋獲先前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存摺,始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而為被告否認,而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即已主張被告昆慶公司因未核實申報原告之薪資以投保勞工保險,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並以106年3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提出原證八「98/7-105/3被告提撥退休金誤差表」,主張被告昆慶公司有如該表所示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惟原告於前案據以製作表格,計算、主張被告昆慶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之基礎,即係被告昆慶公司按月給付之實際工資金額,而其金額均與原告所稱其於108年3月6日時「始尋得」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記載之被告昆慶公司各月份薪資轉帳金額完全相同(見前案二審卷第309頁至第324頁),是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並提出「98/7-105/3被告提撥退休金誤差表」之時,其即已執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且明白知悉被告昆慶公司各月份給付之薪資金額。且被告昆慶公司於前案中亦否認原告主張前情,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被證17「原告100年4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影本」(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62頁),原告亦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否認被告上開所提薪資明細,並主張被告每月所給付之薪資僅為本薪,並未包含加班費,且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虛載零用金項目,實則原告未曾領有任何零用金之補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由此觀之,原告應於106年間已明白知悉被告有短付薪資之情事,方可能為前案中被告昆慶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主張。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詎原告遲至11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7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